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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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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6日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并结合企业经营规模、生产性质,确定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征召,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五)接受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执勤训练、灭火应急救援工作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结合本地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工龄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当地政府要结合财力情况,适当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一定的高危补助。当地政府要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专职消防队员任期结束,要根据其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专职消防队不履行职责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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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往来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双方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对应进行研究。

  第二条 中埃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大学互换学术资料和教学书籍等。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人的高教代表团访问十天。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十个奖学金名额,即每年相互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或派出留学人员。在留学人员继续学习的情况下,接收方在寒暑假期间仍向他们提供原定的奖学金。

  第五条 埃方每年派二至三名教授和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言、文学教授赴华进行一次短期讲学。

  第六条 中方派二至三名大学教师赴埃大学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中、埃大学之间实行共同学术指导制。

  第八条 双方鼓励建立两国大学之间的双边合作。

  第九条 双方互派一至二名学者访问,了解对方国家农业生产和小型农场方面的现行农业制度,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两周,交流教育方面的经验,考察对方教育制度、教学方法及活动。

  第十一条 双方互换教材、教育资料、文献及有关普通和技术教育计划、制度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二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对方国家的历史和地理知识。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儿童的绘画和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十五至二十人的艺术团访埃,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乐器维修方面进行合作。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览,不派随展人员。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埃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中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埃及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双方互换图书馆和文献馆方面的资料、缩微胶卷和出版物。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各自出版发行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相互推荐一部或几部优秀作品,通过双方协商翻译出版。

  第二十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每年一月在开罗举办的开罗国际书展。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专家,访问两周。

  第二十二条 埃方邀请中国杂技专家赴埃传授杂技艺术,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广播、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新闻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报界建立联系并互派记者访问。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和纪录影片。

              青年、体育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领导人、青少年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交流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双方互换儿童图书以及有关儿童、青年的出版物和研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体育机构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卫生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专家访问,考察对方在建造人工肾透析装置厂方面的经验,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费用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
  三、接待方根据有关计划和研究科目的情况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四、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突然生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
  一、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全部有关技术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二、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它地方展出的运输费,负担有关展览举办、宣传和印刷海报、目录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在展品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向派展方提供全部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师和教练员的应得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五条 互换奖学金的费用条件:
  一、埃方向获得奖学金的中国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50埃镑。
  2.大学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20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它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二、中方向获得奖学金的埃及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200元人民币。
  2.大学生每人每月180元人民币。
  3.免收年度学费。
  4.免收教学书籍费。
  5.免收住宿费。
  6.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和指定医院内的医疗和住院费。
  7.每两年安排资助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8.入学时发给每人一次冬装补助费。
  9.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三、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一、出访人员姓名。
  二、出访人数。
  三、访问要求。
  四、访问日期和时间(在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五、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所需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六、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七、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七条 各方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召开的学术、文化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便双方有关学者有机会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双方中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与本计划有关的增补条款,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以顺延或重新审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终止前,制定新计划。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部长助理
      齐怀远         穆罕默德·瓦法·希贾济
      (签字)            (签字)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佛发[2004]6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进一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加快我市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佛山市农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培育发展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开发能力、加工流通能力、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并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的大型或较大型的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进一步提升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二)目标要求。通过市、区两级的重点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农业龙头企业,形成一批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各具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实现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上新台阶。到2010年,全市重点培育出30家规模较大、实力雄厚、带动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
二、认定条件
(一)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且经营的农产品全部产自本市,均可提出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报认定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农产品加工企业,年自加工销售额1亿元以上。
2、农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000亩以上固定的生产基地,或年自繁自育出栏肉猪2万头以上,或出栏禽苗2000万只以上,或自养出栏肉禽100万只以上。
3、农产品交易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出口创汇企业,年创汇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企业要有注册商标品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品销售率在95%以上。
具体认定考核办法,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
三、申报程序
(一)市农业局是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二)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向所在区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农业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农业局。
2、市农业局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择优推荐。
3、市农业局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推荐的企业进行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
(三)申报企业应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由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会计辅导站)审定;企业银行信用须由开户行出具证明。
(四)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或认定的,终止评审、认定程序;已经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假企业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四、管理办法
(一)符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于每年10月前向市农业局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二)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农业部门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度报表(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及总结。
(三)区农业局受市农业局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和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局作出书面报告。
(四)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取消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五)申报省或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省、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六)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农业局审核确认。
五、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给予30万元、省级龙头企业给予40万元、国家级龙头企业给予50万元的奖励,奖励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满3年后被再次认定的国家、省、市级龙头企业,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市政府每年给予10万元奖励。各区要按1:1以上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
(二)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实行项目安排倾斜政策(包括项目资金安排)。
各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农业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从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