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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 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7:1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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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 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 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中央企业:

2012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湖南省株州市炎陵县境内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炎汝(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一辆运送炸药和雷管(共240千克)的低速载货汽车,在八面山隧道内发生爆炸,造成20人死亡、2人受伤。

5月19日0时15分,一辆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KA068的长安牌面包车(核载8人),载12名施工工人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返回潍坊市区,在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拥军路路口西侧500米处,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水泥厂的一辆无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10人死亡、2人受伤。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事故的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上两起事故不仅暴露出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混乱、机动车无牌无证、违法超员,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部门在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领域“打非治违”和安全监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强化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和道路交通重大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特别是对各种运输车辆、通勤班车等要制定专项管理办法,加强日常安全管理,采取措施、落实责任、强化工作。要严禁临时租用非营运的社会车辆(船舶等)用于运送工人、材料和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杜绝人货混装等违规现象,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要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坚决杜绝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深入推进“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和储存等各个环节,认真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加强领导、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确保各项安全保卫措施贯彻到底、落实到位。特别是要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炸药库房内的火工品管理和周边环境的安全保卫工作。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工信厅安函〔2011〕887号)的各项要求,杜绝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非专用车辆运送炸药、雷管等火工品,严禁炸药和雷管混装、散装及载客运输。

三、严格路面执法,下大气力解决突出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执法力量部署,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严厉打击机动车无牌无证营运行为。要立即采取源头治理、联合执法等综合措施,建立部门、区域联勤联动机制,对单位、企业、个人7座以上自用客车进行严格排查,严格执行7座以上客车“逢车必查”制度,严查车况、驾驶人资质,了解掌握日常主要用途,对存在车况不良、驾驶人不具备资质非法营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督促整改落实。

四、严格事故查处,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同时,要加大对重特大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有关地方、部门和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深入持久、全面彻底地排查治理各类隐患,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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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和影响的市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员,可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和设备,并产生重大效益的;
(二)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交流,建立和发展本市对外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本市开发利用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本市三峡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迁建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农业和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进行开发建设,贡献突出的;
(七)对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八)在本市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填写《重庆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华侨的,报市人民政府华侨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接受申报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重庆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重庆市荣誉市民进出本市口岸时,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