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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4:00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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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地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但是部分地区未及时确定新设置审批医院的级别。为加强管理,确保设置审批医院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含中外合资合作医院)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及该医院的功能任务、服务半径等,及时确定其级别,并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其他”栏目中予以明确。
  二、对于未定级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尽快完成定级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管理,确保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其级别和技术能力,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合理发挥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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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11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健全规章制度责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宣传教育培训责任;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安全生产先进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惩处违章、违纪行为。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