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
在克罗地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克罗地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克罗地亚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
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与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萨格勒布举行。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生效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本协定于缔约双方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后通知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三、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四、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五、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 字) (签 字)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山岭、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贺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山岭、桥梁、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相应的使用、租赁费用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公路用地的,需经公路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需占用路面空间、公路建筑控制区空间的,还需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户外大型广告技术参数及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设施,必须有一半的牌面无偿作为长期发布公益广告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应当将该内容列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日起15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名称、地址、设置地点、规格、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大型广告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大型广告无偿预留二分之一的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公益广告效果图;
(五)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公益广告发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二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栏,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栏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户外广告。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设置。
第十六条 墙体广告的设置,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利用各种方式进行流动性广告宣传的,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影响人民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口。
(五)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临时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原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设置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因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处理办法: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予以补办手续,续用期限2年;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时拆除。
(三)经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使用时间满2年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小广告列入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及时进行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用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整洁完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者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了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城市建设相关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其它费用。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许可,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