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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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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

环发[201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我们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210/W020121023530238518112.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2012年10月8日






附件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目 录

前言………………………………………………………………………………………6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6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6
(二)形势依然严峻………………………………………………………………8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9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10
(一)指导思想……………………………………………………………………10
(二)基本原则……………………………………………………………………10
(三)目标指标……………………………………………………………………10
三、主要任务…………………………………………………………………………11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11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11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12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12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13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13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14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15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15
四、重点工程…………………………………………………………………………17
五、保障措施…………………………………………………………………………18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18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19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19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20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21

前 言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随意倾倒或利用处置不当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改善水、大气和土壤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维护人体健康的重要保障,是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必然要求。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关于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编制,阐明了未来五年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指导各地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
(一)取得的积极进展
“十一五”期间,国家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健全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大力推动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努力提升管理和技术支撑能力,着力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相关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完成。
1.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十一五”期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落实,制定、修订并发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等一系列部门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部分省(区、市)出台了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办法。
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能力显著提升。截至 2010 年,全国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 )危险废物年利用处置能力达 2325 万吨(其中,医疗废物年处置能力 59 万吨) ,较 2006 年提高 226%。已建成《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以下简称《设施建设规划》 )内23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和 215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占规划建设设施总数的71.3%。持证单位多次在全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3.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十一五”期间,建成环境保护部和31个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13个省(区、市)的67 个市级环保部门成立了市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持体系初步形成,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成为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力量。实施了“国家级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能力建设项目” ,启动了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4个二恶英监测中心、1个危险废物处置技术和工程中心投入运行。
4.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初见成效。2010年,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量已达上百万份;全国已有约1500 家单位取得了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际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含铬渣)约 840万吨,较 2006 年提高 180%。 “十一五”期间,累计处置历史堆存铬渣 337.6 万吨。环境保护部对全国重点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了抽查考核,初步建立了督促危险废物各项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落实的长效机制。
(二)形势依然严峻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起步晚、基础薄弱、历史欠账多。总体而言,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压力依然巨大,隐患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
1.底数不清。我国危险废物种类繁多、产生量大、涉及行业范围广。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初步掌握了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和企业分布,但危险废物流向、自建利用处置设施情况以及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分布、环境污染状况等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2.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不强。专家预测“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产生量仍将持续增长,2015 年将超过6000 万吨。但是,目前全国持证单位利用处置能力仅为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危险废物产生量的 50%左右,且设施负荷率不足 40%。大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工业园区普遍没有配套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 填埋等处置能力明显不足, 且新建设施选址日益困难。 《设施建设规划》内部分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突发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储备不足。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技术水平不高,存在超标排放现象,涉重金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污染问题尤为突出。
3.监管和技术支撑能力薄弱。各级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危险废物监管人员严重缺乏,素质不高。多数地区未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测监控和环境执法监管,大部分建设项目未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转移和自行利用处置等作为重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环境保
护竣工验收不深入,存在重废水、废气,轻危险废物的问题。危险废物管理技术支撑能力,特别是危险废物鉴别能力极为薄弱。
4.环境风险和污染日益突出。近年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频发,成为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诱因。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猖獗,产生单位自行简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现象普遍。历史遗留危险废物长期大量堆存,严重影响土壤和水环境质量。据估算,仅铬渣造成的土地污染面积就高达 500 万平方米,污染土方量约 1500万立方。医疗废物非法流失现象时有发生。实验室废物和废荧光灯管等非工业源危险废物产生源分散,回收处理体系不健全,污染问题逐步突显。
(三)面临的历史机遇
“十一五”期间, 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和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工作成果, 为“十二五”进一步推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基础和硬件保障。
“十二五”期间, 国家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中央关于开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监督检查的总体部署,确定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作为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直接动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指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积极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作为“十二五”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 突出“出重拳、用重典”的主基调,狠抓产生源头控制,进一步提高无害化利用处置保障能力,提升全过程监管能力,有效遏制非法转移倾倒行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不断提高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水平,降低危险废物环境风险。
(二)基本原则
1.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着力解决一批影响群众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突出危险废物问题。摸清底数,全面推进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
2.狠抓监管,严控风险。整治薄弱环节,全面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坚决遏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等恶性事件多发势头,保障环境安全。
3.完善机制,夯实基础。健全危险废物各项法规制度督查落实长效机制,夯实工作基础,严格责任追究。
(三)目标指标
到2015 年, 基本摸清危险废物底数, 规范化管理水平大幅提高,环境风险显著降低。具体目标和指标是:
1.利用处置指标: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任务;持证单位危险废物(不含铬渣)年利用处置量比 2010 年增加 75%以上;市级以上重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地级市和直辖市)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
2.设施建设和运行指标: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 《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焚烧设施负荷率达到75%以上。
3.规范化管理指标:全国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危险废物调查
基于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全国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及重点行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源专项调查成果,推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制度,全面调查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建立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重点单位清单并动态更新。2013 年底前,掌握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等) ,金属冶炼,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炼焦,电子元件制造,铅蓄电池制造,多晶硅生产等重点行业危险废物情况;2015年底前,全面摸清危险废物情况。开展全国大宗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初步掌握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堆存地点以及造成环境污染情况。
(二)积极探索危险废物源头减量
选择重点行业和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危险废物减量化试点工作。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量。在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和企业中,推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铬盐行业推广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盐、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生产铬酸钠、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及无钙焙烧等清洁生产工艺;鼓励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使用耗汞量低、使用寿命长的低汞触媒以及高效汞回收生产工艺;推广使用无汞温度计和血压计等无汞产品;在荧光灯生产行业推广固态汞注入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锌冶炼行业推广氧气底吹-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铅冶炼技术;在电子元件制造行业推广使用无铅焊料、废蚀刻液在线循环利用等清洁生产技术;在铅蓄电池制造行业推广无镉化铅蓄电池、扩展式(拉网式、冲孔式)连铸连轧式铅蓄电池板栅制造等清洁生产技术。鼓励开发和应用有利于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废水、废气治理技术。农药稀释配制时,应对包装物三次涮洗,降低废弃包装物的农药残留。
(三)统筹推进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各省(区、市)应将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设施纳入污染防治基础保障设施,统筹建设;要落实责任主体,确保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相关项目建设任务。各省(区、市)应当制定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选址规划,保障中长期填埋设施建设用地。鼓励跨区域合作,集中焚烧和填埋危险废物。鼓励大型石油化工等产业基地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使用水泥回转窑等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四)科学发展危险废物利用和服务行业
各省(区、市)要因地制宜制定专项危险废物利用发展规划,推动分类收集与专业化、 规模化和园区化利用。 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多,但各单位危险废物产生量少的工业园区或地区,积极稳妥发展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和预处理服务行业。鼓励产生单位自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提供对外经营服务。发展专业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鼓励持证单位参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五)加强涉重金属危险废物无害化利用处置
落实铬盐生产企业铬渣治理的主体责任,确保当年产生的铬渣当年全部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以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山东、河南、湖南、重庆、云南、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市)为重点,加大督办力度,落实地方政府责任,确保2012 年年底前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鼓励生产或经营企业建立废铅蓄电池回收网络。以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行业为重点,开展废铅蓄电池收集体系示范项目建设。开展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环保核查,依法关闭不符合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或达不到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在西北部地区建设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低汞触媒生产与废汞触媒回收一体化试点示范企业。以贵州、湖南、河南为重点,坚决取缔土法炼汞非法行为。以湖南、广东、广西、云南为重点,加强含镉、含砷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利用和处置。推动再生铅、有色金属冶炼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基地建设。
(六)推进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
各省(区、市)要加大《设施建设规划》内市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力度,完成建设任务。要加强收集体系建设,实现辖区内所有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统一收集、统一处置。对确有困难,难以实现统一收集处置的县级市和县(旗)医疗废物,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鼓励采取高温蒸汽处理、化学消毒和微波消毒等非焚烧方式,建设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各地区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卫生、环保等多部门联动机制,提高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立以处置方式为导向的医疗废物分类方法并开展试点示范。到2015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基本建立较完善的医疗废物收运机制和收费制度。探索将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和处置费缴纳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考核指标体系。
(七)推动非工业源和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
开展废弃荧光灯分类回收和处理工作。结合“绿色照明工程”,督促荧光灯使用大户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有资质企业回收处理。研究建立以旧换新、有偿收购等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将废弃荧光灯交由指定分类回收点回收。探索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制,推动有条件的生产企业依托销售网点回收其废弃产品,建设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开展实验室废物分类收集、预处理和集中处置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实验室废物处理相关资金机制;将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纳入实验室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资质认可要求。 以机动车4S店和维修点为重点,开展废矿物油收集、再生利用体系示范项目建设。严厉打击非法收集、转移和利用处置行为。
以历史遗留含砷废渣以及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和开展工程示范。彻底销毁经排查和识别的历史遗留的多氯联苯和杀虫剂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废物。
(八)提升运营管理和技术水平
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成熟的利用处置设施运营技术,鼓励设计、建设、运营一体(DBO)等市场化建设和运营模式,推广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BAT)和最佳环境实践(BEP) 。推动危险废物焚烧、填埋等处置企业向规模化发展,形成一批龙头企业。严格限制可利用或可焚烧处置的危险废物进入填埋场,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研究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废蚀刻液、废印刷电路板和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活动。
以阴极射线管的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抗生素药渣等为重点,开展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和示范工程。以含砷废渣、含镉废渣和含氰废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调查评估、环境风险控制和利用处置等技术。
(九)加强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建设
完善危险废物管理机制,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将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监督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各级固体废物管理技术支撑机构要积极开展危险废物基础调查工作,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央有关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以及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按照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原则,推进国家级和地方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建设与改革,适时开展标准化达标考核。参照有关标准,
推动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鼓励重点区域的县级市达到固体废物管理的标准化水平。扶持一批地方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向重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以及利用处置技术等专业化管理方向发展。
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和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危险废物鉴定机制和制度,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固体废物属性和危险废物鉴定工作。研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管理办法,鼓励依托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建设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实验室。推动将固体废物属性及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制定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实验室仪器配置标准,逐步建立危险废物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的技术体系,使环保部门和其他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具备全面执行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测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监督性监测。开展危险废物焚烧设施性能测试。
创新监管手段和机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环保核查机制。建成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废物的信息化管理。建立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的年度环境信息发布制度。选择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开展物联网全过程电子监管试点工作。建立环保、公安、交通、安监和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联合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行为。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区域合作和协调机制,提高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探索推行危险废
物填埋场环境监理制度。建立行业联盟,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自律。加强国际合作,完善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越境转移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履约能力建设力度。
加强人才培养与培训。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持证单位开展轮训。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大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教育力度。建设 6 个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示范基地,培养 500 名危险废物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培训危险废物管理人员35000 人次。
四、重点工程
重点工程包括危险废物产生与堆存情况调查工程、利用和处置工程、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等三项工程。重点工程资金需求为261亿元。
(一)危险废物调查工程。开展危险废物专项调查,摸清危险废物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
(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工程。包括《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内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项目,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项目,危险废物分类与回收体系建设示范,涉重金属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建设,铬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调查评估与治理等项目。
(三)监管能力和人才建设工程。包括法规标准体系建设、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危险废物监测能力建设、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实习基地建设、培训与宣传教育项目等能力建设项目。
上述工程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支持。建立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投入的多元化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实施一批重点工程,解决当地突出环境问题。
通过上述工程的实施,将带动和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行业的发展。 “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利用产业总产值预计超2000 亿元,焚烧、填埋等集中处置费用预计超过500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地方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制。省级和军队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落实本规划的实施方案,分解落实目标和任务,细化措施政策。要落实企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全面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各项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产业、价格和投资政策。工业部门要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健全法规标准,狠抓执法监管
开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期研究,研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许可管理,危险废物污染责任终身追究等制度。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完善危险废物豁免制度。修订《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研究制定实验室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等政策法规。推动地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工作。 将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日常环境监管工作的重点,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环境监管措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从严审批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和扩建项目。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或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严格执行“行政代执行制度”,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规范和治理整顿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依法整改、
淘汰或者关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不能稳定达标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依法严惩并按高限处罚危险废物非法转移、无证经营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相关法规制度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严厉追究直接倾倒、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的运输单位、个人以及移出单位的责任。
(三)完善经济政策,加大资金扶持
落实《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收取的危险 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研究建立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制度,督促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纳入企业生产运营支出预算中,医疗废物处置费纳入医疗服务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处置保证金制度,保障危险废物处置经费来源。研究建立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制度,退役费用应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研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承保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和利用处置单位因过错致使污染环境或损害人体健康时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的原则,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积极探索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以奖促治”制度。 各级政府加大对历史遗留和无主危险废物治理等保障民生工程的资金投入力度,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四)加强宣传教育,推动社会监督
继续做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扩
大公众知情权。制定专门方案,大力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知
识,提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自觉参与非工业源危险
废物分类收集和处理。完善“12369”等环境举报渠道,支持公众、
社会团体、媒体等监督举报危险废物违法行为,鼓励同行企业之间
如实举报非法转移、倾倒、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建立举报奖
励机制,对查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适当奖励。
(五)实施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部对各省(区、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各省(区、市)所辖县级以上城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考核。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所辖设市城市医疗废物未实现无害化处置的省(区、市) 。对发生危险废物重特大污染事件或因危险废物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未按期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建设任务,未按要求完成《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所规定的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的地级市,暂停其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并取消该地区各项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地区要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要加强对各项规划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公布规划任务进度和完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2014年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6 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全国通报。


附表

重点工程项目投资需求

总计:261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1
危险废物调查工
程(3.0 亿元)
(1) 危险废物专项调查
对全国约 10万家危险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单位进行调查,全面调查危险废物产生、转
移、贮存、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情况,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和自行利用
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
3.0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1)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与工程项目
完成《设施建设规划》内剩余的 7 个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 2 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建设任务。 (14.0 亿元)
144.2
《设施建设规划》外地方自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增加约
108 万吨/年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能力。 (40.0亿元)
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新、改、扩建工程。 (80.0亿元)
建设废含汞灯管无害化处置工程建设项目, 增加约5万吨/年的含汞灯管处置能力。 (3.2
亿元) 。
开展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抗生素药渣、含汞废物、含砷废物、含镉废物和
氰渣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研发,并选择有基础企业开展工程示范。 (7.0 亿元)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2
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工程(239.3
亿元)
(2) 危险废物分类与回
收体系建设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按照处置技术分类试点工作。 (0.2 亿元)
选择移动通讯、机动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 3 个行业开展废铅蓄电池通过销售网
络建立回收体系试点项目。 (0.3 亿元)
选择 4S 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废矿物油分类回收试点项目。 (0.1 亿元)
开展实验室废物规范化管理试点示范。 (0.1 亿元)
0.7
(3)涉重金属类危险
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基
地建设
推动江苏邳州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再生铅产业积聚区(45.7亿元) 、安徽界首田营循环经
济工业园(以再生铅为主) (10.0 亿元) 、贵州铜仁含汞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示范区(8.0
亿元)以及湖南永兴县循环经济工业园(以有色金属冶炼废物为主) (10.8 亿元)等园
区建设。 (74.5 亿元)
74.5
(4) 历史遗留危险废物
调查评估与治理项目
完成全国约 300 万吨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 10.0
对全国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约 400处堆存点)进行调查与风险评估,掌握历史遗留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对周边水土污染情况;针对历史遗留砷渣以及部分位于环
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开展工程示范。
(10.0 亿元)
10.0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1) 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制修订法律法规,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制定环境政策,编制
培训教材等。
0.1
(2) 危险废物管理和技
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
推进国家级、省级和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和技术支撑机构能力建设,配置快速检测
仪器、现场取证设备、现场防护设备; (1.5 亿元,其中国拨 1.0 亿元)
在国家级监管重点源(约 3000 家)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设置在线视
频监控设施。 (1.5 亿元)
3.0
序号 重点工程 重 点 项 目 项 目 内 容
资金需求
(亿元)
3
监管能力和人才建
设工程 (19.0亿元)
(3)危险废物鉴别能
力建设项目
开展国家级(3 个) 、31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解放军的总共 36 个鉴别
实验室建设,增设实验室用房和装修,购置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气相色谱仪、液相
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静态顶空自动进样器、固相萃取装置和氮吹仪等仪器设备,
鉴别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等。 (2.5 亿元)
2.5
(4)危险废物监督性
监测项目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以及 31 个省(区、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和解放军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补充相关检测仪器及配套设备,每年对 1500 家危险废物
利用处置单位进行 1-2次监督性监测,包括尾气(含二噁英) 、废水和周边土壤等进行
环境监测。 (7.5 亿元)
7.5
(5) 全国固体废物管理
信息系统运行维护项目
“十二五”期间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并投入使用,国家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
维护费用约为350 万元, 31 个省级信息系统每年的运行维护费用约为930 万元。 (0.65 亿元) 0.65
(6)物联网监管技术
研发与示范项目
开展医疗废物和涉重金属类危险废物的物联网监管技术研发与示范。 (1.0 亿元) 1.0
(7)危险废物规范化
管理抽查项目
对全国 31 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抽查,5 年抽查
共约 10000家企业。 (1.0 亿元)
1.0
(8)危险废物利用处
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
理实习基地建设项目
按照地域分布,选择具有较好基础的 6 个持环境保护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的运营和应急管理培训实习基地,用于培训危险废物利用
处置设施运营和应急管理骨干。 (0.6 亿元)
0.6
(9)培训与宣传教育
项目
“十二五”期间, 累计培训全国环保系统、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管
理人员共约3.5 万人次。 (0.5 亿元,其中国拨0.05 亿元)
制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方案,向公众宣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知识。 (1.75 亿元)
2.25
合 计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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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8〕16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太原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辽宁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积极推动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工作向纵深发展,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1-8月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25.2%和22.4%。但是,8月份以来连续发生7起重大事故,尤其是9月4日至7日,连续发生4起重大事故,教训极为深刻。

  8月1日,河南省平煤集团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23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12190机巷掘进工作面由于抽放时间短,防突措施不到位,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8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6人。该矿属低瓦斯矿井,301采煤工作面因通风系统不合理,未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对拉工作面风量,致使工作面风流不稳、风量不足,工人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8月18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尚岗煤矿发生火灾事故,死亡10人(其中盲目施救造成2人死亡)。该矿在井下靠近煤层自然发火区域违章组织施工通风立眼,巷道顶板跨落,造成火区有毒有害气体溢出,导致矿工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施救。

  9月4日,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第八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7人。该矿为低瓦斯矿井,事故工作面以掘代采,无风微风作业,未对采空区进行及时密闭,造成瓦斯积聚,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没有执行“一炮三检”制度,违章放炮引起瓦斯爆炸。

  9月5日,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7人,失踪1人。该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由于采掘失调、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不落实,导致煤与瓦斯突出。

  9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新华煤矿发生事故,初步核定 13人被困井下(其中盲目施救造成4人被困)。该矿为乡镇煤矿,处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下井作业,事故后矿方瞒报,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9月7日,河南省鹤煤集团禹州仁和煤矿发生透水事故,24人被困井下。经过紧张抢救,截至9月8日上午,已有7人生还,1人死亡,仍有16人被困。该矿正在技改之中,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在掘进过程中导通本矿老空水,目前事故救援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事故原因待进一步调查分析。

  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瓦斯治理有差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安全基础管理薄弱,“三违”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地区和煤矿蓄意瞒报事故,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认真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9月5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地区,要针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过硬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坚决遏制和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各地区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工作,组织力量,深入到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单位,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是否得到整改治理、安全生产百日督查活动成果是否巩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得到了加强等方面进行再督促、再检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的矿井,凡整改无望的,要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坚决予以依法关闭;对存在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火工品管理混乱、使用非防爆三轮车下井等问题的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实施关闭。

  三、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各煤矿企业要加快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抓紧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制定出台实施细则,研究确定试点单位,强力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建设。要加大煤矿瓦斯治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凡应抽采的矿井没有进行抽采的,一律停止生产;凡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抽采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一律停止生产;凡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井下传感器数量和设置位置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四、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提高门槛、严格准入,打击非法、淘汰落后,整合资源、提升档次,大矿托管、提高水平,明确责任、严格监管”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体系,认真落实“十一五”后三年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将关井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要严把煤矿新建项目审批关,坚决防止小煤矿前关后建、边关边建。同时,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鼓励引导国有大矿通过兼并、收购、控股、托管等形式,对小煤矿进行改造,提高小煤矿的生产规模、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国有大矿对已经兼并整合的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有大矿的标准进行管理。

  各地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乱采滥挖、盗采资源行为,发现有弄虚作假、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取缔关闭;对停产整顿矿井擅自组织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

  五、严格恢复生产煤矿的安全验收

  凡有煤矿停产整顿的地区,都必须制定煤矿复产的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复产程序、安全验收办法,明确各个环节的安全要求和安全责任,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凡停产整顿的煤矿,恢复生产前要制定安全措施,由救护队员先下井查看情况,恢复矿井通风系统,抽排井下积水,消除瓦斯和其他方面的隐患,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后再组织生产。未经安全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的煤矿,一律依法关闭。

  六、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际,认真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认真查找差距和不足,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制订好四季度的煤矿安全执法计划。要认真贯彻落实陆续印发的煤矿水害防治、顶板管理、防灭火、煤尘防治、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井下火工品管理等专项通知要求。要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高度重视举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尽快查清瞒报情况和事故原因,对蓄意瞒报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要专项检查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并于9月20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八日

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对立统一——以国家利益为视角

尹振国


摘要

  国际私法就是在适用与限制外国法的过程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是限制和适用外国法的对立统一。在分析适用外国法制度的基础上,揭示国际私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国家利益,各个国家无论是限制还是适用外国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把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结合起来。

关键词:限制;适用;国家利益;外国法;国际私法


  所有法律都会表现出一种价值上的判断(value judgments),也就是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1]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它主要调整国际私法关系。但是国际私法对私法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发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从国际私法的起源和发展趋势来看,虽然国际私法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国际私法对外国法的适用和承认同样受制于一国主权和国家利益,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私法是对外国法的限制和适用的对立统一。
一、国际私法的起源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2] 自12世纪以来,随着罗马帝国的解体,在欧洲形成了许多城邦国家,各城邦国家除继续适用罗马法以外,还制定了许多城邦法则,城邦之间的法则各异。此时欧洲地中海诸国,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如威尼斯、热那亚、弗罗伦萨等城邦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十分发达,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交往。当时的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Bartolus)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提出了“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他主张把法则按不同的顺序分为三种:即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关于行为的法则;进而指出:住所地法为人的法则;物之所在地为物的法则,行为地法为行为法则。不同性质的法则调整不同类型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他指出:用住所地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用行为地法来调整行为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他首次提出了法则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问题。他反对严格的属地主义的法律适用原则,主张内国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这就是最早的国际私法理论。[3] 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4]
  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变化。一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国际私法本身更加完善。除了原有的冲突规范外,产生了大量的实体规范。在实体规范中有统一实体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有各国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专门的实体法。二是,统一实体法的产生的发展有的已经从国际私法之中分离出去形成了很多部门法。如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从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国家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作为内驱力的。在国际私法产生以前,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之时,要一国的统治者或法院去承认并适用与自己的规定不同的外国法是很难想象的。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了今天,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如果认为还有完全拒绝承认和适用外国民商法的国家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是对外国法的限制与适用的历史,是不同集团(包括国际组织、国家、城邦等)利益博弈的历史,是一部法律价值协调史。国际经济利益成为主权者制定国际私法的主要考虑因素。由于人类社会还是以(主权)民族国家为主要形式生存和发展的。因此,各个国家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完全一样,有时候也会发生激烈的冲突。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中减少成本,各国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民商事交易规则。这种妥协在客观上减少了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对抗和冲突。

二、国际私法的几种典型学说分析
1、胡伯(huber)的“三原则”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和摆脱封建的割据状态、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在此背景下,胡伯提出了“三原则”说:(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2)凡居住在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其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其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作不损害本国家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他的这种主张提出了国际私法的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或者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或者不适用外国法律,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取决于国家利益。
2、意大利孟西尼的国籍法说
  意大利的孟西尼于1851年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把民族权力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提出了法律适用上的国籍法学说。他主张应给予国籍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作为国际法的基础,每个人都应适用其本民族的法律.其学说可以概括为三项原则:第一,国籍原则,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应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第二,属地主权原则,即以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一切人;第三,意思自治原则,即物权,债权等财产法律关系,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这样,他确立了国籍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自由原则,法律的选择适用正是在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时,他也指出,某些法律既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又可以适用于本国人,不过,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公共秩序。
3、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1963年,柯里(Brainerd Currie, 1912-1965年)教授在他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一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他认为,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所以,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十分明显,柯里是赞成尽可能适用法院地法的,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有“合理的利益”,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那么冲突法就不起作用了。.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英国学者莫里斯曾指出:柯里“试图抛开法律选择规范的做法,就像要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5]
三、国际私法的基点——国家利益
  法律往往表现是维护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法律以权利义务为机制来协调和分配利益。法律和利益是不可分离的,没有利益的需求和分配,法律就不存在了。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其手段是通过报偿实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经济生活中,利益平衡是法律控制社会的手段,具体办法是大力提倡工商贸易。[6]从本质上来说,有关国际民商事的法律只不过是维护和实现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罢了。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类来到地球之后,要吃穿住行用,产生了各式各样的生活需求,于是出现了利益的问题。 “利益”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与人或事有关的,有影响的,重要的”。[7]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认为每一个人的目的都是为着他自己的利益,“自爱心”、“自利心”是人的自然本性,是造成历史动乱变迁的根源;18世纪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社会生活中的唯一、普遍起作用的因素,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社会矛盾的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人类社会中不同集团、不同阶层的各式各样的冲突,归根结底是一场利益的冲突。因此,爱尔维修把利益制约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不可违背的规律。于是有了“河水不能倒流,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的名言。
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学中的一个概念,我国一些学者赋予给“国家利益”的定义: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格局中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还有人更进一步表述为:国家利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开放的国际关系的竞争中认定的物质与精神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的总和。[8]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国家利益包含着三个要素:即国家主权、不干涉和国家的忠诚。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内表现为国际立法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理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对外表现为国家在对外交往中独立、平等,不受他国的非法干涉,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正是在有关国家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下,才有了各国的民事、经济交往。才有了内国法在适当的时候承认和适用外国法,也有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的判决。这一切的产生、发展都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前提的。在一个政府主权或者主权不完整的国家,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权。无权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民商事案件,就没有国际私法。[9]
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是要依靠自身的经济基础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每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利用他国的资源、技术,涉外经济交往中的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从国际私法的起源来看,国际私法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国际民商事交往需要而产生的。现代社会的竞争,是以经济为基础、以科技为龙头的综合国力的较量。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围绕市场和资源等经济权益的斗争日益激烈,一国的经济发展更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冲击;而且,由于国际旧的经济秩序的存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利用其占优势的经济实力制定对其有利的国际经济规则,并迫使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这些规则。这样,它们就可以从对其有利的贸易条件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从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投资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视为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全球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有效地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主权就成为各国的重要课题。
四、外国法适用制度的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两说,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更应归于国内法的范畴,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其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与运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的;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国家可以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者借口“公共秩序”拒绝适用;其三,在国际私法的适用和有关法律制度设计上,各国往往在尽可能运用本国法的情况下,适当的情况下准予适用外国法。
以下着重论述外国法适用的有关制度:
1、识别(qualification/classification)
  识别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待决条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把它归入独立的法律范畴 从而援用那一条件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法院地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了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使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10]除了所有权的性质依据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相当特殊的例子外,“不能说是将法院已经指定了任何一种始终如一的法制议论,它们从判决在依据法院地法识别和依据准据法识别两个极端之间变动”。识别问题不能用一条准则规定下来,应留待法官自由裁量。[11]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都普遍依法院地法对案件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
2、反致(renvoi)
  1841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关于反致的案例,即科利尔诉里瓦茨案(colierv.rivaz)在该案中,法院需考虑一个英国国民所立的遗嘱及其6个附件是否有效。对是否采用反致制度,存在着争论:赞成反致者认为,在本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采用反致制度,就可排除依本国冲突法规范应当适用的外国法,使本不适用的本国法得以适用,从而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反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反对者认为,通过反致一味地为了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而排除本该适用的外国法,有悖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种争论的实质是维护本国主权抑或尊重他国主权。
3、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公共秩序保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可以排除依国内法或国际私法条约中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及拒绝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限制,也包括对内国法肯定的一面,即本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因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从而必须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适用,无须经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共秩序制度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 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
公共秩序的含义颇富弹性,诸如公共政策、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称为公共秩序。[12]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含糊的感念,我们不可能要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各个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共同的理解。[13]尽管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其本质是一国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或该社会的根本利益。[14]
2、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
  法律规避是在涉外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的行为。在国际私法史上,法律规避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的是在1878年的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婚姻案作出的判决。法国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虽然是为了规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法院判决鲍富莱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15]
  各国对法律规避进行规定的目的是,如果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损害国家利益。
3、外国法的查明(ascer rainment of foreign law)
  外国法的查明基于“法官应知法律(jura novit lurita)”的古老谚语。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各国法律众多而且规定不同,实际上法官不可能熟知所有的法律,所以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对于“外国法”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本身问题存在着争议。国际私法实践中,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时,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一般以内国法取代、适用外国法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

五、国际私法的未来
  20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出现国际统一趋势。195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常设国际组织,“私法统一协会”等全球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组织也建立起来了。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先后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票据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制定了一批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联合国其他一些机构也分别在不同的领域为国际私法的统一作了不少工作。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利益的冲突和法律的差异,所谓的统一只是在共同利益基础之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进程注定是缓慢和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