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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08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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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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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布氏杆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农业(畜牧)、商业、外贸、供销、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应当把防治布病作为共同任务,统一规划,分工协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防治布病要发动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以畜间免疫为主的综合措施,控制和消灭布病。

第二章 疫情报告及其处理
第四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要掌握本地区的人畜间疫情,坚持疫情报告制度。
第五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对人畜疫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处理,防止蔓延。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六条 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传染源。农业(畜牧)部门应将畜间免疫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社、队力量,因地制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疫区羊、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后发给证明。
第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要积极开展牲畜检疫工作,对种公畜、奶牛和奶羊要坚持定期检疫,并发检疫证。检出的阳性畜要设专人隔离放牧、饲养,或由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处理。阳性种公畜必须淘汰。严禁私自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八条 牲畜的收购、调运、输入、屠宰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已免疫的牲畜须有免疫证明。疫区牲畜迁移放牧要有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或检疫证明。进口牲畜必须进行检疫。凡布病检疫阳性的牲畜要按病畜处理。
第九条 生产队集体畜群要在村外饲养。社员自留畜一定要圈养,做到人畜分居。社员个人不得饲养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的管理,疫区自留畜及其产品进入集市市场必须有检疫或免疫证明。凡疫区牲畜迁移放牧和进入交易市场无证明者,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应给予检疫或免疫并加倍收费。

第四章 防护和治疗
第十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好重点人群的免疫工作。凡是在疫区从事放牧、配种、饲养等密切接触病畜的人员,屠宰病畜、病畜产品加工人员和从事布病防治、科研人员,都要有计划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轻工和纺织部门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毛类等畜产品,在加工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消毒处理。饲养、运输单位对牲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的交通工具、产羔场地等都要进行消毒。商业部门对病畜肉必须经过高温处理,鲜牛、羊乳必须严格消毒后才可以出售。
第十二条 要广泛宣传、普及布病防治知识。饲养、生产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管理好牲畜、粪便及水源,严格按卫生要求处理流产物,做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布病防治、科研、检疫、化验和菌苗生产等人员;应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保健津贴。有关部门抽调赤脚兽医、赤脚医生参加防治工作时,应给予适当保健和误工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和卫生防疫单位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的诊治任务,对从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员及重点职业人群都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急性病人要立即给予治疗,同时要有计划地治疗慢性病人。治疗经费可根据情况实行“收、减、免”,经费由卫生防疫事业费开支。
第十五条 卫生、畜牧防疫人员要负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防治措施,提出改进意见。受检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如因敷衍塞责而造成布病流行或蔓延时,防疫人员应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卫生、农业(畜牧)、防疫、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院校等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科研任务。重点科研课题要列入本地区、本部门计划,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认真解决必需的经费、仪器设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

第六章 菌苗、药品和器械供应
第十七条 人畜免疫菌苗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使用。生物制品和兽药厂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菌苗、诊断用品和治疗用品。医药部门应根据防治、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好药品和器械的生产和供应。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川江干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岗河等一级支流。
龙川江管理范围是龙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两岸护堤外侧各5米内、无堤防的河道两岸外侧各15米内的护堤地。无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龙川江水域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四类以上标准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对龙川江水土资源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加强管护、合理开发和群防群治的原则。
自治州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龙川江的主管机关。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土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川江保护建设基金,用于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基金来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排污费的一定比例;
(三)本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款。
基金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建立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标准工业废水、工业废渣、高浓度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城镇污水和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尸体。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龙川江设置阻水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禁止损毁龙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护林。
堤防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营造、更新。
河堤与公路合为一体的地段的防护林由公路管理部门为主营造、管理。
第十一条 龙川江河堤与公路、铁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铁路部门协商确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及矿山、水利工程等建筑物或设施,其工程建设应当有河道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才能列项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应当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综合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禁止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四条 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土料的经营性采挖,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或进行其他破坏生态行为的;
(二)损毁堤防或砍伐堤防防护林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或设施的;
(四)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的;
(五)向龙川江倾倒、抛投工业废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尸体或未经批准设置阻水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