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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赵立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3:00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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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赵立国 张琳琳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应在何时提供证据,是适时提供证据?还是随时提供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对应提供证据的期间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不提供证据,而在法庭审理时搞突然袭击;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到二审时提供证据,借以推翻原审判决;更有甚者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证据,以此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等。这些情况,不仅使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按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看,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定期间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否则,证据失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应当具备两大主要特点:第一,它是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的有机结合。所谓法定期间是指在民事、经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无正当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失败,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如在民诉法中应明文规定,所有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供,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而在一审开庭时搞突然袭击或在二审时提供,人民法院可裁定认为其证据无效,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指定期间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具体的规定,只能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官审理案件的要求,由主审法官确定提供证据的期间。如在具体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几天提供证据,便于当事人交换证据,为法庭审理的质证、认证作好准备。二者的有机结合,可使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更趋于科学。第二,它应当是可变期间。所谓可变期间是指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虽由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但这一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超过这一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失效。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但只能允许其申请延期一次。若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不具有可变性,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供证据期间的恐惧心理,也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但是,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一经确定不可以任意变更。当事人若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中应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在法定期间中,如何延期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针对自己没有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情况、理由,以防在上诉至二审时,被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其证据失效。若当事人在二审时,就自己的同一主张除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之外,仍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应包括两点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确。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针对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而设立的。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一、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段话,说明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不仅是其全部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其审判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保障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的基本方式。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过程、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平等,使双方当事人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尤其是应在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请求和证据有充分了解,做好辩论准备,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搞证据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防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人民法院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开、公正。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则可能因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证据,从而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势必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悖,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与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实体处理上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过去,我们的思维模式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加之前苏联的诉讼法思想的影响,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客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范围在逐步扩大,种类也越来越多,加之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要受到时间、空间、手段等的限制,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能够查清,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难以查清,有的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也查不清,诉讼又不可能久拖不决。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而不是指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促使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更能说明问题。在此情况下,若提供证据方没有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那么,负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会无限期拖延,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并不相悖,反而更能体现实体处理上和程序适用上的平等、公正。
  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加快案件的诉讼周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从而达到民事、经济诉讼的目的。诉讼成本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一切参与民事诉讼的机关、团体、自然人,在民事诉讼中投入的时间、精力、财产等。所谓诉讼周期是指当事人起诉后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而诉讼目的,从人民法院来说是指通过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制度,一是能够明显降低诉讼成本。首先,人民法院投入的诉讼成本明显减少。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除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排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节省了调取证据方面的诉讼成本投入。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分析,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如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可以使当事人做好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避免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二是提高诉讼效率。首先体现在其证据过期失效的效果上,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在证据的有效期间内提供,否则,其证据失去证明力。这样有利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防止随时提供证据而造成的诉讼施延,使更多的案件不必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其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及庭前交换证据制等,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必走向法庭,加快人民法院结案。三是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建立一审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制度,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避免法官调取证据的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从而有意无意褊袒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既不能选择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也不能选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是应将二者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即混合式的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也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以适时提供证据即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为宜,其优点在于便于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主张和证据,可能使人民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在一审后息诉等。若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当事人则可以随时提供证据,可能造成无休止的缠诉现象,降低诉讼效益,形成形式上的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况;也(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存在缺陷。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上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要严格依法办事,更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群众的法律意识,表现出劳动者高度的政治觉悟2。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促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依法进行民事活动,保存好民事活动的现有证据,一但发生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过期将失去效力,其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由这种法律意识再拓展开去,则可以使公民由被动的管理者,成为国家事务的积极管理者,从此点上说,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失去证明力。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注释:
  1《法理学教程》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
  2《法的一般理论》C.C.阿列克谢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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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证》。
第三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旗县区残疾人联合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它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作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推荐,也可以自行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按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给《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达标单位证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其所占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录用的残疾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中工人身份的残疾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 所有就业的残疾职工,在政治上与健全职工一律平等,其工资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在福利、劳动保护、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各类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在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受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国家、自治区驻呼单位、军队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对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贴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的印章。
第十七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按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缴纳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限时达标;对达到比例已领《达标单位证书》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辞退已就业的残疾人,撤销其《达标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
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七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建设、经济适用、定向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所列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作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价格、建设部门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所需费用,由市建设部门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须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划拨用地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预核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预核的基准价格和最高上浮幅度,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住宅建筑面积小套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不超过90平方米。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与城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后,应当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及上浮幅度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示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不得超过核准的上浮幅度,价格下浮幅度不限。不得违法收取任何价外费用或者强制性推销、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上签署准予购买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签署准予购买意见时一并签注。
  第二十六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分年度按人均住房面积排序,从最困难的家庭开始,依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签注的建筑面积控制数额内选购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性质。原购租公有住房的缺房户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同时提出退购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退购租公有住房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交纳收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建设福利房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住房价格的确定、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宜昌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8市政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