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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20:09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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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豫法经函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州市中级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上述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现均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标的物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有困难为由,未予受理。为此,河南省高级法院特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经研究,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请河南省高级法院告之郑州市中级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开平县法院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诉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市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粮油中心)诉被告广东省开平县潭江宾馆贸易发展部(以下简称贸易部)购销电冰箱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26日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日芝、乐芝双门直冷式155B国内组装电冰箱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贸易部代办托运到郑州东站,运什费由需方粮油中心负担(每台40元,超出部分由供方自负),货发到需方每台必须完好无损正品,内部损坏由厂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粮油中心汇付贸易部货款707420元(此款系434台电冰箱价款加运费的总价),贸易部将从杭州临安电冰箱厂购进的355台电冰箱委托杭州汽车运输队先后分四次运至郑州交粮油中心,后因电冰箱质量、数量问题引起纠纷,粮油中心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我们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郑州,且被告所在地也不在郑州,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法院均不收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9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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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 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法进行。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荒山出让、承包、租赁、合作开发,应优先当地农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第十条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七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按合同开发的荒山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在按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有入股权、抵押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转让、转包、转租和继承荒山使用权,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对出让、承包、租赁开发的荒山,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利用;改变荒山用途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原已出让、承包、租赁和其它形式开发的荒山应维护原出让、承包、租赁和其他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开发者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租赁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未按规定开发的
,由所有者收回。属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属集体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规定进行出让、承包、租赁。
第十五条 对已承包和划给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开发的应按各地原有的规定继续执行。尚未开发的,由所有者责成原使用者限期开发,不愿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已开发的荒山,应按有关规定对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山有偿开发的领导,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促进荒山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畜牧、财政、商业、乡镇企业及银行、供销等部门,要为荒山开发提供信息、规划、种苗、资金及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服务和技术指导,并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破坏荒山开发的违法事件,要依法及时查处,以维护荒山所有者与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在荒山开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9〕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实现富民强省的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山东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省政府和省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省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省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省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省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省长质量奖分设“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和“山东省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第九条 省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10个,“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山东省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山东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山东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省政府和省长提报省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省长质量奖评审员,按程序组成各专项评审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省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省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省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省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省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在开展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省长审核、省长审定签署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省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省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