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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0:15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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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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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天津、上海市、河北、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四川、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对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务院于今年八月召开了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棉花生产、流通中的突出问题。为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和国务
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42号文件,更好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整顿棉花收购秩序,管好棉花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了棉花购销工作的基本方针,即坚持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不开放市场,不实行价格双轨制。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力量加强
管理,把棉花市场管住管好。
二、密切配合供销社做好新棉收购工作,加强毗邻棉区收购秩序的管理,防止“棉花大战”发生。毗邻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建立互访制度,协助政府开好边缘地区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旺季棉花收购工作和毗邻地区的衔接。边缘地区不得增设临时流动收购点,不
得以任何方式争购外地区的棉花。对不属于本地区范围的棉农交售棉花,坚决不收,并劝说棉农返回本行政区内向当地供销社投售。对违反政策、不守协议跨地区抬价或以地方自定的优惠政策收购外省外区棉花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带头扰乱收购秩序抢购棉花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棉花收购、调拨环节的监督管理。棉花的收购和调拨由供销社统一经营。坚决禁止非棉花经营单位及个人插手收购。坚决关闭棉花市场,严厉查处黑市交易,打击倒卖棉花的不法分子。
供销社不准计划外销售棉花,违者没收货款并处以罚款。对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要及时向监察部门移送。
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乡镇和个体轧花厂经过整顿后,只允许搞加工,不得从事棉花收购经营活动。
四、棉花收购期间,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查站。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要与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棉花收购秩序的检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棉花收购巡视组,重
点检查国家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毗邻棉区发生的问题,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1年9月18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举报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验或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同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含本数)举报人分别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对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审核结果,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通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领奖相关手续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财政部门提出奖励金额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5/t20120510_112233782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