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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2:02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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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圾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决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请,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讨论、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讨论、决定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并批准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讨论市政府关于土地开发基金年度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六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讨论、决定城市小区规划的法定图则方案。
第七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决定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的方案。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三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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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定为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塘;
(三)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地。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万亩,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编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划定后应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和标图,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高限增加3至5倍计算。同时必须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管,其中县留70%,上缴市、省各15%。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六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9月16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