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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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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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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在贵站发表的2008-3-29发表的《谢怀?蛴?台湾法律丛书>》一文,现已作修改并发表。

谢怀?蛴搿短ㄍ宸?纱允椤罚ㄐ薅└澹?br>
作者:宋飞

谢怀?颍?919—2003).男,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民法学家,与梅仲协、江平三人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湖北省湖北省枣阳县(现为市)人。1919年8月15日生。
谢怀?蛳壬?缭谥醒?贝?桶?糜⑽难?埃?虺杉ㄓ乓欤?既氡逼降那寤?笱Щ?迪怠?937年,因无法在日军占领的北平安心读书,家国之忧和个人自尊一同驱使他走近象征抗日力量的重庆。于是他退出北平的清华大学机械系,1938年转而进入重庆的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法律系,当时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的新生在入学之后的第二年分系,系主任的梅仲协教授鞭策学生学习德文和日文,据谢怀?蛳壬?约航樯埽旱笔薄把?暗挛木褪潜场兜鹿?穹ǖ洹诽跷模?挛暮椭形囊黄鸨场薄?942年毕业。在中央政治学校毕业(1942年)不久,他曾辗转步行到延安,在那里生活了一个月。一方面,他在延安感受到革命精神,另一方面,他对那些“统一思想”的标语感到困惑,他难以理解人的思想如何能“统一”,于是,悄然离去。在1942年,一个人冒着生命危险,悄悄从重庆走到延安,又悄悄从延安回到重庆,惟有理想主义者会有此举措。
1943年5月任重庆地方法院学习推事(见习法官),1944年参加高等文官考试以及复试(司法官考试)合格,均取得第一名的成绩,被任命为重庆地方法院推事(法官)。当时他是最年轻的推事。按照当时的规矩,讨论案子时,由最年轻的推事先发表意见,越资深的越靠后发表意见,以免资深的先发表意见后会影响资浅的,使其不敢独立发表意见,这样作法很能锻炼年轻法官,使之很快成长。而我们现今往往是官大的先说,资深的先说,年轻人往往会唯唯诺诺,不敢发表独立的不同意见。作为法官,他从不盛气凌人,从不偏袒一方,从不固执己见,从不草率结案。1944年后历任重庆、台北、上海各地法院推事。1945年8月日寇投降,10月,他喜见台湾光复,当时国民政府要去台湾接收地方法院,就要从重庆地方法院抽一些年轻人,他就主动报了名,参加了培训,不久便由国民政府派往台湾。任台湾高等法院推事,奉命参与接收台湾省高等法院以及台中、台南、高雄等地方法院。当时台湾实行的还是日本法律,有一些反日志士被抓进监狱还未宣判,为平反日本侵略者非法关押的大批抗日爱国志士,他们接收法院后就以中华民国台湾高等法院的名义签发了第一个宣告爱国志士无罪的判决,该判决书也是中国收复台湾后司法机关在台湾的第一份判决书和台湾回归祖国后以中国台湾高等法院发布的第一份判决书,是他签发的,感到无比自豪。这是他毕生为之自豪的经历。1947年2月,台湾爆发“二二八事件”,他不满当局对民众的残酷镇压,离台赴沪,同年出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不久,弃政从教,于1948年任上海国立同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兼任上海大夏大学教课,讲授民法、民事诉讼法。
  在1945—1949年期间,中国的法统传承发生了一个奇特的走向:随着日本在台湾的统治结束,中华民国的法统从大陆延伸到台湾;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全盘崩溃,中华民国的法统又退出大陆而局限于台湾一省。上海解放后,谢怀?虿辉俳炭巍V谢?嗣窆埠凸?闪⒌氖焙颍??魑?桓龈章???甑摹熬煞ㄈ嗽薄保??诚苍玫夭饺肓恕靶律缁帷保?嵝糯哟搜в兴?茫?ü??昶涫薄H欢???痪镁鸵馐兜剑鹤约何薹ā坝胧本憬?薄P换?虻囊饩秤肽翘醮┰搅耸??曛谢?拿鞯穆桌碇?邮侨诤显谝黄鸬模褐?斗肿右?≈冶ü??≈乙环矫媸恰熬瞎?〈幔?蓝?笠选保?硪环矫媸恰爸?薏谎裕?晕薏痪 薄2恍业氖牵?谒?歉瞿甏??肮憧?月贰币丫?晌?恢帧耙?叱龆础钡挠丈蹦甭浴S?949年底入北京中国新法学研究院接受思想改造的教育。从1950年代开始,衡量“新社会”知识分子政治正确的准绳就已显露端倪:言语是否“紧跟”、思想是否“保持一致”,这成为在政治上划分先进与后进、朋友和敌人、左派和右派的分水岭。那些不能自我检索言论的人,也就“无法与时代一起前进”,注定成为整肃对象。正如他后来谈到自己是如何摆脱旧法思想时所说:“我的学习方法是遵照领导上的号召,先就新的规定研究,就具体的问题去体会新法的精神,然后转头来站在新的方面去看旧的理论。在一次民法讨论中,我们讨论一件汽车案件,我就绝不去想那些“理论”(例如所有权、善意的保护等)只是想这个问题要如何决定才好。后来民法测验,试判一件煤矿租赁案件,我也绝不去想那些“理论”(例如契约之解释、契约之终止等)也只想对这个案件要如何决定才好。结果这两次我都没有犯大的错误。由此我体会到,在自己没有力量对旧的一些理论为彻底的批判之前,最好不要去高谈批判,最好不要去钻那些理论,而只应该就具体的问题,站在新的立场,依照新的政策去求具体的解决。如果仍旧要去钻那些“理论”,结果就会让自己钻了进去,爬不出来,仍旧陷在那里面了。以前我总不放弃那些理论,以为那些理论不会变的,是因为自己离不了那些理论,恐怕离了它,没法办事。现在我丢开它,可以解决问题,并且可以解决得更好些。”(原载《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1951年3月31日出版)。思想改造结束后,他于1951年留该院工作,随后该院改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在该校哲学教研室工作。
1951年至1958年,谢怀?蛉沃醒胝?ǜ刹垦?=淘薄U舛问奔渌??级碛镅?埃?菟?担?0年代初,他去琉璃厂旧书店买了一本俄文的“联共(布)党史”,一本词典和一本语法书,对照“联共(布)党史”的中文翻译本,一段一段背,一本书精读之后,也就熟悉了一门语言。不久,谢老就开始翻译《俄罗斯民法典》。民法从欧陆国家传输到亚洲各国,在继受、翻译、解释过程中变异层出不穷,搞清一个民法概念的来龙去脉,语言障碍首当其冲,而他正是凭借终生不辍的努力,跨越了一般学人望而生畏的语言障碍。1957年他在整风运动中发言,提出:(1)我国应尽速制定民刑法律,以免法院无法可依,出现错案。(2)在政法干部教育中应加强法律业务教育,不能以政治运动代替业务教育。(3)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4)肃反中有不符合法治的事,应予纠正。同年,他因发表“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一文、以及要求不要以领导人的讲话作为办案依据的谈话因此被错划为极右分子,于1958年受到开除公职、劳动教养的处分,先是发配到天津的清河农场,后又转到北京各劳改农场。
1960年,中国进入大饥荒年代,在这一时期急剧上涨的“非正常死亡”的水流中,有一股就是来自那些在农场接受劳动改造的“右派”。回忆当时的情形,他说:“我开始浮肿,从足踝上行,渐至大腿。有人说,水肿到腹部,就无可医救了。”“人们感到恐惧,但是,并不知道‘浮肿’与饥荒有什么关系。此时,一个医生‘右派’私下告诉别人,在苏联实行粮食定量配给制度之后,也出现过大量‘浮肿’病例;营养不良导致血液的蛋白含量降低,体液渗透到皮下,眼见之形为水肿。不久,这位医生被人告发,递解到严酷苦寒的东北镜湖泊农场……。我瘦小,消耗少,这也许是我能够幸免的原因。”走出大饥荒年代之后,谢老又于1966年被流放到新疆劳动,在那里度过了12年。到1979年2月右派头衔得到纠正,回北京,恢复公职。
  1979年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工作,任副研究员、研究员,担任过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任副研究员、研究员,于1988年退休.到这段时间为止,他已发表了许多作品。如与他人合著的《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译著《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以及其他文章与翻译文章、校对文章等,散见于各种杂志。
不过最有名的当属他退休之后的一些著作,其中的代表就是《台湾法律丛书》。经历了30多年的变故,谢怀?蛉衔??偃缰泄?舐皆诮夥藕笾匦?穹ǚǖ浠?拇?常?敲矗??傻耐?市越???舐胶吞ㄍ宓木嗬耄?唤瞿艽俳?桨锻骋唬??沂俏从瓿耒眩?孪冉饩鐾骋恢?蟮姆?墒视梦侍狻4有焕贤砟甑闹?鲋校?颐且?伎吹搅艘桓龃笾谢?拿穹?蜗耄核孀胖泄?那渴⒑屯骋唬?舐健⑻ㄍ濉⑾愀邸?拿诺乃椒ㄗ钪斩蓟崆魍?橐唬?诨?诖笠煌车拿穹ǖ渲?小R虼怂??988年开始带领一些年轻的学者进行研究,主编了《台湾法律丛书》共10本,合著有其中的两本:《台湾民法总论》和《台湾亲属与继承法》。这一套丛书系统地介绍了台湾的民商法律,并且就相关法律领域里两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他对全书不但仔细筹划,而且对内容也均一一仔细审阅,甚至整章节自己重新撰写。先生培养的研究生,多人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实践工作的骨干甚至带头人。
2002年被评为法学所终身研究员、终身教授。2003年5月3日于北京安贞医院逝世。享年84岁。临终前,他还在病榻旁边完成《德国民法总论》(德国卡尔•拉伦茨著)一书的校对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03-05-05
2、谢怀?颍罕弦?0年,原载:东岳法律评论 2004年11月29日
3、法学名家——谢怀?蚪淌冢??兀悍ㄑаЭ蒲?捌档?br> 4、信春鹰:中国的立法制度及其挑战,原载:重庆网络党校干部现代化远程教育网
5、谢怀?蛳壬??剑??兀褐泄?ㄔ和?br> 6、江平、方流芳等老师:回忆谢怀?蛳壬???兀禾煅姆?陕厶撤?扇松??br> 7、《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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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罗马法原论》再纠错——为徐国栋教授助阵》、《盖尤斯与》、《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变迁概论》、《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第24条是非说——与钟鸣先生商榷》、《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定位及其思考》、;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