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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3:23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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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2月4日办研字第110号请示收悉。
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罪犯屡拘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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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办〔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发挥网站的政务公开、服务社会的作用,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6089028、6602398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以下简称部网站)的管理,推动部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网站是部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以透明、服务、民主为建设目标,以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新闻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部网站采用子网站模式构建,主要由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组成。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是部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第四条 部网站是唯一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冠名的网站,除国家航天局(www.cnsa.gov.cn)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www.caea.gov.cn)网站外,各司局不得自行建设独立于部网站的网站。各司局在互联网上已建的专项业务系统和网站应逐步整合到部网站,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部网站的发展规划和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网站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部网站工作会议,推动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部党组加强政府网站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申报部网站运行年度预算,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监测部网站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五)组织部网站绩效评估。
  (六)协调部网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中国政府网(www.gov.cn)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部网站的内容保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司局网站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栏目设置与调整、内容组织、审核把关、信息巡检等工作。
  (二)落实网站工作机构,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站工作,综合处牵头组织,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事项。
  (三)在部网站上建立司局子站,围绕司局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设置、调整子站栏目。
  (四)承担子站各栏目和主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做到各栏目定岗、定人、定责,有计划、及时地发布信息。所有处—2—室共同参与内容保障工作。
  (五)建立健全行业信息资源的支撑体系,整合职责范围内行业应用资源、数据库资源,支撑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六)承担本司局职责相关的中国政府网内容保障工作。

  第七条 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部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第八条 信息中心负责部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部网站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二)负责部网站的技术保障。
  (三)负责部网站主站的内容保障,协助各司局设置和调整子站栏目。
  (四)负责部网站主站及子站的运行分析。
  (五)梳理主站各栏目与各司局子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部网站各栏目与行业有关单位网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的关系。提出跨司局、跨单位、跨地域行业应用系统与信息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
  (六)协助办公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七)负责联系行业相关单位,接收并发布行业相关单位向部网站报送的信息。
  (八)负责部网站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九)负责制定部网站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十)负责部对中国政府网的日常内容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是部网站的信息提供单位,应积极向部网站报送信息。

第三章 栏目设置与调整

  第十条 信息中心根据部网站的建设目标,提出主站页面和栏目的设置、调整建议,经办公厅批准后实施。主站栏目大幅度调整应征求各司局意见。

  第十一条 各司局按照部网站子站的建设目标,负责本司局子站栏目的设置、调整,报办公厅备案,信息中心协助实施。

  第十二条 各司局应围绕阶段性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主站上开设专题专栏。鼓励部直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利用部网站开设公益性、服务性专题专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各司局应将部网站作为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必须同时在部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通过部网站全面、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
  (一)各司局重点发布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文件、规划、政策、标准、统计、审批、执法、人事、教育、重点工作进展、重要工作动态,以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涉及政策、规划、执法、行业发展、重点工作进展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由其制作并面向社会发布的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接受部委托开展的行政职能类信息。

  第十五条 部出台或发布部门规章、重要规划与政策时,主办司局应围绕其主要内容及公众、企业关心的问题,同步在部网站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相关司局应主动利用部网站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或更新要及时,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信息由发布部门(各司局和信息中心)领导批准发布,重要信息由发布部门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向部网站报送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所报送的信息由信息中心负责复审、发布,条件成熟时由信息源所在单位负责在部网站发布。

第五章 公共服务与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通过部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条件具备的提供在线办理、状态查询功能。行政许可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含办理流程图)、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下载、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等信息。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办理指南、相关材料下载、审批结果等信息。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规范的格式,及时将未实现在线办理的可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审批结果提交信息中心,统一进入部网站相关数据库供社会公众在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应整合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在部网站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部网站开设部长信箱、公众留言栏目,接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公众的业务咨询或其他问题。信息中心统一管理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能够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按照职能分工转有关司局承办,由承办司局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信息中心定期汇总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的处理情况,总结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经办公厅审核后送部领导、司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四条 制定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划、政策,主办司局应通过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要围绕重点工作和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利用部网站开展网上调查,确定调查选题,拟定调查内容,分析调查结果,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召开公开报道的重要会议、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主办司局应主动联系信息中心在部网站进行图文直播。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应围绕本司局的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部网站开展在线访谈、热点解答,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网站为每个司局建立若干发布信息的帐户并分别授权。各司局要严格帐户管理,确保帐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要增强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和部机关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信息审核把关,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不能确定信息是否涉密时,送部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作为部网站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检和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重要敏感时期的应急值守与实时监控;要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提高部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等部直属单位要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部网站在线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定期通报部网站主站和各司局子站运行情况,以及行业有关单位的内容保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组织制定、完善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每年组织开展机关各司局子站绩效评估,以及行业有关单位参与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绩效评估。对部网站工作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有关信息。
  (二)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部网站发布信息。
  (三)上网内容出现虚假信息或有较多错误。
  (四)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中心,是指由办公厅指定的、承担部网站技术支撑和内容保障工作的支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航天局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网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
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
、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
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
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
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
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
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
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
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
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
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
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
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
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
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
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
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
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
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
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
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
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
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
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
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
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
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
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
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
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
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
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
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
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
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
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
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
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
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
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
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
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
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
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
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
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
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
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
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
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
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
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
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
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
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
,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
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
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
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
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
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
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
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
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
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
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
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
、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
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
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
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
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
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
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
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
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
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
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
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
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
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
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
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
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
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
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
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
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
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
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
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
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
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
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
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
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
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
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
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
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
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
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
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
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
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
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
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
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
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
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
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
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
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