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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4:3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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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1997-1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以及科技与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法律服务部门以及工商企事业单位、管理部门都急需大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为适应这种需要,尽快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司法部研究决定,从1998年开始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我国从1995年设置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开始试点工作,得到了中央政法主管部门、培养单位、用人单位的欢迎与支持,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主要是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依托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与司法部法学教育司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的培养条件,确定每年培养计划;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者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基本要求、课程设置、质量标准等方面是一致的,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培养方式和教学安排可根据在职人员特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积极探索学校与实际部门联合起来共同培养满足社会急需的、知识结构合理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组织推荐和统一考试相结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

二、入学要求

(一)培养对象为大学本科毕业,在法律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比较突出,身心健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按照培养对象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负责推荐合格在职人员报考。

(三)获得推荐者持推荐证明到有关院校研究生院(处)报名并参加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单位联合考试。考试内容参见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专家指导小组组织编写的《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教程》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大纲》。入学考试合格者,方可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三、课程学习及学位授予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人员与在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一样,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要求,进行正规、系统的培养。采取在职兼读的学习方式,边学习边工作。学习年限二至四年,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加强学习过程管理,每门课累计缺课时数超过应上课时数的五分之一者,取消该课学习资格。实行学分制的的院校,可以重修,但重修科目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加强教学环节的管理,保证授课质量和教学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开展教学活动,增加案例教学的比重,探索有效的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结合实际,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此类人员学位授予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课程考试合格和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是为了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健康、顺利发展,加快培养大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培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宁缺毋滥。

附件:关于1998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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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部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