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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3:1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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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
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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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
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业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荡清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护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限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扶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收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金一次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
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外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