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4:19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物价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规划,拟定改革方案。

 (二)按照管理权限,制定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收费标准。

 (三)组织协调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工作的监督;参与申报收费的立项,负责收费标准核定工作;对由市场调节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进行调控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负责管理调控全市房地产价格、房租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情况。(五)负责商品及服务成本调查和监审、市场价格监测、价格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报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进行动态监控,发布价格信息;负责依法实施临时性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

 (六)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协调价格争议,依法查处价格违法和乱收费行为;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

 (八)研究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卫、信访、会务、财务、政务监督和后勤管理服务工作。

 (二)综合调控处

 负责全市价格指数分析和价格总水平变化趋势的预测;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物价业务统计工作和物价员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对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三)价格管理处

 组织编制价格改革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改革计划;研究、拟定全市年度物价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措施;负责全市价格指数分析和价格总水平变化趋势的预测;贯彻国家、省下达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标准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和调价建议;负责制定和调整市管商品价格和服务标准,规定作价办法、作价原则;协调行业价格管理工作;对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工农业产品、农副产品价格进行监督;负责对医疗保险所涉及的药品和医疗服务结算价格进行管理。

 (四)收费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省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负责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的年审工作;负责全市经营性收费的监督;负责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及劳务性、技术性服务、中介机构等收费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清理整顿乱收费。

 (五)房地产价格处

 贯彻执行国家、省下达的房地产价格政策和管理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基准地价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规范居民商品房价格;负责调整公用房屋租金标准,制定廉租房价格;负责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负责制定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办法;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争议。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下达的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政策,研究提出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统计。

 (七)组织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社会保障工作;负责物价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配行政编制31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人,工勤人员编制3人,机关编制总额36人。领导职数配局长1人,副局长4人;处长7人,副处长7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置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