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78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4号
公布78项机械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78项机械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78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78项机械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 准 名 称
被 代 替
标 准 号
采标情况
1
JB/T10363-2002
农田废膜拣拾机
2
JB/T10364-2002
液压单向阀
3
JB/T10365-2002
液压电磁换向阀
4
JB/T10366-2002
液压调速阀
5
JB/T10367-2002
液压减压阀
6
JB/T10368-2002
液压节流阀
7
JB/T10369-2002
液压手动及滚轮换向阀
8
JB/T10370-2002
液压顺序阀
9
JB/T10371-2002
液压卸荷溢流阀
10
JB/T10372-2002
液压压力继电器
11
JB/T10373-2002
液压电液动换向阀和液动换向阀
12
JB/T10374-2002
液压溢流阀
13
JB/T7024-2002
300MW及以上汽轮机缸体铸钢件技术条件
JB/T7024-1993
14
JB/T7349-2002
混流式水轮机焊接转轮不锈钢叶片铸件
JB/T7349-1994
15
JB/T7350-2002
轴流式水轮机不锈钢叶片铸件
JB/T7350-1994
16
JB/T1265-2002
25MW~200MW汽轮机转子体和主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5-1993
17
JB/T1266-2002
25MW~200MW汽轮机轮盘及叶轮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6-1993
18
JB/T1267-2002
50MW~200MW汽轮发电机转子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7-1993
19
JB/T1268-2002
50MW~200MW汽轮发电机无磁性护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8-1993
20
JB/T1269-2002
汽轮发电机磁性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1269-1993
21
JB/T1270-2002
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大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70-1993
22
JB/T1271-2002
交、直流电机轴锻件技术条件
JB/T1271-1993
23
JB/T7022-2002
工业汽轮机转子体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2-1993
24
JB/T7023-2002
水轮发电机镜板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3-1993
25
JB/T7027-2002
300MW以上汽轮机转子体锻件技术条件
JB/T7027-1993
26
JB/T7030-2002
300MW~600MW汽轮发电机无磁性护环锻件技术条件
JB/T7030-1993
27
JB/T7178-2002
300MW~600MW汽轮发电机转子锻件技术条件
JB/T7178-1993
28
JB/T10375-2002
焊接构件振动时效工艺参数选择及技术要求
29
JB/T10376-2002
碳化硅特种制品 氧化硅结合碳化硅板
30
JB/T10377-2002
中小型轴流潜水电泵
31
JB/T10378-2002
固定式消防泵
32
JB/T6443-2002
石油、化学和气体工业用离心压缩机
JB/T6443-1992
IDT API 617-1995
33
JB/T4113-2002
石油、化学和气体工业用整体齿轮增速组装型离心式空气压缩机
JB/T4113-1995
IDT API 672-1996
34
JB/T4253-2002
一般用喷油滑片空气压缩机
JB/T4253-1993
35
JB/T6430-2002
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
JB/T6430-1992
36
JB/T9099-2002
冷却塔轴流通风机
JB/T9099-1999
37
JB/T10379-2002
换热器热工性能和流体阻力特性通用测定方法
38
JB/T1035-2002
铜制空气分离设备制造技术规范
JB/T1035-1994
39
JB/T10380-2002
圆管带式输送机
40
JB/T10381-2002
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
41
JB/T10382-2002
电气设备机械门锁通用技术条件
42
JB/T10383-2002
铆钉电触头技术条件
43
JB/T7098-2002
铜铬电触头技术条件
JB/T7098-1993
44
JB/T7131-2002
热双金属横向弯曲试验方法
JB/T7131-1993
Mod ASTM
B478-85
45
JB/T7900-2002
高电阻电热合金电阻随温度变化试验方法
JB/T7900-1995
Mod ASTM
B70-90
46
JB/T4376-2002
水泵用小功率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JB/T4376-1986
47
JB/T9545-2002
变压器冷却风扇用三相异步电动技术条件
48
JB/T10384-2002
中小型水轮机通流部件铸钢件
49
JB/T5273-2002
Y-H系列(IP44)船用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80-355)
JB/T5273-1991
50
JB/T5800-2002
Y-H系列(IP23)船用三相异步电动机 技术条件(机座号160-315)
JB/T5800-1991
51
JB/T6317-2002
船用机电式控制电路电器
JB/T6317-1993
52
JB/T10385-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手动复位压力式热切断器
53
JB/T10386-2002
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电子膨胀阀
54
JB/T10387-2002
符合FF协议的智能电动执行机构通用技术条件
55
JB/T10388-2002
带总线通信功能的智能测控节点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56
JB/T10389-2002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可靠性评审
57
JB/T10390-2002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可靠性设计方法
58
JB/T5467.1-2002
机电式交流有功和无功电能表 第1部分:通用要求
JB/T5467-1997
59
JB/T5467.2-2002
机电式交流有功和无功电能表 第2部分:长寿命电能表的特殊要求
JB/T5467-1997
60
JB/T5465.2-2002
电能表用零部件 磁力轴承组件
JB/T5465.2-1991
JB/T5465.3-1991
61
JB/T50070-2002
电能表可靠性要求及考核方法
JB/T50070-1995
62
JB/T7235-2002
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5-1994
63
JB/T7237-2002
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7-1994
64
JB/T5178-2002
轮式拖拉机静液压转向系统 技术条件
JB/T5178-1991
65
JB/T5183-2002
轮式拖拉机静液压转向系统 试验方法
JB/T5183-1991
66
JB/T10391-2002
Y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
67
JB/T10392-2002
透平发电机定子铁心、机座模态试验分析和振动测量方法及评定
68
JB/T6204-2002
高压交流电机定子线圈及绕组绝缘耐电压试验规范
JB/T6204--1992
69
JB/T1619-2002
锅壳锅炉本体制造技术条件
JB/T1618-1992、JB/T1619-1993
70
JB/T1625-2002
工业锅炉焊接管孔
JB/T1625-1993
71
JB/T1626-2002
工业锅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JB/T1626-1992
72
JB/T7985-2002
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
JB/T7985-1995
73
JB/T8129-2002
工业锅炉旋风除尘器技术条件
JB/T8129-1995
74
JB/T10393-2002
电加热锅炉技术条件
75
JB/T10394.1-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1部分:钣金件
76
JB/T10394.2-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2部分:焊接件
77
JB/T10394.3-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3部分:涂层
78
JB/T10394.4-2002
涂装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第4部分:安装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号)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九日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旅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应急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病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政府制定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急救指挥调度体系,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设备和技术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六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所)、企事业单位卫生室(所)、个体医疗机构等进行传染病诊疗,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责任,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三)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需要,有权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停工、停业、停课;
(二)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一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县市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必须按规定要求实施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群防群控,并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疏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政府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政府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交通或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干扰、破坏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重大问题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