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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7:27:22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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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土地,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独资的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在保证按期拆迁安置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委托市土地局向开发者收取土地闲置费(以下简称闲置费)。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开发土块所处地段的当年基准地价(无基准地价的,以市土地局核准的评估地价为准,以下同)的20%以下收取闲置费。具体由市土地局制定按时段征收闲置费的基数比例。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市土地局应将有关收取闲置费批准文件及时通知市规划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经批准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应持市土地局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建委等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开发手续。
五、上述闲置土地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不在计收闲置费之列。但是,开发者必须如实向市土地局提供上述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的申请,由市土地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收土地闲置费。
六、对于被确认为应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自收到市土地局收取闲置费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将闲置费全部款额汇至指定的银行户头;超过规定日期缴交的,应加收滞纳金;超过日期不足一百二十天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规定日期一百二十天
以上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土地闲置费从97年1月1日起计征。
七、闲置费由市土地局代收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八、对于开发者弄虚作假,隐瞒土地闲置真相,或拒付闲置费的,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规划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九、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市辖属的八县(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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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制订的《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扶持作用,有效缓解旅游项目融资难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补助)从安徽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专门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旅游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助。担保补助规模根据当年全省旅游项目实际贷款情况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担保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担保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应已列入省旅游项目库,包括旅游观光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新业态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旅游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总额,原则上规模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六条 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员工队伍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善;

(二)旅游主营业务突出,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十二五”旅游发展规划以及节能和环境保护标准;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

(四)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等级符合银行信用等级门槛;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和规划、投资规模、市场前景分析等;

(二)旅游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有效证明;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近期及上年同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审理申报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推荐,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旅游项目的贷款开展独立评审,为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旅游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得收取保证金,担保费率最高不超过2%。

(三)金融机构优先向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旅游项目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基准以下利率。

(四)省财政按照旅游项目实际获得担保补助贷款总额的5‰,一次性将担保补助拨付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用于其损失补偿和补充资本金。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共同承担。

(一)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向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单位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协调金融机构支持旅游项目担保贷款。

(二)省旅游局负责指导旅游项目贷款担保申请和审核、推荐工作。

(三)省财政厅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直接拨付到融资性担保机构指定的账户。

(四)省旅游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搭建银企对接平台,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旅游项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为通过评审的旅游项目提供全额担保并自负盈亏。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开展景区经营权、门票收入权抵押业务,抵押折扣率应当在70%以上。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为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旅游项目及时发放贷款,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见保即贷业务。

第四章 监管和罚则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审核、推荐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切实加强项目贷款发放后的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要恪守信用,保证申报担保补助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补套补、截留占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