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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1:45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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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评估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买卖、租赁、赠与、继承、拆迁补偿、典当、交换、政府征购等涉及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认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房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三)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房地产估价师或一定数量的估价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评估。
第五条 房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承办。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评估后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并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七条 进行房产评估,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相关的证件。委托评估的当事人还须与评估机构签订房产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房产委托评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受理;
(二)制定作业计划书;
(三)现场勘查;
(四)收集整理相关的资料;
(五)选择评估方法;
(六)撰写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七)送达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及收取评估费。
第九条 房产评估机构应于收到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评估作业,并向申请人出具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
第十条 房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超过期限的应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书或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要求保密的,评估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司法机关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与申请评估项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牟取私利,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价值,给国家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评估资格或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产评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阻挠评估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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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