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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3:45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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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
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8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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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其中,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10日内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征收排污费或者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9日 昆政发〔1987〕161号)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逐步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保障职工的安全及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全民、集体企业(含城镇和乡镇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实行劳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达标验收。


  第三条 达标验收工作,主要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经委、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积极配合,参与验收。


  第四条 达标验收程序:接受验收的单位填写“企业达标验收报批书”和“达标验收合格企业报告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宇航局部门进行初验后,将报批书和报告表一并报送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组织人员实施验收。


  第五条 凡申请进行达标验收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安全生产已纳入企业的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3、相应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4、实行经济承包的,有明确的安全承包目标及具体的安全措施。
  5、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规定。
  6、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并做到持证操作。
  7、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来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或进行重大技术履行的工程项目,认真执行了“三同时”的规定。


  第六条 达标验收实行百分制考核,八十五分为合格。凡达到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企业罚款标准一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者,除批评教育外,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触犯弄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每两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销其合格证。


  第八条 达标合格证是企业晋级和对企业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未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不能升级,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