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06:45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乡镇企业联合,优化经济技术结构,保障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之间和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实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
第三条 联营企业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
第四条 联营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情况,发挥资源、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
第五条 参加联营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主动的精神,努力为联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经依法审批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联营各方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联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联营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联营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发展趋势、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原材料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十九条 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联营企业应本着精简、合理、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财务、统计、审计、质量、物资、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联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联营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思想政治工作、联营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联营企业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联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4年5月14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事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推行全员聘用制、建立公开招聘制、扩大人事代理制、试行职员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市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要求,建立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机制,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严格实行招聘职位、招聘人数、任职条件、考试报名、考试考核办法、考试范围、考试成绩、招收结果等“八个公开”,提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的透明度,切实把好人员的进口关,努力提高我市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一律要在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根据空缺职位的任职条件要求进行。
三、招聘对象和要求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有关文件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调入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外,都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并对新聘用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招聘人员要符合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爱岗敬业精神;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现实表现好;3、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周岁;4、具备所报考单位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5、用人单位或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工作程序
(一)编报招聘计划
市直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补充工作人员,要编报招聘计划,并填报《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表》,于上年度12月底或当年6月份前报市人事局汇总。
招聘计划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3、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要求。
(二)公布计划和报名
1、公布计划
市人事局在考试前一个月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职位、人数、任职条件、考试范围、考试考核办法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并组织报名。
2、资格审查
报考者要填写《宜春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初审,经市人事局复审后,向符合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数与岗位招聘人数之比一般在3:1以上,如达不到此比例,则取消或削减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3、考试的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暂定每年组织一次。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工作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面试主要测试与招考职位相关的专业和业务知识。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式和简化考试程序:(1)因岗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2)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3)因岗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体检与考核
1、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2、体检、考核对象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1:1比例确定;
3、体检项目及合格标准可根据具体职位特点和要求确定。体检不合格者取消招聘资格,并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4、体检、考核工作由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四)公示与聘任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各职位拟招聘人选,在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群众无较大异议后,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或派遣手续,履行聘任手续,并到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五、纪律与监督
(一)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实行监督。
六、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中未尽事宜,由市人事局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