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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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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渔业的社会主义方向,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事业,增加社会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江、河、湖、泡,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和其他渔业水域。
第三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种株,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四条 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管好、用好水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各族人民,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江、河、湖、泡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均属国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在生产队(包括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土地范围内的小片泡沼(不包括江岔、河沟、湖湾和跨界水域)及其中的动物、植物,属集体所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投资修建的□()子水域仍为国有,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
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
第七条 修建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需占用土地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经县(市)以上水产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一、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二、本地区内水域跨县(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
三、其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四、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业许可证。边防哨所自食性捕鱼,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
六、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十年;定置、定所渔业五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一年的,养殖渔业二年不放养鱼种的,缴回渔业许可证。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物、植物或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十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对象是:
一、鱼类:鳇鱼、鲟鱼(七粒浮子鱼)、草鱼(草根鱼)、鲢鱼(白鲢鱼、胖头鱼)、鳙鱼(花鲢鱼)、青鱼(青根鱼)、翘嘴红□(bo)鱼(大白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鲤鱼、鳜鱼(鳌花鱼)、三角鲂鱼(法罗鱼)、乌苏里白鲑鱼(雅巴沙鱼)、长春鳊鱼(鳊花鱼)、蒙古红
□(bo)鱼(红尾鱼)、红鳍□(bo)鱼(麻连鱼)、唇□(hua )鱼(重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板黄鱼)、鲫鱼、花□(hua )鱼(吉勾鱼)、雅罗鱼、大麻哈鱼、三块鱼(滩头鱼)。
二、其他水生动物:甲鱼(团鱼、鳖)、蚌、中华绒螯蟹(河蟹)。
三、食用水生植物:芡实(鸡头米)、菱角、莲藕。
第十一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是:
一、鱼类,鳇、鲟鱼以体全长或体重计算,其他鱼类从吻端至尾柄末端计算:
鳇鱼二米(六市尺),或一百三十市斤;
鲟鱼一米(三市尺),或八市斤;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bo)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三十三厘米(一市尺);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二十五厘米(七点五市寸);
长春鳊鱼、蒙古红□(bo)鱼、红鳍□(bo)鱼、唇□(hua )鱼、细鳞斜颌鲴鱼十九厘米(五点七市寸);
鲫鱼、花□(hua )鱼、雅罗鱼十五厘米(四点五市寸)。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十六点五厘米(五市寸),甲鱼卵不准采捕;
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十三点二厘米(四市寸);
中华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计算,五厘米(一点五市寸)。
三、食用水生植物:
芡实、菱角、莲藕成熟后方得采收,并要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捕捞带上来小于可采捕标准的鳇鱼、鲟鱼、甲鱼、蚌、中华绒螯蟹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十三条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
黑龙江、乌苏里江我国水域为二十五天,自6月11日至7月5日;大麻哈鱼为二十天,自10月6日至10月25日。

兴凯湖我国水域为十五天,自7月6日至7月20日。
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的下水磨水域为五十二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他水域为三十七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其他自然水域为四十七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 下列水域为常年禁渔区:
铁路桥梁、跨江公路桥梁,从桥梁中心线起,上下游各五百米。
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六百九十三点六公里处,水位高程四十九米时计算),向黑龙江上下游各延伸五华里的我国水域。
挠力河的东安□()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上下游各延伸二华里的我国水域。

黑龙江的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上始抽水站,下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
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三市寸);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限制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零点八市寸至一点二市寸)之间;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一点八市寸);
□()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宽不得小于四厘米(一点二市寸),如淌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
□()子在箔口深水处必须设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十六条 从本条例实施起,新的渔具一律按新标准执行。按原规定标准的旧渔具,限在一九八五年末前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土□()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鱼鹰、大钩(快钩、滚钩)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
捕鳇、鲟鱼的渔具、渔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和渔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水产主管部门负责。
省、行署、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重点渔区设水产资源管理站和群众性的水产资源管理组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鱼的市、县、渔场、水库设警察。
第十九条 渔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水产政策、法令和本条例,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产资源;
二、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管理费;
三、审查渔业检查员,办理渔业检查证;
四、检查水产资源的利用、管理,处理危害水产资源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渔具进行管理;
六、调处渔业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必须在批准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一条 江、河水位低,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单位要组织渔工、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和稻田排水时,对搁浅或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水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疏通渠道,营救放流或移养。对确实不能营救放流或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水产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第二十三条 养殖水域的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禁渔期、禁渔区、渔具规格,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报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
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款、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变价款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需物资中的尼龙线、胶丝线及网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商店经营,凭渔业许可证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本条例实施前经营的渔需物资、网具现存的商品,交指定商店代销。
禁止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发生渔业纠纷,由县以上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行署)裁决。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向渔业水域排水时,须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沤麻要在非渔业水域或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要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鱼池、□()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不准损害鱼类资源。
下列湖泊最低蓄水海拔高程是:
镜泊湖为三百四十一米(以镜泊湖发电厂进水口水尺为准);
小兴凯湖夏季为七十米,冬季为七十点二0米;
连环湖为一百三十八点五米。
其它养鱼湖、泡、水库蓄水高程,由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确认。
低于上述蓄水高程时,非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放水。
第三十条 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划拨或征用土地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本条例,对发展水产事业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渔法,合理捕捞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保护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级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侵犯国营、集体水域所有权、使用权和个人水域使用权的,必须退出,拆除一切障碍物,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如捕杀幼鱼,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不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的,所获钱物一律没收,收缴渔业许可证,取消渔业经营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捕杀不合采捕标准幼鱼的,除没收全部渔获物外,鳇幼鱼每尾罚款一百元,鲟幼鱼每尾罚款五十元。其他幼鱼超过规定比重在一百市斤以内,每市斤罚款一元。超过一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二元。超过二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四元。
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的幼甲鱼,每个罚款十元。采捕甲鱼卵每个罚款一元。采捕幼蚌每十市斤罚款一元。采捕幼中华绒螯蟹每市斤罚款三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经济幼鱼,除追缴全部所得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追缴渔获物变价款。使用淌网、拉网、张网类渔具的,每趟网罚款一百元至四百元;使用其他渔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本年内重犯的,处以一至五倍罚款。如捕杀幼鱼时,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标准的渔具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按渔获物重量计算每市斤罚款一元。渔获物已出卖的,追缴全部变价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法渔具、渔法捕鱼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及附属设备外,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土□()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以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渔具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渔需物资、网具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销售,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除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罚外,造成渔业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由于使用化学农药、沤麻造成渔业损失的,除按国家收购价赔偿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抽水、放水的,没收渔获物,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必须退出侵占的水域和土地,拆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一、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行政区域水产主管部门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
十二、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单位或个人养鱼者;属□()子水域的,交□()子经营单位;属江、河、湖、泡自然水域的,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均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不得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给予经济制裁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设施,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业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追究行政责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收贿赂,执法违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明确界限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渔业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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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委办发[2004]5号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
  《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2月20日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监察局
关于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精神,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行为,逐步构建我市地方公共财政体制框架下的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体系,从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特制定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以下简称“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一、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全面实施银行代收
  从2004年4月1日起,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实施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即对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罚没收入,国家机关财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执收单位只向缴款人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并按市级部门预算进行管理。
  二、银行代收的具体操作方法和程序
  (一)由缴款人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能够制约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不开设收入过渡账户,不收取现金,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为: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至第三联交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第五联(存根联)留存执收单位备查、登记台账。
  2.缴款人在实行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后,收款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回单联)加盖受理银行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缴款人,缴款人凭此联回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资金由银行代收点直接划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执收单位核实代收银行加盖收讫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后,核销留存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将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与第一联一并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业务。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未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催收。 
  (二)由执收单位代收资金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执收单位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无法制约的收费项目、单次收费在2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项目、异地收费和特殊公共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收单位对缴款人开票的同时,可收取现金,执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账户。当日收取资金满500元时,由执收单位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时,执收单位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当场收取现金,将《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业务。第一至第三联、第五联与收取的现金由执收单位保管。
  2.执收单位将已收取的现金和《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代收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将根据银行退还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核销留存的第五联(存根联)。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
  (三)异地缴款及未实行银行代收的银行收费的有关问题。
  1.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为异地缴款人,并实行异地汇款方式缴款时,由异地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异地缴款人持银行加盖印章的汇款回单到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2.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从代收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以汇款方式缴款时,由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至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缴款人凭银行加盖印章的回单到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四)罚没收入收缴的有关问题。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以后,市级罚没收入票据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所收取的资金全部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五)对已进入市政服务大厅的各项收费,由服务中心当场收取,并于当日下午5时前将款项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三、银行代收点的确定
  根据市财政局与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分别签订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银行代收协议书》的协定,上述三家国有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各营业部及下属分理处、办事处)经市财政局考察核实后,确定为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代收网点、专柜。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应统一悬挂四川省财政厅制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点”铜牌,并在代收柜台前设立明显标志,同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政策咨询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和服务。
  各银行代收网点办理收款业务后,将资金按照其归属分别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309442129026419131,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72101040005081,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滨河路分理处:22698801),并利用各自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按执收单位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内容,及时将每笔缴款业务的收款日期、《一般缴款书》号码、执收单位编码、付款人全称、收费项目编码、计费数量、收费金额、代收银行行号等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银行。归集银行收到各银行代收点划转的资金及每笔业务的“8项记账信息”后,将资金与每笔缴款业务的“8项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无误后,通过省财政厅的计算机网络,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省财政厅信息中心(网址:HTTP://10.72.1.200/SCCZ)规定的数据库内(节假日顺延),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解缴财政专户对账表》。
  四、《一般缴款书》的使用和管理
  《一般缴款书》是经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二为一的特种票据,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启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川财非〔2003〕2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为实行代收的银行在办理收款业务并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给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为缴款人开户银行的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为收款人开户银行的贷方凭证;第四联(收据),为执行单位付给缴款人的收据(银行代收专用收据);第五联(存根),为执收单位的存根。《一般缴款书》的使用方法为:
  (一)缴款人以现金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只填写“付款人全称”中的内容,不必填写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中的内容。此类缴款用作“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二)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栏目需填写完整,此类缴款用作“转账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应尽可能与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一致。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执收单位除内部往来结算资金和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各单位不得再使用财政监章的其他专用票据。执收单位到广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购领《一般缴款书》,并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一般缴款书》的购领、保管、核销制度。广元市非税收入管理科对执收单位购领的《一般缴款书》实行计算机编码管理;对已使用的《一般缴款书》按执收单位编码、《一般缴款书》号码及时同步逐一核销并按执收单位登记台账。
  五、财务核算管理
  (一)实行银行代收制后,执收单位与市财政局的对账,按以下方式进行:
   1.有条件的执收单位应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管理方式,使用《执收单位开票及收入台账管理》软件,在开票的同时自动建立本单位收入台账。
   2.使用手工开票的执收单位,应按手工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存根联)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的收入台账,即按已开具并确认代收银行已收款并核销后的《一般缴款书》填写的“执收单位编码”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收入台账的总账,并按填写的“收费项目编码”建立收入台账总账的收入明细账。
  (二)通过调制解调器(Modem)拨号上网方式与省财政厅信息中心联网。联网方式:
  1.建立与市财政局的连接。在“我的电脑”中选择“拨号网络”建立新连接后,将“我的连接”改为“与市财政局连接”。登录拨号上网电话为:02896164。
  2.拨号与市财政局连接,双击“与市财政局连接”将用户名改为 user,密码为user。
  (三)联接通后,使用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进入省财政厅信息网站(网站地址为:HTTP://10.72.1.200/SCCZ)。
  (四)键入执收单位编码、密码进入本单位站点后,即可浏览、打印市财政局已收款项和收入项目明细报表,初始密码为空,进入后请按规定修改本单位的密码。
  (五)下载市财政局已收款项的记账信息,按《一般缴款书》号码逐一核销执收单位已开出的《一般缴款书》,对执收单位已开出但市财政局尚未收到款项的《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费人催收款项。
  六、监督与检查
  为保证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防范和监督措施。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金融政策指导,协调好各商业银行的工作,督促各代收银行严格按照《广元市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协议书》协定执行,认真做好代收业务,不得违规操作。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隐瞒账户不报的,以及商业银行擅自对其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账户的,一经查出,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国家其它有关财政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各县、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置小区管理,营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居住环境,提高安置小区居住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小区是指公益设施建设征收、棚户区改建等城市建设中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用于被征收人安置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建设的安置小区。

第四条 安置小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安居中心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法人单位,具体承担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小区住宅用房一律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工作。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重大工程量变更,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小区规划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实际情况和被征收人实际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应配置一定面积的商业用房。

第十条 市安居中心应按照规定配置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同时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安置小区建设应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以高层为主,适当配置一些多层。安置房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经济适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征收(收储)和供应,并负责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安置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工作。安置房用地原则上以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同时,安置房在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重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建设、城管执法(市容)、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安置小区内损坏绿地、违法建设、擅自改装住房、擅自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安居中心负责协调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做到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应主动协助做好配套服务工作。

市安居中心在安置小区建设中,应同步配套建设适当数量的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投诉受理调处和各项考核等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房产局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奖励或处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安居中心应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监督、协调。

第十八条 市安居中心根据有利于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管理水平原则,将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规划建设中的安置小区,以组团、打捆形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

(一)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统一执行三级标准。

(二)安置房物业服务费按照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并且高层比照多层收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

安置房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交换等形式转让的,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安置房出租的,出租期间也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三)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足部分由市安居中心从有关收益中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贴,具体“以奖代补”数额由市安居中心根据安置小区每年考核情况审核,并报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安置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指导、监督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业服务。

第五章 社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置小区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 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各项制度,协助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小区管理工作:

(一)积极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业主主动遵守,同时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业主进行批评教育;

(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违反安置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劝阻、制止,并在安置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

(四)协助做好安置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置小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安置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