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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7:22:31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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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交通部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二)不得搭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有关规定允许和港务监督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应具备防火防爆专业知识。审批前,审批人员要对作业现场进行检查,确认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方可批准作业;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和消防规章制度,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擅离职守或失职、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药剂过期不及时更换,使用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或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消防产品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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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就成品油、原油批发仓储销售资格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就成品油、原油批发仓储销售资格发布公告

公告2008年第94号


依据《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惠州大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海林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赋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威海威洋石油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赋予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1家企业原油销售经营资格。

注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福建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连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平潭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漳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长汀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宁德福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莆田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晋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狮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永安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东山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漳浦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诏安石油经营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邵武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建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浦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武夷山石油分公司等19家企业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注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榕江石油经营部、福建兴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