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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8:02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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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掌握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的情况,决定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申请人自己的商标。
二、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或被驳回,或已注册商标发生下列变化的,企业也应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1.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的,应登记变更前后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日期;
2.商标转让的,应登记转让人名义和地址、受让人名义和地址、转让的商品以及转让日期;
3.商标专用权失效的,应登记失效商标所有人名义和地址,失效原因、商品以及失效日期。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办理商标登记的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次年一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国被他人侵权假冒的,注册人应及时将侵权假冒的情况,通过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五、各企业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即可自行通过代理人或其他方式到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六、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按马德里协定办法进行,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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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4]263号


各市文化局(文物处)、文物局、杭州市园文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原《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作了修改、调整,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下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

(修订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浙江省文物局依法设置的文物鉴定专门机构。
  第二条 本会指导思想:
  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加强文物规范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执法和行政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本会主要任务:
  (一)负责全省涉案文物、馆藏文物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二)对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文物鉴定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三)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五条 文物鉴定主要内容:
  包括是否文物、文物的真伪、年代、作者、属性、产地和它在历
  史、 艺术、科学上的意义及价值,评定它的文物等级。对涉案文物中确有需要评估文物价格的,可参照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浙江省文物局聘请,浙江省文化厅公布。
  第七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各项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某一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对某一文物品类有较高的鉴定水平;
  第八条 委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并具有签名权;
  (二)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完成本会安排的鉴定任务;
  (三)及时反映工作动态,提供信息;
  (四)不得在文物交易活动中充当掮客;
  (五)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条 委员有辞聘的自由。
  第十一条 委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本会章程,情节严重者,聘请单位有权取消其聘任资格。
  第十二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热心文物事业并有重要贡献或德高望重的著名文物专家为顾问。
  顾问不参与具体鉴定事务,给予业务上的咨询。
  第十三条 为完成某专项鉴定任务,经主任委员批准,本会可特聘非鉴定委员的专业人士参加该项鉴定工作,特聘专家自受聘之日至该项鉴定工作结束期间,享有与鉴定委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换届。
  第十五条 本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研究工作,推荐、调整委员。
  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顾问若干人。
  第十七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会务工作,与浙江省文物鉴定中心合署办公。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第十八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工作计划;
  (二)安排相关委员进行文物鉴定;
  (三)组织学术考察、咨询和其他活动;
  (四)保持与委员间的联络。
  第四章 涉案文物鉴定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系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海关以及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盗窃馆藏文物、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故意或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走私文物和非法经营文物等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的鉴定由办案单位凭鉴定聘请书或介绍信与秘书处联系,按约定时间将文物送本会鉴定。如确因数量较多、运输不便或系不可移动文物等情况,可组织有关委员上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参加,并按委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分为一级珍贵文物;二级珍贵文物;三级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对涉案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价值,根据其重要性,可分别确定为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对涉嫌走私文物的鉴定,应注明属于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类别。
  第二十三条 对实物已失或只有原物照片的原则上不负责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出具文物鉴定参考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会可以书面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某一项具体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定为二级(含)以上的文物尚需本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可由办案机关提请本会组织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局组织复核。
  第二十六条 涉及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复核。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建立涉案文物档案,对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的应逐件拍照存档。
  第五章 馆藏文物鉴定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鉴定系指对各级各类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工作,但三级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可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
  第三十条 馆藏文物鉴定应在本馆专业人员初审基础上,将拟定文物清单报送省文物局,由博物馆处会同秘书处组织三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秘书处应填写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馆藏文物鉴定书》,经省文物局核准后,下达收藏单位,同时将有关文物定级的资料、照片等档案移交博物馆处。
  第六章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是指依法审查该文物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或限制竞买人范围,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真伪鉴别或价值评估。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在收到文物拍卖企业申报清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二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意见书》。
  专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浙江省文物局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浙江省文物局。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