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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9:36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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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适应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二期工程的需要,现行的各种商标申请书式除商标代理组织使用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予以保留外,其它商标申请书式均需重新制订。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将重新制订的相关商标申请书式予以公布,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与新书式相对应的原商标申请书式同时废止。

各种申请标准书式目录
1.商标注册申请书
2.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外)
3.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
4.商标异议申请书
5.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
6.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
7.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
8.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9.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10.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11.商标注销申请书
12.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书
13.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14.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
15.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17.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18.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
19.商标复审申请书
20.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2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2.商标评审延期申请书
23.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



19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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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及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琼州海峡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轮渡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部队在琼州海峡水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码头、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当天航行超过10小时的,必须增配1名船长。
第五条 船舶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期举行应变演习,并按规定将演习活动内容填入《航海日志》,以备检查。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装载规定配载,严禁船舶超载、滥载。
第七条 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除适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严禁装载危险货物。严禁在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废弃物。
严禁船员、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上船。
第八条 船舶上落旅客(车辆)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秩序,客、车上落实行人、车分流。船舶开航后,随车人员必须离开车辆,在指定的地方停留,不得在装车甲板随意停留。装载车辆应当绑扎或者采取其他加固措施,车辆之间、车辆与消防栓之间应当预留不少于60厘米宽的
安全通道。
第九条 船舶航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保持正规了望,当能见度不良时要严格执行雾航规则,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安全航速,以确保安全。
第十条 当恶劣天气影响船舶航行时,由船公司按船舶的技术状况决定船舶能否开航。船舶防台风工作由各港防台风指挥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图作业,正确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及《油类记录簿》。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就近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并于48小时内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3日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下列不同来源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议案、质询案所涉及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以及其他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司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违背司法公正的;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超越法定时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的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受到非法干扰,提请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
第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部门或机构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办理方式: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三)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
(四)派员调查了解情况或调卷审查;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或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研究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办理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或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司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下列监督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形成有关决定,并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律监督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有关决定、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到期不能办结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司法机关的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予复查、复核,并在2个月内报告复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监督建议、意见的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与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者违法行为,不追究造成错案或者违法人员的责任;
(五)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行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错误;
(二)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对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监督建议、意见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法律监督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予以审议。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应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或法律监督书未
变更或撤销前,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同级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应转交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或本级司法机关监督办理。下级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派员或组织对司法案件进行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同级人大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参与和办理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对违犯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