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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0:1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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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11月7日至10日,我局组织对第47届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涉外馆的全部进口产品注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北京、江苏、河北、河南、山东、广东等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我局并对本地区参展企业的产品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博览会展品注册情况比以往有较大
改观。河南、山东、安徽、河北、上海等省市的绝大多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展板和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注了注册证号,香港钜荣贸易有限公司在展板的显著位置标识产品注册证号。但是也有个别生产企业存在违规现象。现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如下:
一、个别参展企业在展销中夹带无证产品,无证参展企业及产品如下:
--------------------------------------------
|序号|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型号 |备注|
|--|----------|------------|------------|--|
|1 |张家港市兴鑫医用设备|三维多功能牵引床 |YHZ-ⅢA | |
| |厂 |牵引床 |YXZ-100B | |
| | |腰椎治疗牵引床 |YYZ-12D | |
|--|----------|------------|------------|--|
|2 |江都丰华实业公司 |除颤起搏监护仪 |FH1201A | |
|--|----------|------------|------------|--|
| |张家港市日新医疗设备|快慢旋转腰椎牵引系统 |RXPC-200 | |
|3 | | | | |
| |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牵引床 |2种 | |
|--|----------|------------|------------|--|
| |波夫曼仪器有限公司 |生化分析仪系列产品 |美国TIL公司、德国 | |
|4 | | | | |
| |(无锡) |(代理) |LABCON公司产品 | |
|--|----------|------------|------------|--|
|5 |香港科汇科仪有限公司|内窥镜清洗机 | | |
|--|----------|------------|------------|--|
| | | |MP-900F | |
|6 |深圳迈普公司 |多参数监护仪 |MPI-V3, | |
| | | |KP-1000, | |
--------------------------------------------

--------------------------------------------
|序号|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型号 |备注|
|--|----------|------------|------------|--|
| |北京佳龙科技开发有限|高分辨率医用电视系统 |LX | |
|7 | |X射线机遥控系统移动 |LY | |
| |公司 |式高频X线机 |LX | |
|--|----------|------------|------------|--|
|8 |北京市金阳行科贸中心|综合皮肤治疗仪 |GS-2 | |
|--|----------|------------|------------|--|
| | |动态血压/心电分析系 | | |
|9 |北京同仁光电技术公司|统 | | |
| | |ET/脑电超慢涨落分析 | | |
| | |仪 | | |
|--|----------|------------|------------|--|
| |北京航天工业总公司第|电脑胎儿监护仪 |HT-8108 | |
|10| |乳腺红外诊断仪 |RD-302 | |
| |三研究院太隆电器厂 |乳腺微波治疗仪 |RL-501 | |
|--|----------|------------|------------|--|
| |北京航天昱峰医疗仪器| | | |
|11| |麻醉机 |GH系统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部分产品宣传材料不实
尤其是南京中医药大学金威利公司在宣传材料中称该公司的光标牌CT型耳穴测病治疗仪具有CT功能。该公司在1998年成都博览会就做过类似宣传,至今仍未改正。
三、仪器铭牌无注册证号标识较为普遍。
四、部分代销企业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不标明生产企业名称。
对上述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凡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品注册取证手续;在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以前,产品不得销售及参展。
二、已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在产品标签、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材料上注明其产品注册证号。
三、参加博览会展销必须携带注册证或注册证复印件。
四、博览会组织单位应对参展的展板、宣传材料和机器设备铭牌是否标有注册证号进行检查,无注册证号产品不得参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报在本辖区内进行检查,督促被通报企业执行有关规定,并将检查落实情况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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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实行有奖举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实行有奖举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菏政发〔2003〕2号





  《关于对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实行有奖举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一月十日

关于对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实行有奖举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大我市治理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的工作力度,充分动员和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是指有关公路交通的“三乱”行为;对企业、事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强装、强卸、违规索取装卸费行为。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检查(查车)、乱收费(罚款)、乱装卸行为,可直接向市和各县(区)纠风办举报。
  举报者可署名、匿名、化名,但需自编密码,市、县(区)纠风办将予以认真登记。举报可采取书面、电话或直接到市县(区)纠风办举报,可提供发票或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证据。
  第四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一经查实,并给予违纪人员党、政纪处分的,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证据确凿、违规违纪事实清楚,对违纪违规行为认定起决定作用,构成严重违纪违规,违纪违规人员受到处理,社会影响大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五条 奖励的标准。对反映的情况经查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违纪、违法者进行处理。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奖励举报人人民币100元、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重大案件的举报,对直接提供确凿证据的举报人,可给予2000—5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员,除给予物质奖励外,是党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视情况分别给予记功、内部通报、公开登报等形式表彰。对需要采取通报或登报形式表彰的,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七条 给予举报有功人员的物质奖励,由市县(区)纠风办提出奖励意见,经政府批准后,凭市县(区)纠风办通知单,由市县(区)财政局予以兑现。所有的奖励在案件查处终结的2个月内兑现到个人。对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首先举报者。
  第八条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单列帐户,市纠风办受理的由市奖励,县(区)纠风办受理的由县(区)奖励。
  第九条 对举报人员实行保密、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如发现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市县(区)纠风办将从快从严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如对举报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将交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条 对举报案件涉及违规、违纪的举报人,可根据其立功表现,按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本奖励办法的范围。第十二条 实行治理“三乱”责任追究制度,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外,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具体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县区纠风办公开举报电话
  
  菏泽市:5310110
  牡丹区:5535110
  曹 县:3211771
  定陶县:2252110
  成武县:8622272
  单 县:4661725
  巨野县:8220707
  郓城县:6999117
  鄄城县:2408572
  东明县:7211927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必须落实到乡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城镇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其他地区,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方案,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在制定总体建设规划时应将义务教育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落实和管理;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方案,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提出合理设置初中、小学的意见,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条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学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制度,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保证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禁止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杂费。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前三款规定免收杂费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按减免杂费的金额拨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的杂费,由办学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由社会力量承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应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小学毕业生可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学制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现仍实行的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可作为过渡学制。进行其他学制试验,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设置、布局应合理。小学(含教学点、简易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含完全中学初中部)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应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学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其在职进修学习。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禁止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调入学校任教。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经考核、评审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者,方可聘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对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好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并有计划地委托高等院校培训师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应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山区、民族地区学校教师的数量、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贴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应采取措施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当地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各地应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以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任教25年以上、被评聘为小学中级职务以上的民办教师,或任教30年以上、仍从事民办教师工作的,退休后,原享受的国家补助工资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教师在住房、生活补贴、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区、民族地区、贫因地区、特殊教育学校(班)任教的教师,应在前款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非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由办学者筹措。

  各级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财政拨款用于义务教育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应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保证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发展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辍学,学校不采取措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当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造成辍学严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辞退,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招、聘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