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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3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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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利于较好地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各地、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农民根本利益,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宣传,认真实施。《试行办法》对相关部门职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仔细研读条款,熟悉内容,掌握政策。要通过座谈会、培训班、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可根据《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市政府已经成立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地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到统一指挥,上下协调,有序推进。国土、劳保、农工、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安置(含货币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州市区(以下简称市区)为二类地区,兴化、姜堰、泰兴、靖江四市(以下简称四市)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用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600元/亩,四市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

1、征用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征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为:市区为18000元,四市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一年生农作物按全年年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告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费按《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二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安置补助费标准,市及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市人民政府将调整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市、市(县)人民政府从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为每亩不低于10000元,四市为每亩不低于9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缺口。市、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除购买国债外,不得擅自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各市(区)农工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审定。审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为每人不低于5000元,四市为每人不低于4000元。该年龄段人员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市区每人每月不低于170元,四市每人每月不低于14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全市经济水平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帐户本息金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已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也可以用来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可以领取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不愿意领取补偿安置费,要求调整承包耕地的,有条件的地方,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整,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该村民小组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居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无地村民小组建制。撤组后剩余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撤组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撤组剩余土地处置的收益主要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市(区)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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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