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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0:03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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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一九九○年十一月,我部人事教育司在南宁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民政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发展民政事业的一项有战略意义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干部培训工作;要认真解决工学矛盾,积极为民政干部提供学习业务和更新知识的机会;要充分利用现有教学基地,积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干部培训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预算支出科目中解决干部培训经费,切实在人、财、物方面为干部培训工作创造条件。

附: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民政部在南宁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部分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部属及部分省属民政院校主管教育和干部培训工作的负责同志。这次会议是民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一次
重要的会议,会议回顾了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经验,分析了形势,提出了今后的任务。

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民政事业的发展,民政干部队伍不断壮大,干部培训的内容和形式也随之丰富和发展,并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全系统的民政院校和培训中心已发展到31所。几年来,为民政系统输送
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各类人才4千多人。同时,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举办各类培训班,培训干部达1万8千多人。他们已成为各级民政部门的业务骨干,有的已走上了地县民政部门的领导岗位。
各地培训工作的主要做法是:
(一)结合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培训规则,使干部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有章可循。
(二)因地制宜,采取短期培训、巡回办班等形式,有的还依靠社会力量委托代培、进修,鼓励参加“五大”(即电大、函大、夜大、刊大、自学考试)学习,这些形式是切实可行的,不仅保证了培训规划的落实,而且缓解了工学矛盾,节省了培训经费,减轻了各方面的负担和困难,方便
了基层,加强了教学与民政工作实际的结合,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结合民政干部的实际,开展成人学历教育与《专业证书》教育,使许多干部提高了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四)加强管理,保证了培训质量。许多地区采取建立审批、考试、考核、奖惩等制度,开展检查等活动,制定签订承包合同等措施,提高了培训效果。
在总结各地培训工作经验时,与会代表认为:(1)各级领导的重视与大力支持, 是搞好干部培训的关键。(2)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培训经费, 是搞好干部培训工作的重要前提。(3)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是搞好干部培训的基础。(4)抓好培训基地、师资队伍和教? 慕ㄉ瑁歉愫酶刹颗嘌档幕颈Vぁ?5)从实际出发,制定可行规划,确定适当的形式,采取有效措施,是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的有效途径。这些基本经验对今后的干部培训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认为:各级民政干部是民政事业的组织者和开拓者,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担负着不同的工作任务。他们的素质高低,关系着工作效率的高低,关系着民政事业发展的快慢与兴衰。因此,有计划地培训民政干部,提高民政干部队伍素质,造就大批合格的人才,是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是民政事业继往开来、兴旺发达的需要,是整个民政系统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战略任务。同时,接受教育和培训,也是每个民政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
民政系统的干部队伍,总的看是好的或比较好的。但是,从新的历史任务的要求来说,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还不能说完全相适应,而且有较大差距。民政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它要求每个民政工作者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无私奉献的“孺子牛”精神,而
且要有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民政干部必须学习马列主义的基本理论,学习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同时还要学习一些社会学、行政管理学、领导科学等方面的知识,接受新的科学知识,掌握新的技能。现已在职的各级干部要通过岗位培训,不断更新知识,精通民政
业务,进一步提高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刚跨入民政部门的干部要接受岗前培训,学习并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本岗位必备的业务知识,尽快进入角色。只有这样,民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不断提高,才能适应民政事业的发展。
会议指出,今后培训工作的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一九九○年——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搞好培训。到一九九五年,使民政系统35% 的干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0%的干部达到中专、高中文化? 潭龋?5 岁以下干部全部提高到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会议认为,为使干部培训工作能在全系统范围内真正开展起来,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制定可行规划,妥善解决经费、师资、教材和工学矛盾等问题。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干部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领导要从保证民政系统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政策、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保证民政事业后继有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干部培训的重要性。把培训干部的工作当作百年大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并
在解决人、财、物等实际工作中给予应有的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有一名厅(局)领导主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各地市县也要有一名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齐抓共管,做到教育、培训工作层层有人抓,从组织上得到保
证。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的干部培训规划,健全有关制度,充实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使干部培训工作逐步走上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要以岗位培训为主,多层次,多渠道培训干部。培训内容要紧密结合实际,注重实效,
有的放矢,在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上下功夫,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三)要切实解决教育机构问题。目前设有教育机构的省市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没有设置的要做到培训工作有专人抓,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设立。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应建立一个多功能的培训基地——干部培训中心,专门负责干部培训。对现有民政院校要加强管理和充分利用
,使之为民政部门培养各类人才发挥更大作用。
(四)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预算收支科目》第13条第180款、第16 条第215款和财政部1982年3月24日《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解决干部培训经费。同时要拓宽解决培训经费的渠道,广开财路,多方争取,保证必要的培训
经费。要注意借助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提倡民政系统的各级、各业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共筹经费培训干部。要合理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
(五)要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抓好教材建设,提倡各地编写一些有地方特色的教材,以解决培训工作之急需。
(六)各地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注重师资的政治业务培训,逐步建立一支适应本地民政教育、培训工作的师资队伍。
(七)各地要抓紧干部岗位规范的制定,为开展岗位培训创造条件。



199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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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单未签发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王某,男,16岁,2004年10月20日有其父亲为其投保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元。2004年10月20日王某的父亲向保险公司营销员何某交纳了保险费,营销员出据了保险费收据,10月25日下午王某在放学的路上骑自行车掉在路边的2米深的路沟内,面部、右手臂损伤等部位损伤;10月26日王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核对此保险单还没有生效。11月20日王某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3000多元。
理赔经过:
2004年11月20日王某的父亲持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经审核王某的保险单是在2004年10月27日生效,而出险是在2004年10月25日,是在投保前出险。保险公司在调查王某的投保经过,经查询暂收据、保险单确认是在2004年10月20日营销员收到王某的投保申请,并在当天交纳了首期保险费,营销员当即出据保险费暂收据,因营销员收到客户的保险费后在10月24日交到营销服务部,10月26日营销服务部交到中支承保,在10月27日保险公司才决定承保。造成王某保险没有生效的原因是营销员和保险公司都存在一定的过失,营销员在收到保险费后没有及时将保险费及投保单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和投保单后因投保程序原因没有及时承保,最终造成了王某的出险在保险单生效前。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以自己的过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了保险责任,赔付了王某住院医疗保险金。
案件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12、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保险法》的初衷是合同成立后才能交钱。《合同法》的36、3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未采用书面形式、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共同成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钱,既然保险公司收了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针对该案各国的行业惯例是:赔付;法院在判决时遵从的原则是:有法律的,遵从法律,没有法律的,遵从惯例,没有惯例的,遵从法理。
因此在保险事务中,不能一概的要求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对于未生效前的保险合同,造成客户出险应当结合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过失承担来划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利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公平原则。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