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6号公告)
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框架下,共同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备案种植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相对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适宜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规要求;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3个月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附表1);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场平面图;
(四)种植场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五)要求种植场建立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种植场申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以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审核。审核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表2)。
第十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编号,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6位)+产品代码(拼音首位字母)+5位流水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由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场及周围环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状况;
(二)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种植场病虫害防治情况;
(四)种植品种、面积以及采收、销售情况;
(五)种植场的资质、植保员资质变更情况;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种植场生产记录,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使用中国或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的;
(五)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年内达到2次的;
(七)用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八)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备案的;
(九)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上报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和变更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附表4)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28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种植场和对应生产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局管辖的,种植场所在地的直属局还应当每季度将备案信息通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局应当及时将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反馈给基地所在地直属局。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
申请 表
申 请 单 位:
申请单位地址:
产 品 类 别:
种植场名称:
种植场地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填 写 说 明
1.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填写本表,一式二份,文字简练、清楚,内容真实。
2. 本表由种植场申请人在申请种植场备案时与其他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3.本表部分栏目填写说明:
种植场基本情况:描述种植场土地管理权限,土地连片情况,是否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种植场及其周边环境状况,有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土壤(或者栽培介质)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情况等。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描述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贮存、保管、发放、配制、施用、记录等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列出计划施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名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描述种植场建立疫情疫病的监测网络、病虫害发生与防治、植保员履职、疫情疫病信息收集与通报、以及应急管理等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描述种植中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活动,并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的产品抽样、检测、频次,检出不合格产品处理等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与档案:描述种植、农业投入品、病虫害监测防治等记录种类与管理,产品批次和追溯管理,出口食品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管理,记录档案,保存年限等情况。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种植场备案
主体类型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种植场 □行业协会 □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人/种植场
负责人
植保员
E-mail地址
联系人
及电话
备案原料类别
(面积/预产量)
备案种植场
类别
□出口食品企业自有种植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场
□行业协会种植场
□其他:
申请人承诺:
1. 所提供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2. 严格遵守国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规定。
3. 不隐瞒或者谎报种植场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不虚报种植场生产数量,不提 供虚假供货证明文件。
4. 遵守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种植场的
基本情况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
与档案
其它
拟收购原料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 备案编号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提供的
备案申
请材料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种植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种植场平面图
□种植场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种植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 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法人、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
质量安
全管理
制度
□组织机构及职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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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温州市委关于建设“法治温州”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政府对其直属单位和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政府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五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和《决定》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九条 贯彻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等制度;
(三)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四)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
(六)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三)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四)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第十一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实行公告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按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制定质量;
(二)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遵循起草、审核、审议、通过、公布、备案等程序规定;
(三)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进行的权力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五条 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温州”的要求,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三)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
(四)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和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五)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方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年度考核,考核可以邀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及有关单位参与。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日常考核主要考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委托报送备案审查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情况,行政监督答复情况,行政执法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条 年终考评主要采取自查、案卷审查、查阅台帐、听取情况、执法现场检查、群众评议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本办法规定以及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