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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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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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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贯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的指导思想;遵循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坚持贯彻毛泽东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组
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
第三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乡(镇)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其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机关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凡职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设立人民武装部;职工人数达到符合组建民兵条件的,应建立民兵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的变更
,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军事机关领导、管理;未设立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领导、管理。
农村应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战争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动员体制,拟制动员计划和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战时有效地实施动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协调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军事机关应贯彻执行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民兵、预备役建设规划、标准和落实措施;指导、检查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加强所属人民武装部的建设和管理;掌握战争动员
潜力,拟制战时兵员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目标;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完成新兵征集任务;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
务,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指挥民兵、预备役人员配合部队作战和单独作战,担负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巩固后方;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搞好所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解决自行安排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安排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所需时间;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领导、支持和督促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所属其他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役工作和战时动员工作任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落实参训人员,加强对民兵干部的管理教育;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战备、治安执勤和抢
险救灾等任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动员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
第十条 地方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支持、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导、系统管理的原则。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和调整交流工作,由军事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奖惩、任免等材料,应纳入干部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应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标准,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以及其他适合做武装工作的人员担任。地方招聘干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
,每年在招干指标中安排适量员额,用于人民武装干部的补缺和更新。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主要从登记在册的预备役军官、士兵和人民武装干部中选配。选配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交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军事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调出人民武装系统的干部,应妥善安排;对拟调入的干部,必须坚持条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提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下达命令公布。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安排人民武装干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业务培训,由军事机关负责;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由地方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纳入当地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补贴、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主评定;没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当地人事部门评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可适当发给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村(组)的民兵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正职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四章 基本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的办公、生活、战备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分期建设,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民兵训练基地,其建设资金采取地方财政资助和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和其它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修建武器库(室),完善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配齐看管人员。
民兵武器库(室)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训练基地、仓库等基本设施,属于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调整、土地转让,应报经上级军事机关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五章 以劳养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根据本地实际,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或提供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项目,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劳武并重、讲究效益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以劳养武企业的从业人员,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也可吸收军烈属和贫困户劳动力就业。
以劳养武企业的干部选配、聘用和职工招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劳养武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以劳养武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税后利润,除企业留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工商、公安、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在办理证照方面给予照顾;财政、物价、税收及有关部门在收费和税收方面,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酌情减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改变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以劳养武企业(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门,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目标等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民兵训练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农村“三提留、五统筹”所获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民兵训练经费,按照国防义务共担、经费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
(一)企业应列支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计入管理费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自行使用;按规定应建而没有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上一级军事机关调剂使用。
(二)财政给予适应补助。
(三)以劳养武收入。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民兵干部、预任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报酬,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兵、民兵组织、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官兵,按照国家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民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者,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罚款收入应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建立或擅自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和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拒绝履行国防义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
简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田永东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避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的斗争;而紧急避险则是两个合法权益的矛盾冲突,在危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使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两者的具体区别是:
  (一)危害的来源不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危害来源于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除了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外,在许多情况下,还来源于自然界的侵袭以及其他方面的侵袭。
  (二)行为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权益;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对象,则是他人的权益或者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三)法律要求实行紧急避险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而对实行正当防卫,法律则没有规定这样的限制条件。
  (四)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只要在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内,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必须小于危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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