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1:45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6、第八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9、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1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14、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章 保 障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摩托车、简易机动三轮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裁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船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境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方应予赔偿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担。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因病情变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五)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伤亡;
  (六)保险车辆违法载货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按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方,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保险方。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并请其协助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方可以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车辆、船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保险方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保险方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车辆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承运货物责任事故以及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可折归投保方,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投保方报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并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赔款,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按下列比例退还投保方上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主要用于奖励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一)续保前一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
  (二)续保前连续两年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十五;
  (三)续保前连续三年以上无赔款的,退还百分之二十。
  保险车辆、船舶超过一辆(艘)的,退还保险费按辆(艘)分别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人员责任发生事故赔偿的,由驾驶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部分赔款,赔款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一)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
  (二)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
  (四)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公安机关抓获后认定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方最高赔付事故经济损失的5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交通、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给未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发证、签证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有效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应自纳费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应交保险费的2‰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迟延赔款的,自迟延之日起,保险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方从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保方和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组织驻我省的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国家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