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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0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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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对于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土地部门要将代
收的专项费用等有关事宜移交同级墙改主管部门,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精神,深入贯彻“保护土地”、“节约能源”、“充分利用工业废料、保护环境”三项基本国策,加大限制毁田烧砖政策的调控力度,大力发展节能、节
地、利废、保温、隔热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工作步伐,确保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筒称专项用费)及时收缴,合理使用,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墙改办)负责具体工作。
省墙改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墙体材料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目标;
(二)负责墙体材料改革整个系统工程的组织实施,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墙体材料改革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领导小组,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组织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编制使用计划,并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五)拟定年度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和推广应用计划,组织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改造示范线建设和建造示范建筑,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的技改、基建等项目负责管理,确保计划的落实;
(六)组织协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项目的科研、生产、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使之相互衔接配套,保证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七)负责组织论证确定地方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编制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通用图集等项工作;
(八)组织编制和实施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协调利废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九)负责日常联络工作,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组织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承接领导小组交办的一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章 专项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专项用费征收范围:
(一〉凡省内使用实心粘土砖建造的各类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除符合免缴条件并经批准的建筑外,均要由建设单位缴纳专项用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专项用费:
1.党政机关的办公楼及宿舍、学校校舍和教师宿舍、医院、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和其他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2农村个人建住房;
3.救灾建房。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审批权(农村个人建住房除外)统一集中在省墙改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各市、州、县均无权批准减免。省墙改办可授权市、州墙改办负责部分非工业项目的减免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用费行收标准:
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无论是工业建筑还是民用建筑一律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征收。专项用费进入总投资,列入总概算。
第六条 专项用费征收办法:
(一)各市、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所辖县、市),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征收,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权。
各县(市)所辖范围内,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各项费用时一并代收,同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监收。,
(二)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建设单位在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各项手续之前,要先到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缴纳墙改专项用费,墙改主管部门开给专用收据,建设单位凭此收据再办理其他手续。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
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农村个人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应先向省墙改办填报专项用费免缴审批表(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代发放),交验有关项目文件,除委托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项目之外,均由省墙改办统一负责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免缴批准文件方可发
放开工许可证。
(四)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墙改专项用费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于每季初5日前将上季度本级及所辖县(市)新开工项目清单及代审批减免情况报省墙改办备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三章 专项用费的返退
第七条 已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如已使用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可按一定比例返退。建设单位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0日内凭建筑设计说明、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的材料单据及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质量评定表等有关证明文件填报返退专项用费的申请表(由各市、州墙
改主管部门代发),同时交验缴款收据,向当地墙改办申请返退专项用费,逾期不再返退。
第八条 返退专项用费的数额按照该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计算: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下者(含50%)不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上至80%(含80%)者返退65%;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80%以上或达到JGJ26—95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全部返退。

第四章 专项用费的分成
第九条 各市、州、县收缴的专项用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辖市、州征收的专项用费60%留当地墙改主管部门;35%交省墙改办;5%交当地监收部门作为监收手续费;
(二)各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60%交县(市)墙改主管部门;15%交省墙改办;20%交主管市、州墙改主管部门;5%作为监收部门代收的手续费;
(三)省、市(州)、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再分别从各自分成的专项用费中划出8%交给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用于建设行政部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及相关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程的制定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专项用费属预算外资金,各部门要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各自缴纳财政应集中的费用。

第五章 专项用费的使用
第十—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建设和老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需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标准图集等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墙改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五)墙改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偿使用、限期收回、滚动周转、统一管理的原则。
(二)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专项用费为有偿使用。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
(三)项的专项用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实行无偿使用。
(三)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期限和利率:
1.用于新型项目的专项用费的使用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基建贷款利率优惠30%;
2.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专项用费的贷款期限为1至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技改贷款利率优惠40%;
3.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中有偿使用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其年利率可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优惠50%。
(四)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费,全部计入专项用费总额,滚动周转。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项目属于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要按程序经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
3.有偿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除必须具有偿还能力外,还必须由具有偿还能力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做经济担保;
4.用款单位的自筹资金要占总投资额的30%以上。
(二)市、州城区内(不含所辖县)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要先按现行的审批程序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后,用款单位再向市、州、墙改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报送有关部门的论证及审批材料(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用款的担保材
料。用款额度在30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专户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和市、州财政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有关材料要一并上报),市、州财政再拨款。
(三)县(市)范围内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程序,比照上款办理。用款额度30万及以下的,由县(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县(市)财政审核同意后,报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县(市)财政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30万元以上
的,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县(市)财政再拨款。
(四〉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的专项用费,在5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墙改办审批。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划拨给城建管理部门的费用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墙改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用款单位在申请被批准后,必须和有关墙改主管部门签订用款和还款合同,用款单位要按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用款的部分,利息按银行利息再加权10%。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七)用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及专项用费使用的会计报表。项目完成后,要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决算书。项目验收时,要通知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八)用专项用费安排的项目,由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对专项费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收取专项用费,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票据”。
第十七条 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发出的专项用费,在项目建完后,由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清还。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财务和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一)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35%,各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15%和20%分别汇缴省墙改办和所在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专户。省、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于每月20日前将
专项用费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二)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省墙改办报送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月报表和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所开出专用收据的全部第五联单据。
(三)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墙改和财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墙改办审批。
(四)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专项用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各级墙改主管部门的财务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墙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者,一经查实,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缴纳应缴专项用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缴纳专项用费开工的,属违章建筑,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或作弊不缴、少缴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查实,责令限期上缴或如数补缴,并按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按期向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上缴分成部分的专项用费。逾期5日不上缴,由当地建设银行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停止其享受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并通报批评,直至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提交伪证骗取返退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要追回全部返退资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用费,要专款专用,各级墙改及财政部门有权对专项用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挪作他用的,墙改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追回已投放的全部资金。并每超期1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增加20%计收专项用费利息,
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吉建材计联字〔1992〕21、25、27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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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
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
(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七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
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
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论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
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
七、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有关条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烈度”改为“地震动参数”。
十三、将附表改为附录,并对其中内容作了局部调整。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
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依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对国务院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省人民政府不再派入稽察特派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人民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原则上在57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一般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4至5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任职期间,不得在任何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转由省人事厅管理,如本人要求不转,也可保留在原工作单位。
稽察特派员助理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划归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以及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1至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在30日内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
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省人事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一)国有资产可能会严重流失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透露稽察结论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故意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本人、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及有关人员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稽察特派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