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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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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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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 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
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四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