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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27:20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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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今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巳有12个省(自治、直辖市)发生数起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疫情,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工作面临形势十分严峻。特别在春耕到来之前,一旦疫情蔓延,不但对禽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还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构成威胁。

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禽流感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连续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全局的高度和政治的高明度出发,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科学严谨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全力以赴投身到这场新的战斗中。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禽类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力以赴,反监管禽类市场、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作为当前头等要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充争认识加强禽类市场监管对防止疫情扩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受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巳确定的疫区及周边地区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立即成立防治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紧急启动和完善市场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按照疫区及周边地区政府的要求,及时调节器动人力参加有关防治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疫情结束前,各地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要层层落实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和南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对集贸市场和禽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坚决清除各种可能导致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市场隐患。巳确定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必须立即关闭,停止禽类及其制品的交易。疫区向外延伸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必须关闭,同是综合性集贸市场内亦一律停止任何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活禽及其产品流出疫区。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加强与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联系,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非疫区市场。

四、动员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提高对禽类市巡查的密度,特别要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严肃处理无合法票证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认真把好商品准入关。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疫区周边集贸市场中现场屠宰活禽加工活动;对说服无效,抗拒执法的,坚决予以打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者要严明纪律,追究责任。

六、明确市场开办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市场防控的责任,严格市场内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责任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案件查处网格在防控查处违法经营禽畜及其产品行为中的作用,对群众投拆举报情况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察组,对疫区市场关闭与整治情况进行督察,对非疫区市场的市场清理与预防工作进行督察。

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禽类市场监管活动时,要注意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增强防护能力,落实防护措施,避免市场执法人员被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感染的现象。

九、各地要密切加强与农业、质检、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及时通报有关疫情动态及防治信息。对市场清理过程中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产品应立即封存,并迅速就近移交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工商管理系统上下之间、区域之间、内部职能机构的沟通与配合。

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情况报告制度。对疫区市场监管情况,特别是重大案情要立即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非疫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警惕,详细掌握辖区内活禽及其产品市场具体情况,加强市场监测工作,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当地市场秩序。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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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制订的《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办法》、《关于财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推动各地提高财政管理水平,优化财政收支结构,巩固财政平衡,完善财政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运行质量,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体系及考核
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从财政执法、财政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预算外资金管理等方面设置,并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市财政运行质量情况进行考核。
(一)财政执法指标(10分)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依法理财治税,不违规减免缓应收收入,如实列报各项财政收支,不虚报瞒报、弄虚作假。这项指标主要根据各地有关资料进行定性考核。
(二)财政与经济协调发展指标(38分)
1、财政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财政收入增长率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之比(6分)。财政收入增长率等于或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按满分计算,低的不得分。
3、可用财力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8分)。以该比重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提高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提高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4分)。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4、按财政供给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增加情况(6分)。按照比上年增加的绝对数和相对数(增加的幅度)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增加最多和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5、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幅度(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增长的幅度为依据,增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财政供给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的下降情况(6分)。以该比重比上年下降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下降的百分点数)和相对数(下降的比例)分别进行考核(各占3分)。下降百分点最多和下降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三)财政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能力指标(36分)
1、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4分)。生产建设性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已达到《省委、省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今后五年我省财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报告》(皖发〔1995〕17号)的规定。即省辖市不低于30%,地区不低于20%,则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比例的,
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绝对数和相对数分别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2、农业投入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4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3、教育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4、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地方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3分)。达到法律规定的按满分计算;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以该项指标比上年提高的幅度为依据,按相对数进行考核,根据排名先后依次计分。
5、行政经费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的降低情况(3分)。以该比重比上年降低的幅度为依据,降幅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6、行政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率之比(3分)。行政经费支出增长低于当年财政支出增长的,按满分计算;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不得分。
7、支农资金到位率(4分)。支农资金到位率以80%为基准线,达到或超过80%的给满分,未达线者不给分。
8、世行贷款回收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还款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9、财源建设收入目标完成率(4分)。凡是到期全部完成合同规定收入目标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10、消化1992年底以前粮食企业亏损挂帐进度(4分)。凡按合同规定完成进度的给满分,否则不给分。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指标(16分)
1、财政专户管理的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2、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例(8分)。按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和比上年提高的相对数分别计算(各占4分),比例最高和提高幅度最大的地市得满分,其余地市以排名先后按平均分递减计分。
上述各单项指标得分的总和,即为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总得分。
二、指标口径
上述各项指标以财政决算、省统计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省金库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国内生产总值按当年价计算,总人口按各地市年末总人口计算。
财政总收入是指一般预算收入、上划中央收入(增值税75%、消费税)、地方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之和。
可用财力指一般预算收入(其中扣除行政性收费收入)加税收返还收入减专项上解和体制上解(或加体制补助)。
乡镇预算内税收收入指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工商税收、农业四税、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企业所得税退税之和。
财政供给人口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人员等。
生产建设性支出的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流动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城市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类。
科学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类。
行政经费支出指财政支出中的行政管理费类。
农业投入包括支农支出、农林水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教育(农业、科学)经费支出增长率与可用财力增长率之比的提高指当年教育(农业、科学)经费与可用财力两者增长率的比率与上年的比较。
支农资金到位率=支农支出决算数÷支农支出最后调整预算数×100%。支农资金包括支农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
财政专户管理比率=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数×100%。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交比率=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总额÷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总额×100%。
三、考核与奖励
年度结束后,各地市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县市的财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要求报送检查结果及其他资料。省财政厅负责按上述指标对各地财政运行质量进行考核。对考核总得分前8名的地市,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在奖励之前,由省财政厅结合有关资料对各
获奖地市财政收支真实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即兑现奖励资金;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取消评奖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分。获奖地市所得的奖励资金应首先用于平衡预算和保证工资发放,其余用于经济建设。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不断加强财政管理,全面建立财政“收、支、管、用”监管制度;要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坚决杜绝财政工作中的简单化和弄虚作假,同时要加强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努力保持财政收支平衡,保证工
资发放,凡出现赤字或发生财政欠发工资以及弄虚作假的地方,将取消其参加财政运行质量考核的资格。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市要抓紧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加强对县市财政运行质量的考核。
本办法自1998年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和《安徽省财政奖励办法》(财预字〔1996〕748号)、《关于扩大行政经费考核范围的通知》皖政办明电〔1997〕56号)和《安徽省财政运行质量考核暂行办法》财预字〔1
997〕1044号)不再执行。



为加强对财政工作的分类指导,强化财政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健康、均衡、稳定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分类指导的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和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各地财政发展的差异性,制定并实施分类指导和分类扶持的财政政策,逐步缩小财政发展的不平衡性,均衡区域发展结构,促进全省财政经济协调发展。
二、实行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挥各级财政的主观能动性,真正形成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调动各级财政理财的积极性。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以效益为中心,既讲数量,更讲质量,既注重速度,更讲究效益;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原则,兼顾公平,防止因财力差距过大而影响政府机器的正常运转、政令的有效贯彻以及社会稳定,通过综合而有效的调控,为各地创造大致
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各地财政适度均衡发展。
(三)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基础、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采取不同的政策和措施,分门别类地进行指导。分类指导必须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分类扶持,重点突破。针对当前县级财政的困难最为突出这一实际情况,在工作重点上,必须紧紧抓住县级财政这
个关键环节,通过制定指导和扶持计划,帮助财政困难县摆脱困境,增强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采取有力的措施,促进乡镇财政的发展壮大。
三、实行分类指导的工作重点和目标
实行分类指导必须明确工作目标,通过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把分类指导工作真正体现到财政发展的成效上来。
(一)加强对财政困难县的指导和扶持。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县级财政综合实力。选择宏观经济效益、财政收入、可用财力、人均财力、生产建设性支出占总支出比重、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人均GDP、第三产业占GDP比重、人均农业产值和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入等指
标,对全省各县(市)财政综合实力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将全省的县(市)划分为三种类型:总分居前20位的为财政强县,总分居后20位的为财政困难县,总分居中的为财政一般县。对于财政强县和财政一般县,省里将继续给予必要的支持,但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支持财政困难
县的发展上。
财政困难县的发展目标:通过重点扶持,力争用五年时间,到2002年,使这些县的财政综合实力基本达到全省县级平均水平,能够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财政收支实现比较稳固的平衡,并初步具有一定的财力用于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乡镇财政建设的指导。各级财政都要把乡镇财政建设摆上重要位置,研究制定具体的指导意见和措施,从理财思路、财政体制、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综合指导和扶持。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遵循“富县先富乡”的规律,合理划分县乡财力,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理顺乡镇财政体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乡镇理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立足自身,培植财源,增强实力。要从乡镇经济发展不平衡、收支规模差距大的实际出发,实行区别对待的体制和政
策。对一些经济基础差、财力薄弱的乡镇,要从体制上给予照顾,尽量让利于乡镇,让乡镇能够休养生息,逐步增强这些乡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能力和财政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财政的发展目标:通过综合指导和扶持,力争到2002年,实现发达乡镇更加繁荣;困难乡镇财政收支状况有明显改变,能按时发放工资;补贴的乡镇实现财政基本自给。
四、实行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省财政每年选择一批财政困难县,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重点扶持县的选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财政综合实力居后20位的财政困难县;二是进取精神强、理财思路清晰、有发展潜力、经过几年努力可以实现财政
自给的县。在选择确定扶持的财政困难县时,可以试行听证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扶持的公开化,保证扶持对象选择的公正性。
对列入重点扶持的困难县,省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支持一些既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能显著增加地方财力、对财政回报率高的项目。各地市也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进行配套,加大扶持的资金投入,并建立项目资金专户和省财政审核批准制度。要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
斤”的作用,通过资金引导、项目带动,采取集资、参股、入股等形式,吸引各种社会资金,形成促进财政困难县加快发展的活力。
(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财政均衡发展。对于一些因自然条件差、发展潜力不足,而未能列入重点扶持的财政困难县,主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缩小财力上过大的差距,保证财政困难县维持政府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最低支出需要,并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

逐步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在继续完善标准支出评估办法的同时,客观地评估各地的标准收入,避免财政困难县因收入力度大、收入增长快而减少或失去应得到的转移支付。在评估各地的标准支出时,要充分考虑贫困县、库区县、山区县的特殊性,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在对财政
困难县给予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平衡各地财力,满足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要相应建立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财政困难县交通道路和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转移支付在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上的作用。
各地市要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建立地市对县、县对乡镇的转移支付体系,进一步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和财政发展的调节作用。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支出格局,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跨世纪财政工作的意见》(皖发〔1998〕4号),特对加快财政支出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支出范围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范围。财政资金重点用于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加强对农业、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各地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供给范围的界定工作。通过清理界定,将应用
开发性研究单位,实行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报社、杂志社,各类学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和咨询中心等社会中介机构,部门和单位办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一些应该自谋发展的经营性事业推向市场,对其中仍由财政供给的单位,从明年起在三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停止
供给。
财政要逐步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重点支持那些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或牵动性作用、而一般企业不愿意投资或无能力投资的项目;支持对于科技进步、市场发育等有重大影响而又具有风险的项目,使有限的财政资金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决定,采取有效措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给人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为保证我省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现在起,除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指令性安置及吸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者外,全省各级行政单位
一律冻结机构、编制和进人;各类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冻结编制,不得超编进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增人决定。各地要认真研究确定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总量控制和编制管理,对超编人员不得供给经费。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要
共同把关,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控制事业单位增编、进人。
三、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事业布局和结构
各地要大力推进事业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切实解决由于事业体制、事业布局和内部结构不合理所造成的人力、财力资源浪费。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和市场需要出发,从财力可能和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出发,研究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布局和结构调整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些业务不足、规模较小、重复设置、效益低下的事业单位要“关、停、并、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支出规模效益,优化支出结构。
要大力推行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市场化,改变自给自足及服务机构和设施“大而全”、“小而全”的状况。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将后勤服务机构独立出去,成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公司;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分流现有的后勤人员。今后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增
设内部服务机构或调入后勤服务人员。地市县行政机关建造办公用房要统一规划,尽可能建设综合楼,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地方对办公楼的建造要实行“交钥匙工程”。
四、改革预算管理,规范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
认真解决财政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加强预算管理。凡是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及时缴入金库,按照预算分配的原则安排支出,严禁截留财政预算资金。凡是尚未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财政部门要理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内部关系,进行合理分工和协作,保证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和结合使用。各地要认真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切实搞好“收支统管”工作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法》,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勤俭办一切事情的方针,体现公开、公正、透明和高效的要求。要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零基预算”,推行“绩效预算”、“目标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合理性。规
范预算编报程序。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业务活动及其支出,要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能决定取舍,排出轻、重、缓、急,并要加强对支出预算的论证,合理核定部门和单位的预算,不留缺口,减少非正常预算追加。
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要成立预算论证委员会,组织经济、教育、科学等综合管理部门的专家对财政支出预算项目进行论证,保证财政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预算安排的公布制度和预算追加的听证制度。对年度预算定额、预算安排原则、财政供给政策等内容,要在预
算编制前向管理单位公布;对数额较大的专项经费和预算追加项目,要经过必要的听证程序,增加预算的透明度,接受监督。
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各单位要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合理安排使用。遇重大政策调整及不可预见因素等确需追加支出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财政部门要对申报追加的项目进行排队,按照区别轻重缓急、从紧控制的原则统筹
安排。各级、各部门印发文件、会议纪要或领导同志的讲话稿,凡涉及财政增支的内容,都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否则一律不得作为财政支出的依据。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维护预算的权威,不得违反规定干扰预算的正常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管理具体制度的建设,逐步建
立强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五、改革支出管理方式,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办公用房、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建造和维修,大宗办公用品和设备的购置与维修,大额服务和技术等支出项目,要按照公开招标、议标、市场比价的方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分散性采购由各支出单位自行组织。
审计、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和监督。
探索减少、取消公款配车,逐步推行货币化分配。除重要部门和单位保留少数必不可少的公务用车外,一般公务用车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削减,对已经配备的可进行拍卖,符合配车范围而没有配备或配备不足的今后不再配备,采取发放交通补贴的办法解决公务用车问题。对保留的公务用
车,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小汽车使用管理办法,禁止公车私用。要加强燃修等费用管理,推行小汽车定点维修办法,实行车辆集中统一保险。
加快公费配置通信工具、医疗等改革。对符合规定配备范围的通信工具,要实行费用自行结算、限额报销等管理办法。在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实行之前,公费医疗经费可实行小病定额包干、大病统筹的管理办法。强化接待费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预算、报销管理制度,严禁用公款吃喝
、挥霍浪费。要大力精简文件、简报和内部发行书刊,控制印刷费、书刊订购费的不合理增长。
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集中审批、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省里的会议一般只开到地市。要进一步规范会议经费渠道,除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民主党派换届会和党委、政府召开的综合性、大型会
议由财政单独核拨经费外,其他各类会议开支,一律在部门或单位包干经费内解决,财政不予补助,也不得向下级或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向会议代表收取食宿费。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也不得安排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参观、考察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六、改革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方式,减少生产建设性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各级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对支农资金、扶贫资金、基本建设支出、财源建设资金、财政周转金等各种生产建设性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按照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生产性资金项目选择要加强可行性研究,实行公开竞争,防止行政干预和领导“拍脑袋”、“一言堂”
。建设性资金的决策要引入专家机制,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减少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浪费。对主观原因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浪费问题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有收益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办法,推行招投标
管理,并综合运用借款、贷款、入股、贴息、担保等多种投融资手段,加强资金运作,实现滚动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示范效应,调动和吸纳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经济发展。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健全建设性支出预算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制度;严格按预算、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款;加大对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查力度;加强检查监督,跟踪问效,发现问题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逐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出效益考核制度,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合理配置财政资源,改变财政资金分配中“撒胡椒面”的做法,集中有效地使用资金,促进资源共享和设备共用,效益考核办法由各地自定。
逐步建立财政资金使用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和部门单位的目标任务紧密挂钩,保证财政资金按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要认真执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都要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和支
出效益考核工作,对目标任务完成好、资金使用效益好的,予以经费奖励;对目标任务完成差、资金使用效益差的,予以经费扣减。组织、人事部门也要制定办法,将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效益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干部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促进依法理财
财政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纠正“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各地要按照制度管理权限,认真做好支出制度的清理、废止、修订和新建工作,逐步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科学的支出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逐步实现支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各地要协调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和控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实现民主、公开理财。要严肃财经纪律,加大处罚力度,对违反财经纪律、财会制度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同时,要建立损失浪费财政资金典型事例的公开曝光制度,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19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