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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3:1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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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条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二十九条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一条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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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数字程控电话交换机(以下简称程控交换机)工业有了较大的发展,程控交换机的技术水平有了明显提高,生产能力已初具规模。为了适应我国通信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快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扩建国内已引进的三条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外,对引进技术,建设新的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要根据国内需要和外商合作条件,采用议标和招标的办法进行。

目前,我国生产的用户程控交换机已基本满足国内的需要。今后,各部门和各地区不要盲目引进用户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应支持现有企业尽快形成经济规模,加强技术开发,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
二、在电信网的发展中,原网扩容要充分考虑国内现有机型和已生产的机型,经过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凡引进新的制式,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国际招标进行。对使用允许国际招标的国外贷款(包括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应公开招标;对使用不允许国
际招标的国外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三、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大力支持程控交换机技术的研究和自主开发,为其成果商品化创造必要的条件,并通过市场竞争,加速技术进步;对技术力量强、市场开拓好和经济效益高的程控交换机生产企业要重点支持,鼓励这些企业不断开发新产品和扩大生产能力,形成经济规模,参与国
际竞争,以促进我国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