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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1:3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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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收缴“商标标识”的请示》(湘工商检字〔1996〕6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
》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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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扬散、渗漏和扩散措施。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须经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生产的农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他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合同。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属于其审批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颁发。委托必须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应,适应需求。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后,2月底报省厅批准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㈡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㈣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区块;
㈥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㈡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㈣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采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矿产地;
㈥国土资源部、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设置采矿权,不再设立探矿权。
“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主要指无需风险勘查的地表直观可见的普通建筑材料矿产,包括:石灰岩、砂岩、页岩、天然石英砂、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岩岩、珍珠岩、黑耀岩、粗面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岩)等。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㈠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㈡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㈢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㈣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㈤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㈡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㈢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㈣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二条 原以申请批准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或变更开采矿种的,或企业改制需出让采矿权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协议出让采矿权。
延续出让采矿权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其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合同等。
第十五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协议价款,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对一些规模孝效益差的矿山,亦可按年产量收取采矿权价款。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矿产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㈢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㈣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㈤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㈥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㈦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㈧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㈨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一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㈡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㈢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㈣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内容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㈤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㈤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㈡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㈢公开拍卖:
1、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拍卖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5、竞买人应价;
6、主持人确定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若有底价的,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停止拍卖;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9、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10、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挂牌起始日,主管部门将挂牌矿产地的位置、矿种、储量、品位、面积、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主管部门受理并确认竞买人报价,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主管部门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主管部门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成交确认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探矿权采矿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