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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4:2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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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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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4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组建葫芦岛市畜牧局,挂葫芦岛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畜牧局(葫芦岛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是承担畜牧行业管理和动物卫生执法监督等行政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畜牧业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有关畜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重大技术措施。
  (二)指导全市畜牧业生产,编制和实施畜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发展目标,负责产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三)指导全市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畜产品主产区生产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综合项目和科研推广项目。
  (四)指导全市畜牧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大力发展畜牧业产业化,指导畜牧业加工企业建设,发展创汇畜牧业。
  (五)贯彻执行动物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疫病的监控,负责动物防疫监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净化、扑灭工作;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七)贯彻执行草业工作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草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全市草原保护、草地建设、草原防火、种子引进与检验、牧草加工利用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保护草原野生动物。
  (八)指导种畜禽监督管理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种畜禽生产经营与管理。
  (九)负责制定畜牧业科技、教育、推广规划,负责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防疫体系建设,指导全市畜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畜禽饲养方式转变工作,组织科研成果评选。
  (十)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饲料、兽药的质量管理规范,负责全市畜产品标准化和质量安全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及产地认定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畜牧局(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文秘、宣传、档案、信息、印信管理、 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资
、卫生、安全、信访、保密、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畜牧科负责编制畜牧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技术推广、草原建设、种畜禽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开展行业执法监督检查;负责畜牧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生产的指导、调研、信息、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畜牧业科技、教育、标准化制定、项目管理以及科技成果评选与管理。
  (三)动物防疫科负责制定全市动物疫病与兽医公共卫生相关的群发疾病的防治规划和措施;负责动物疫病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的综合防治、督察工作;负责动物防疫项目管理工作;负责兽医执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病的紧急处置;承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动物卫生监督科负责研究和制定全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政策、规划;负责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监督实施动物卫生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兽医行业的行为规范、行风建设、技术培训和监督员考核工作;负责动物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屠宰厂(点)的监督管理;负责案件查处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畜牧局行政编制16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科长(主任)职数4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