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2日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制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受理向企业集资、捐赠等项目事宜的申请、审查、上报、批复,并会同财政、监察、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借用企业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让企业购买或更换高级轿车、支付车管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召开会议,不得向与会企业征收会议费,不得指定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借调资金;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外,向企业收取服务费、信息费、宣传费、咨询费;不得让企业报销购物单据及餐费、招待费、差旅费;不得代扣代缴各种集资款;不得向企业索要产品、物资,低价购买紧俏商品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企业索要出国经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占用、借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依法向企业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规定的检查活动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评价、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税务、财政、物价部门对企业进行大检查时,各级同一部门每年只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参加编书活动,或向企业摊钱、摊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各种报刊、杂志、书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向企业收取会费。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团体,按《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收取会费。未经批准的团体,不得征收会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硬性向企业推销本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的非专营性商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强行征集文艺演出、体充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条 各地举办的文艺节、灯节、瓜果节、大奖赛等,不得到企业强行征集财力、物力、人力。
第二十一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执行国家《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确需企业提供无偿捐赠的,发起单位必须提出书面报告,制定组织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理后,上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方能进行。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上述款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企业筹集费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主办单位应及时入帐,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完毕后的余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有权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摊派行为,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派人、派钱、派物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摊派与非摊派界限不清的,企业可向省、市(行署)经济委员会提出咨询和意见并请求答复。
(二)执收单位或人员不出示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济、计划、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送出报告之日起20天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检举、揭发、控告,要求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行署)经济、财政、监察、计划部门收到企业的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摊派的答复,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的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用的,应当进行劳务结算;借占、索要企业资金的,应当全部退还给企业,暂时不能全部偿还的,可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侵占、借用企业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等应当限期全部清退;各种形式的超标准收费、接待,应当立即纠正、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向企业摊派行为的由经济委员会对搞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责任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等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摊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摊派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制止摊派管理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抵制摊派的有功人员,由制止摊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的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的一律取消。省级以上政府及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6〕1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吉安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保总局和省政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结合建设地域环境和项目污染特征等因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三条 投资建设需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四条 列入本规定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局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
㈠所在县(市、区)辖区内除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㈡所在县(市、区)辖区内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属服装制造;纸制品、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渔业养殖;一般货物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卫生站、血站;学校等11类建设项目。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均不得审批。
㈠化学制浆造纸、废纸脱墨制浆造纸、染料、印染、电镀、农药(原药,不含复配)、制革、有色金属采选冶、电石、铁合金、氧化铝、水泥(不含粉磨站)、钢铁、焦炭、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建设项目。
㈡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电磁辐射污染或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㈢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国家和省产业、技术和环保政策中,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上收一级管理。分级审批规定中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省环保局审批,属于县级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市环保局审批。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审批管理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行政许可文件要求,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报告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使环境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九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建设项目的不当行政许可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消和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市环保局备案。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每半年一次(6月20日、12月20日)报市环保局备案。所辖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每年(次年1月20日前)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吉署办发[1997]50号文)同时废止。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