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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3:4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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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今年企业调整工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同职工个人的劳动成果挂起钩来。这是工资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对多年以来调资升级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的重大突破,符合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符合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必将成为全面超额完成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动力。企业是物质生产部门和流通部门,只有尽快地这样做,才能够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四化建设。
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关系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正在贯彻党的十二大提出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为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计划,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而奋斗。各省、市、自治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地把今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方针政策传达到企业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群众中去,动员大家奋发努力,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增产节约,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现今明两年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要求。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依据劳动人事部报告中提出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着手制定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各级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必须加强监督和检查。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四月四日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中,关于一九八三年和以后的两年,将陆续调整企业部分职工的工资,并积极着手工资制度的改革的要求,和今年国家计划在第四季度用于调整工资增加的五亿元指标,我们对一九八三年如何调整和改革企业职工工资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更好地发挥工资分配对促进生产和调动职工积极性的作用,我们认为,从一九八三年起,调整工资必须实行调改结合的方针,把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把调整工资同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挂起钩来,并在国家计划安排的工资增长指标范围内,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通过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使企业的多数职工能够在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两年内增加工资,部分工资偏低、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较多地增加工资。
(一)调整工资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相结合。企业是物质生产单位,不能不分生产经营好坏,都同样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好,即完成了当年应缴纳的税金或上缴利润计划(包括减亏计划)和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企业,从一九八三年第四季度开始调整工资;经济效益差,管理紊乱,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扭亏为盈,创造调整工资的条件。关停企业,暂不调整工资。
(二)调整工资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具备调整工资条件的企业,职工能否调整工资应与本人的劳动成果挂钩,不能学不学技术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因此企业调整工资时,应对职工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工人必须是劳动表现好,达到了上一级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并且按质按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干部必须是工作表现好,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符合本岗位的要求,并且完成了规定的工作任务的,才能调整工资。这次企业调整工资,也不搞群众评议。
(三)企业调整工资所需的增资指标,国家将按照计划安排,在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一九八三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从第四季度开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平均每月增加工资三元五角计算,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逐级往下分配时,可以在地区(市)之间、主管局之间、企业之间作适当调剂。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划安排的增资指标,也同样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除按照国家分配的增资指标使用外,还可以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在一九八三年给多数职工调整工资。企业用于调整职工工资的自有资金,来源仅限于:(1)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或利润留成中按规定可以提取的一部分奖励基金;(2)企业历年节余的一部分奖励基金;(3)整顿和压缩不合理的工资支出而节余下来的工资基金;(4)压缩一部分或大部分奖金。用于调整工资的自有资金,至少要有一年以上的负担能力。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不得挪用。更不得借用银行贷款调整工资。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照上级分配的增资指标,在一九八三年先给一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一九八四年再调整其他职工的工资。
为了保证企业不减少上缴国家的税金和利润,今年调整工资,允许摊入成本的,只限于国家计划安排的增加工资的部分。企业用于调整工资的一部分自有资金,属于企业奖励基金开支的,暂不摊入成本,待今后国家计划安排企业增加工资时,再相应地摊入成本。
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调整工资,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财政、银行、税务和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挪用其他自有资金和乱摊成本的,要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四)企业调整工资要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企业经过整顿验收合格,自有资金较多,今后财源也有保证,有条件进一步改革工资制度的,可进一步研究方案,如简化现行工资标准,实行职务工资,建立岗位津贴,调整某些工种的定级工资,建立正常的升级或增加工资的制度,改革某些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规章制度等。今年改革工资制度,主要是改善企业内部的工资关系,至于产业关系、地区关系留待以后再改革。改革工资制度,要进行试点,经过实践确实看准了,条件成熟了,再组织实施。改革方案,要经过劳动人事部批准。
这次和以后职工升级,应改固定升级为浮动升级。凡是升级的,都暂不固定,升级后继续考核两年或三年,考核不合格的降回来,连续考核合格后再予固定。
(五)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不论调改结合的程度如何,也不论在一九八三年或一九八四年进行,都必须对起骨干作用的中年知识分子,多增加一些工资。
(六)对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增加工资的幅度应有适当控制。调整工资的企业,用于增加工资的金额,包括国家计划分配的和企业自有的资金在内,按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每月增加的工资,一般为七元,级差较大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平均级差。具体的控制金额,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确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的企业,除调整工资增加的金额外,用于改革工资制度增加的金额,平均每人每月一般不得超过一元五角,如果超过上述规定,国家征收累进的消费基金调节税。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如何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我们认为,按照上述意见实施,把调整工资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与职工的劳动好坏挂钩,与改革工资制度相结合,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能够促进企业整顿,促进劳动制度、人事制度的改革,也能够充分发挥地方、部门和企业的积极性,符合改革的方向。而且允许企业使用一部分自有资金按国家计划规定给较多的职工调整工资的办法,就可以把“压力”和“动力”结合起来,有利于发挥工资的经济杠杆作用,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现在,企业的潜力都很大,只要真正发动群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就能够解决好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的资金,这是许多企业可以做到的。
今年企业如何调整工资,是广大企业职工普遍关心的大事,也是关系生产建设、搞好“四化”的大事。企业调整工资,如果搞平均主义,再“开大锅饭”,既不能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我们认为,号召企业职工勤奋劳动,努力增产增收,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多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挣出钱来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是会得到多数企业和多数职工欢迎的。我们相信,只要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真正弄清楚这个道理,今年的生产将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工资制度的工作,也是能够搞好的。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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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代发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分析与对策

郭军


  老年人离婚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60周岁以上的离婚案件。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解决好老年人离婚问题也成为现实中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现状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加
  近几年大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都在增加,其中2006年老年人离婚案件占全院离婚案件的3.9%;2007年达到4.6%;2008年上升为6.8%。另据北京市海淀法院调研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报告显示: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荔湾区法院2007年与2005年受理的老年人离婚案件相比,增长了58.82%。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已经成为引起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再婚老年人的离婚比率较大
  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重新组合成家庭后却发现婚姻并没有象其想象的那样,他(她)们最终还是选择了走上法庭,其中不乏因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与磨合等原因,但绝大部分还是由于财产问题造成的。再婚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原因有很多,感情相对比较脆弱,来自于子女的干涉比较多,过多的考虑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且大多数是“搭伙”过日子,生活中稍有矛盾就会导致双方分道扬镳。
  (三)老年人多为追求生活质量而离婚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对人生的价值观和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以前老年人离婚是很难得到社会与公众认可的,所以老年人双方即使有很大的矛盾也很难到法院诉讼离婚,而且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双方离婚。但是现在公众对于老年人的离婚有了很大的宽容与理解,对于一些原本婚姻基础不好,由于历史原因,婚姻并不如意,凑合型的家庭在生活上一旦有了磨擦,就容易成为导火索,引发双方离婚。还有的老年夫妇由于长期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日久积怨成仇,孩子年幼时为了抚养孩子只得勉强凑合过日子,待子女长大后以为责任已尽而发生离婚,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一方的决心相当大,态度相当坚决。
  二、老年人离婚案件的难点
  (一)婚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
  老年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要比年轻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难度大的多,现在的老年夫妻,大多只有一套住房,原本两人在一起可以共度晚年,而如果一旦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经不可能再同居一室,分割房屋成为必然结果,最终只能一方居住,而另一方不可能再像年轻人那样贷款另购房屋,不管法院将房屋判给哪一方都会使另一方无处安身,在执行中也往往出现不能执行的客观情形。如果遇到再婚的老年夫妇离婚分割财产更是难上加难,多数情况下婚姻财产既包含了与前夫或前妻及子女的财产,又包括了再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财产,并非简单的共有财产,有时双方子女也会为了各自的利益参与其中,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稍有不当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
  (二)解决老人离婚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老年人的离婚案件中,有一部分老年夫妇属于一方是退休人员,而另一方则没有任何收入。步入老年后大多老年人体弱多病,需要常年吃药或定期住院治疗,双方仅依靠一方的退休金勉强维持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如果一方起诉离婚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法官会左右为难。
  (三)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比较难
  有的老年人岁数偏大或者智商受到病情的影响,在开庭时无法正确表达或并不直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有时需要法官反复揣摩才能领会其真是意思,或者根本就不能领会其真实意思。有的老年人还经常反复,今天告诉你一个观点,明天再告诉你另一个意见,而且有的老年人固执己见,根本听不进任何讲解。一旦法官根据一些表象轻易作出判决,就可能导致不良后果。
  三、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对策
  (一)强化调解优先
  在我国,婚姻案件是必经调解程序的,对于老年人离婚,人民法院更应审慎行使裁判权,以调解为主线,贯穿始终。注重调解艺术,加强心理疏导,把有关的法律规定先告知当事人,使他们自我衡量,对判决结果有一个正确的心理预期。法官在庭审中要善于发现双方的矛盾焦点,着重解决焦点问题。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有和好可能的婚姻,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必要时让他们的子女和亲戚朋友以及有关基层组织参与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和好。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这类案件的调解放置于庭前,以避免双方在当庭对峙时出现不理智情形,使本来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因辩论而使矛盾激化。缓和的调解程序可以帮助双方彼此减少敌意,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并最终挽救一个婚姻,减少一个社会矛盾。
  (二)不盲目判决不予离婚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案件,如果确已无和好可能,在作出判决前也要注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不要草率作出不予离婚的裁判。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人性化。法官要有较强的亲和力,用耐心了解老年人离婚的真正原因,适时引导老年人双方追忆夫妻共同度过的甜蜜岁月,以消除隔阂,缓和冲突,营造温馨和缓的庭审气氛,避免给老年人带来心理压力和增加诉讼双方的对抗情,如果经过法官引导依旧不能和好,也要在双方情绪稳定时做出离婚裁决。
  (三)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
  老年人的诉讼能力相对于中青年人较弱,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加强对老年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引导老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加大释明法律的力度,向当事人阐明不举证以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实事实,对于举证确实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加大取证力度,确保案件的裁决公平公正,不能因裁决失误给当事人或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和后果。
  (四)着重考虑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
  对于老年人离婚,要充分考虑老年夫妻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对双方生活的影响。有的老年人年龄比较大或者重病在身。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出现难以维持生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非不得已就不应判决离婚;而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通过某种途径能够解决双方当事人,主要是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就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又没有赡养人的,不应盲目判决双方离婚,可以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寻求支持与帮助,还可以向其亲戚朋友寻求支持,另外如果生活困难的一方有房产等有价值的财产,可以引导其与亲戚朋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充分考虑妥善解决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后做出相应的判决。
  (五)建议加大对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投入
  国家和社会在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方面也加大了投入,但是对于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还有一定差距,所以建议国家和社会加大对没有生活来源且没有生活能力老年人的投入,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解决好老年人的离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不仅仅需要人民法院的耐心工作,更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和具体措施充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