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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1:4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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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七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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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方案颁发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坚定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在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改革独立科研机构内部管理
制度等方面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是,科研与生产脱节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强对科技体制改革的统一规划和总体协调
1、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科技体制改革加强领导,把科技体制改革纳入经济体制改革的轨道,使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配套进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要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方案、政策、措施等的制订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
2、全省科技体制改革的组织实施,由各级科委具体负责。经委、计委、财政、税务、人事、工商、银行等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3、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注重调查研究,抓好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促进改革深入发展;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对科研机构的管理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绿化科研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4、在全面推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从一九八八年起,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一律实行院长、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5、科研单位要积极试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所长任期目标为承包基础,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在技术经济关系中的责、权、利,实行超标提成的分配办法。
对人员较少、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实行抵押承包或租赁经营。
6、对一次过渡为技术合同制的省属独立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在一九八七年减少保护程度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以后每年再减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到一九九○年底以前基本取消有限保护。减下来的经费,由省科委和主管部门各掌握百分之五十。省科委集中掌握的部分,主要用于科技
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掌握的部分,并入本部门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行业技术开发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对提前取消有限保护的科研单位,可在流动资金和装备建设上给予优惠。
7、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经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的事业费中,每年由财政按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增加的部分,仍用于包干制科研机构,但其中一半由省科委集中掌握,统筹安排。经费包干单位在完成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面向社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方式组织合
理收入。要逐步实行经费包干与任务包干挂钩。由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签订任务承包合同,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要酌情削减下年度的包干经费。有条件的经费包干单位。可采取逐年削减事业费的办法,积极试行技术合同制。省农科院要选择有条件的研究所,进行技术合同制的试点。
三、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8、各厂矿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厂长任期目标或承包合同进行考核。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9、各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科研机构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技术开发体系,也可以吸收现有独立科研院所进入企业。同行业的小型企业可以联合成立技术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研制等方式与独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相对
稳定的协作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各企业都应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从事新产品开发,并保持相对稳定。
新建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必须有自己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否则不予批准。
现有企业的技术引进或投资较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有切实的消化吸收措施,并吸收科研设计部门参加。
10、凡建立了科研开发机构或接纳了独立科研机构进入的企业,可在所得税前提取总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的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11、扩大厂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企业内部建立技术商品化的运行机制,各企业应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单独核算。厂办科研机构为本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后,企业应从由此引起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科研机构的奖金,支持和鼓励厂办科研机构在完
成本企业各项研究开发任务,不侵犯本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这部分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其中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四,促进科研生产联合
12、在发展多种形式科研生产联合的同时,科研机构应积极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结成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即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具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独立地位,有关部门应将其在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的需求列入计划。
13、对在煤炭转化与深加工方面和在贫困县建立的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可以折股分红,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晋政发[1986] 24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旆ā返谑惶豕娑ǎ硎芗趺馑暗挠呕荽觥? 14、在科研生产联合的基础上,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分期分批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
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执行。
15、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可以通过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或成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也可以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可以自行创办、联办、承包新兴产业,或者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企业参加
,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
五、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16、在支持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或业余服务等方式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同时,大力提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选派科技人员到科技力量较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或承包
,承租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单位应按规定从技术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作为对有关科技人员的奖励。
17、在科技力量密集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凡自愿到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取得报酬,离、退休待遇不变。
18、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资格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六、进一步放活管好技术市场
19、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矿极扶持,加强引导”的原则,促进我省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省科委、经委、国防科工办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以及技术市场活动的规划与组织。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科委。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20、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办理技术合同登记。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金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等手
续时,一律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21、技术出让方可以从各项技术经营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余,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以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凡面向我省贫困县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
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七、加速农村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
22、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县级科委和科协的合作,集中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统筹安排全县的科技工作,强化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各县应在调整原有科研、技术推广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县、乡、村科技服务体系。各级技术服务机构应逐步建成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技术经济实体,积极推行租赁、承包经营,也可折价拍卖。鼓励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自办或合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农民科研所、农民专业研究会和农村科技示范户的积极作用。
23、县财政在预算中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安排科技经费;乡镇也应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科技工作。各县应以此为基础,加上省、地(市)每年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同时吸收各方面的资金,逐步建立起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示范、技术推
广和普及工作。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实行有偿回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24、积极提倡地(市)、县农业科技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承包农业技术,搞好服务工作。凡实行农业技术承包的,应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允许科技人员从承包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酬金。各地(市)、县应认真总结经验,制订鼓励政策,完善
承包办法,保证合同兑现。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参加技术商品贸易。
国家保护单位、公民参加技术贸易所获得的合理报酬。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全省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执行国家、省和同级政府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规定;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和审批;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及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民办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开办时,须经当地科委批准,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或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非技术贸易挤入技术合同,逃避国家税收,滥发奖金。对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中特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项目,原则上可以享受技术市场在财政、信贷、税收、奖金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应单独签订技术合同。
第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
凡我省技术合同(包括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的技术出让和从省外引进技术的技术受让方,均须持合同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到指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技术合同,须在所在地的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的,须在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超过三十万元的,须在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
涉外技术合同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也须到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八条 对以技术贸易为内容的合同或合同中所含的技术贸易部分,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时,应填写统一的《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术合同登记时应交纳手续费。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交纳五元,十万元以上的交纳十元。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励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时,需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窒或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月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填写报表,报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季汇总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作半年报和年报。
第十一条 为鼓励成熟的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技术出让方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以及向省内贫困县转让
技术,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一般可收取成交额百分之二至五的中介服务费;个人不超过百分之一。此项费用一般由委托方支付,也可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支付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净收入,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少于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技术市场的规定同本办法抵触的,应同时废止。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是所长负责制的补充和完善。为了通过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考核,进一步调动科研所领导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科研所的后劲和活力,推动科研和生产的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在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以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所长远发展规划为依据。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经济和本行业发展的需要,重新审定、提出所属科研所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所长负责制为前提(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所,主管部门须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确定所长人选)。所长由主管部门考察任命,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在一定范围内招标确定。
每届所长任期三至五年。
第五条 已经试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任期,落实指标,以便统一管理。
第六条 所长对科研所的研究、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有决策权和指挥权。
所长有权确定科研所内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检查、协调各部门工作。
所长有权对科研所的人、财、物实行统一调度、使用。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也可由所长自行任命;中层干部由所长直接任免、调配;进入或调出所内人员必须经所长同意;所长有权聘用或辞退科技人员或其他人员。
所长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所长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所属科研所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工作,并责成专门机构或专人成立评议小组,负责对所长任期目标的审批、考核和终结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本届任期内的总目标和分年度的阶段目标。
第九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行:
1、科研所发展方向目标。包括在本届任期内科研所的总体部署和将达到的研究开发实力及水平。主要考核指标为:专业主攻方向指标;技术开发数量指标;科研与生产结合总体设想指标。
2、科研任务目标。根据科研所高、中、初级科技人员的比例、数量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条件定量计算,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项目开题数量指标;课题完成率指标;研究成果应用率指标;成果获奖率指标(包括获准专利的数量)。
3、社会经济效益目标。以科研所直接经济收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间接衡量,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年度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对社会的贡献和科研经营水平;技术性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技术商口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为地方经济服务指标──
反映为振兴山西地方经济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开发类科研所以从省内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进行考核;经费包干的科研所以宏观社会效益进行考核。
4、科研发展后劲目标。按届考核,分年度检查实施情况。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条件改善指标;智力投资,人才培养指标;职工工作生活福利设施的改善指标;科技发展基金留成指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所长在任职两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初步方案,经所民主管理组织(职代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下同)审议后,由所务会议审定上报。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所长招标的,责任目标可由主管部门提出,作为招标条件;也可由投标人提出,主适
部门择优选用。任期目标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同所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并报省科委备案。实现任期目标的具体措施和保证条件,须以文字形式在《任期目标责任书》中写明。
第十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都要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有重大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由双方协商,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二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由主管部门采取年度与届满相结合的办法迸行考核。
1、所长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汇报一次。每年一月份对上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主管部门对所长的任期目标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
2、主管部门应在所长任期届满三个月内对本届所长的任期责任目标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提请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应装入本人档案。所长任期届满前调离、免职,辞职时,主管部门也应作出考核评价结论。
3、所长任期届满后,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任期内给科研所发展增添的后劲或造成的损失,进行三至五年的追踪考核,并补充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据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所长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所长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并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颁发一次性奖金、浮动工资或晋级等奖励。
1、圆满完成第一年度目标,给予表扬和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并从下年度起,上浮一级工资一年。
2、圆满实现以后各年度目标时,奖金数额应按一定比例增加,并保留上浮工资。
3、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给予荣誉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并由主管部门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
4、所长在任期内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取得突破性成就,被评为全省或全国先进科研单位者,由省科委颁发一次性奖励,并晋升一级工资。
第十五条 所长在任期内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或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而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者,除给予批评外,扣发本人一定比例的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半年;连继两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扣发当年全部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届满完不成任期责任目标者,取消连任资格,扣发当年全部奖金,并
下浮一级工资一年。
2、因所长的过错给国家、单位、职工以及技术受让方(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内民主管理组织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对所长的奖惩意见。
第十七条 科研所副所级人员的奖惩,由所长决定;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工作考绩和奖惩办法,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全面实现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后,从第二年起可以使用所长基金浮动工资。实现经济自主的科研机构,所长每年有权使用百分之三的晋级指标,给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晋级

第十八条 科研所其他职工的奖惩办法,由科研所自主制定执行。未实现所长任期年度目标的单位,扣减当年全所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由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细则及配套表格由省科委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机制,使科研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均可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承包经营者为所长。所长的选拔要体现竞争原则,可以由主管部门提出承包方案,公开招标;也可以由承包人提出承包方案,主管部门择优录用。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承包单位有权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国家规定的复转军人指标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对多余人员可以实行编外办法,安排适当工作,可以酌情减发工资。允许从外地、外单位招聘各种急需的科技人员,自行确定报酬。
承包单位有权使用所长基金和提成奖金实行浮动工资,自行制定分配制度。职工原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
承包单位有权对本单位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合理调剂使用;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留成的外汇。
第五条 承包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的审批程序除按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审批程序审议外,并应报省科委备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般应进行公证。
第六条 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任期责任目标(即四目标十四指标)为承包基数指标。
除完成所长任期责任目标规定的考核指标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在科研成果完成率、技术推广率和社会经济效益指标方面,应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七条 对超额部分,采取记分办法考核:
(一)年度获奖成果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五分;
(二)年度技术推广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二分;
(三)年度实现纯收入,比承包指标每增百分之一,记一分。
第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基数的承包单位的奖励,可按国家关于科研单位奖金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单位,除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办法发放奖金外,可以承包基数的纯收入超额部分中按得分多少分档提成,不纳入承包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提取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得分在一至三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
(二)得分在三十一至六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
(三)得分在六十一至一百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五;
(四)得分在一百分以上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成绩显著,使科研所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其个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年度承包基数指标的单位,应按《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承包期满,应在主管部门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参加,进行终结评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起试行。



1988年3月6日

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内政法发[2003]14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以盐和多种微量元素为原料制成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一种含盐制品,应不视为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

(2003年5月21日内政法发[2003]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不服赤峰市盐务局以其私自销售畜牧用盐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赤峰市政府进行执法监督,赤峰市法制办在审查中遇到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即舔块)是否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的问题。

赤峰市盐务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和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认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就是畜牧用盐,应由盐务部门管理,而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规定,认为他们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饲料添加剂厂生产加工的含多种微量元素的混合饲料,是添加了氯化钠的终极产品,应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特请示,畜牧用盐指的是什么,本案中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特此请示,请予答复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