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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3:56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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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行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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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2000公积金年度(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年度核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均为8%。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能超过10%,高于规定比例8%的单位缴存部分不得列入成本或使用财政拨款。
2.2000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工作于5月1日开始,各单位到单位公积金账户所在的银行公积金经办网点领取《住房公积金核定清册总表》和《住房公积金核定清册》,填写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印章,于6月20日前送交银行经办网点。
3.各单位要认真核定新公积金年度实际应缴人数和每个职工的应计提基数(为上年度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职工个人月均工资额),在此基础上核定出每个职工的月应汇交额和单位月应汇交总额。
各部门房改机构接此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属在京单位,做好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工作。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