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统计分析
刘亮
执行难是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被执行下落不明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就北安市法院这一情况作一简要分析。北安市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每年的执行案件受按量在黑龙江省同级法院中位于中等水平,在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未能及时执结的有很大一部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其中以郊区人民法庭为例,郊区法庭2010年1—9月份受理执行案件35件,未执结5件,其中4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寻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成为法院工作的一大难点,主要原因为;
一、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逃避责任的心理,对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被执行人逃避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变更住址。这种情况多见于公司等靠租赁场所经营的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鉴于对法院执行部门或申请人的畏惧远走他乡打工生活,这多见于一些农村村民或城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被执行人。三是被执行人在外打工或躲避法院执行偶尔回家,法院执行人员并不能长期蹲守一个被执行人,所以在法院得到消息后,被执行人又逃之夭夭。
二、人口流动加剧,企业、公司变更频繁。近年来,城市和农村人口流动都在不断加剧,公司、企业大量产生,又不断注销。一些公司、企业因为商机等原因也在不断变换住所。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往往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得不到执行。
有关部门对于目前的人口流动或者公司住所随意变更缺乏有力的监管,往往农民一旦走出村庄,就成了社会“散户”,没有组织可以尽到监管义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住所登记也往往名不副实。
三、社会征信制度不完善。目前,社会征信制度还不完善,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布,也不会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社会活动造成制度上的威胁,社会上的很多个人、团体、机关并不能通过社会征信系统了解某个人、某个单位的诚信状况,所以这些人在逃避债务后还能够正常的工作或经营。随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这种状况将有望有所改变。
四、对逃避债务行为法律监督与制裁措施缺失。对于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被执行人的逃避的后果,法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裁。被执行人与法院执行人员在玩捉迷藏的游戏,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游戏规则,只要法院找不到,被执行人就可以逃避履行债务。这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用较小的代价就成功的逃脱了本该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逃避债务。
五、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词的认识模糊。“下落不明”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民法中对“下落不明”有明确的时间、概念界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下落不明”的概念比较模糊,被执行人经几次查找或几次传唤不到庭就往往被认为是“下落不明”,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和规范,因而被执行人处心积虑的逃脱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增多。
对如何改变“被执行人难找”这一困境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率。要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投入,壮大执行队伍,加大执行软件、硬件建设,提高执行效率。法院可以通过加快执行效率,加快反应速度,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安排专人长期“关注”,增加找到被执行的机率,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二、通过多种威慑渠道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度。建议通过征信系统,与法院、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系统的接轨,制约某些被执行人的逃债随意性。如果在法院系统执行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可以相应的反应在其他的系统上,其他部门以此为依据考察被执行人,给被执行人将来的就业、信贷等带来障碍,那么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的不良记录将公之于众,曝光于社会公众面前。
三、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建立有效的查找被执行人途径。鉴于目前人口流动,公司住址变动频繁的现状,单靠法院执行部门的寻找力量是不够的,我们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时,可以协调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查询系统、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记录等进行寻找。因为被执行人不会生活在真空中,他们要参加社会活动,就会在不同的部门留下记录。如果我们能够充分的利用这些记录,执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加强立法,完善制度,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以及法律后果。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力量有限,在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此类案件长期搁置,势必不断累积增加,进而造成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管理上的失控,和对本院执行工作量的估算模糊。这种无序状态最终使这一类的案件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得不到真正的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建立专门的执行档案,并统一编号,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负责跟踪统计和监督,一些执行案件在法院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经过所规定的查找过程和次数之后还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这类案件归入特殊的档案统一编号备案。负责监督的人员督促执行人员对这类案件进行定期的梳理,及时清理。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进这类案件的有效执行,不会因为长期的搁置、执行人员的变动等问题而怠于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这些案件与执行人员进行合理的剥离,使执行承办人员全身心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当然这种剥离并不是永久的,在定期梳理后,如果认为有执行可能的,原承办人员必须继续执行。因此建议,执行程序中的“下落不明”应在立法中予以确定,如,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首先在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其次经过公告寻找,仍无下落,这些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期限超过2年,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判决下落不明的,案件终结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群众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省人民保护森林,发展林业。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动物。
森林按不同效益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森林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用地和当地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经过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划给个人,不准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六条 根据森林状况,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作为重点保护地区。
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林区社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划定;林区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充实健全林业工作站,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工作分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省、地区(市)和森林面积较大的县,应当建立有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通往林区的山口要道,由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检查站。
人民公社根据需要配备林业专职干部。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社、队,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护林政策;
(二)进行巡山检查;
(三)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陡坡开荒。已经垦种的,必须限期停耕还林。
第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森林、树木。
林权有争议的,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和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
五大山系主梁两侧一公里以外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名胜古迹林、环境保护林、科学试验林以及公路、铁路、河流和渠道两侧的护路、护岸、护渠林木,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
第十一条 林业管理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做好森林火灾预测预报,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必须加强火源管理,严格控制用火。
在林区进行生产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管理单位批准。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林场,要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综合防治以及林木种苗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十三条 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管理。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生产和狩猎活动。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必须严加管护,不得任意猎捕。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安全和破坏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严禁砍挖古老、珍贵、稀有的树木、植物。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林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林场,实行分级管理,建立严格的森林管护和生产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林场的建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其经营区界,按规定报批。
未建立国营林场的国有林,由县林业行政部门设立管护站。零星小片的国有林,可委托社、队管护,签订合同,林权不变,收益分成。
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需要,组织林区社、队参加各项林业生产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居住在国有林区而没有集体林的社、队,国营林场要在生产、生活用材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建立社队林场、专业队或包到户、包到劳,负责经营管理,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耕地上的零星树木,可以包给社员经营。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国营林业局或林场、林区公社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准计划外采伐。
国有林的采伐,由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国家计划,制定采伐作业设计,分别报省、地区(市)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社队集体和部门、单位采伐自有林木,要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审批,发给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沙柳、扫帚、竹子及大宗木竹制品、半成品,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八条 严禁盗伐和非法贩运木材,严禁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九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国家计划调拨的木材,凭批准的调拨计划、运输计划、供货合同运输出境。
第二十条 进入林区狩猎或从事林副业生产,由当地林业管理单位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制度,不得毁坏林木,不得破坏资源。
国有林区的林副业生产,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木材、竹子和林产品征收育林费,征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林副产品按实际消耗量征收,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局、省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限期绿化所属地区的宜林地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实现《森林法(试行)》要求的森林覆盖面积和绿化任务。
铁路、交通、水利、农垦等部门,要营造护路、护岸、护田林。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要建立原料林基地。烧柴困难的地方,要发展薪炭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镇,应当把植树绿化作为市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带头绿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社、队,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以人工更新为主,于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积极开展封山育林,进行次生林抚育改造和人工林抚育间伐,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扩大森林资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的;
(二)在护林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乱砍滥伐,事迹突出的;
(三)育苗造林,封山育林,抚育林木成绩显著的;
(四)在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毁坏“四旁”树木一棵要栽活三棵,或处以罚款。
(二)盗伐、滥伐、乱砍林木的,除追回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数量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烧毁森林、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的,应分别情节,责令限期还林,赔偿损失,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捕滥猎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破坏珍禽珍兽和其他野生动物资源的,砍挖古老、珍贵、稀有的植物的,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运输木材,拒绝检查,殴打护林人员、木材检查人员的,根据情节,除扣留木材外,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非法贩运木材,投机倒把,情节较轻的,没收木材,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及林副产品的,根据情节,没收木竹及产品,处以罚款。
(八)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使森林遭受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由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实际需要,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