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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3:58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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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1982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免疫工作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以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生物制品(简称制品)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按照《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制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可根据本人申请,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预防接种。
第六条 预防接种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与宣传、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意义,主动配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领导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做好本地区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设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制订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

第三章 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条 我国实行儿童基础免疫,所用制品包括: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儿童基础免疫要根据规定的免疫程序(附后)进行。
第十一条 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多糖菌苗、钩端螺旋体菌苗、伤寒、副伤寒菌苗等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相应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做好人群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和各项规章制度,城市要常年开展计划接种门诊,对流动人口实行预防接种卡的转移。生物制品研究所要严守合同,保证按时供应安全、有效、稳定的制品。

第四章 预防接种要求
第十三条 凡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明确目的,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掌握免疫程序、制品性质、接种方法、途径和禁忌症以及反应的观察、处理方法,以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的病史,尤其是过敏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制品说明书规定的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对象、部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时间等应严格按所用制品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接种时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实行一人一针一管。卡介苗接种器材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的运输和保存应按制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凡过期、变色、发霉、有摇不散的凝块或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的,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半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一小时内用完。
第十八条 做好登记、统计、总结工作。参加接种工作的基层单位和人员,接种时要正确填写接种卡(簿),每种制品接种工作完成后,应统计汇总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检查评比。

第五章 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流行病学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师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并有严重后果病例的诊断,有关生物制品研究所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预防接种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应积极处理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必要时可提请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会诊确定。任何医疗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所出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二条 确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其治疗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六章 经费及装备
第二十三条 所需生物制品经费、接种器材消耗补助费和劳务补贴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参加接种工作的集体所有制(含个体)人员的劳务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为卫生防疫部门配备冷藏运输设备。省、市、自治区要有冷藏车和冷库;地区、市有冷库;县、区有专用冰箱;基层接种单位有冷藏背包或冰瓶。预防接种器材应配备齐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要解决从生产制造到收货单位过程中的冷藏运输设备。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接种任务,使相应疾病的发病率大幅度下降,提前达到《全国计划免疫工作规划》所规定指标,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本条例规定,造成生物制品积压浪费,发生严重接种责任事故或由于没有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而引起相应传染病爆发流行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卫生部1980年颁发的《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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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

我部(90)财商字第504号文颁发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中所提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修理。《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国营商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不再区分大、中、小修理,改为实行预提修理基金制度,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一律在修理基金列支(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实行这一办法以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大修理基金或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应将1990年末结余的大修理基金或预提的修理费转入“修理基金”帐户。1990年12月31日以前大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列入费用。
少数企业对租入的营业用房,确需维修的,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租入固定资产原值的4%以内核定控制指标,企业可在指标内按实列支。
承包企业承包期内修理基金若有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费用,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非承包企业修理基金原则上不得超支,如确需修理而发生的超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列入费用。
二、关于固定资产装修。企业确因扩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对现有营业用房等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潢所需的费用应由企业更新改造基金解决,装修、装潢净支出(装修、装潢支出减去旧物料变价收入)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从1991年1月1日起,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装潢支出一律不得在费用中列支。
三、关于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标准变化以后,1988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500—800元之间(不含8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物品,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1990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或调入的单位价值在10—50元之间的低值易耗品,仍按原来的摊销标准执行。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标准提高以后,企业仍应加强对50元以下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租赁费用”子目;企业在租入经营所需固定资产的同时,还出租闲置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支出和出租收入应分别核算,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出租收入转作更新改造基金,出租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列入费用。2、企业以出租固定资产为主要经营手段,其出租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全部列入营业收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列入“租赁费”子目核算。
五、关于商品溢余。商业企业商品和物资在运输、销售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自然溢余应冲减商品损耗。没有商品损耗或溢余大于损耗的,其差额列作“财产溢余”;非自然溢余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六、关于饮服企业物料消耗。鉴于饮服企业物料用品特殊性强,因此在饮服企业“费用”中增设“物料消耗”子目,其排序按(91)商财联字第82号文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0年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0年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有关企业集团:
为全面掌握2000年度全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充分了解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将报送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计分析报告的组成
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由资产评估统计表和资产评估分析报告两部分组成。
二、资产评估统计表
2000年度资产评估统计表分为总汇总表和分类汇总表,具体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总表(表一);涉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二);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
情况汇总表(表四);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五);涉及企业兼并、破产及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六)(具体格式见附件一至六)。
统计表的具体统计范围包括: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复的资产评估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企业接受委托审核批复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资产评估分析报告
为使资产评估统计表更好地为评估行政管理工作和企业改革服务,各地在报表编制、汇总工作完成后,要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当地的经济形势和企业改革现状等基本情况;
2.资产评估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包括被评估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类型、各类评估项目涉及的主要资产类型、各类评估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增减情况及原因等;
3.2000年资产评估工作和资产评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对今后资产评估工作发展趋势的分析及工作建议等。
四、有关要求
请你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组织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抓好资产评估统计分析工作,认真按照报表格式做好相关数据的录入、审核及汇总分析等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并将资产评估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于2001年1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
联系人:徐淑、范晓刚
联系电话:(010)68552321 68552755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总表(略)
2.涉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3.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5.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6.涉及企业兼并、破产及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200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