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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12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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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
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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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7号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再制造试点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发改环资[2010]911号)和《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的要求,结合再制造试点工作进展和验收总结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3年1月29日





附件:


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再制造生产、保障再制造产品 质量,促进再制造产业化、规模化发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再制造试点企业,是参 加国家再制造产品有关推广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从事再制造所需的基本 条件及再制造单位在回收、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保障和质量控制 要求。
   第四条(产品范围和技术依据)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国家允 许的产品类型范围内从事再制造,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相关产 品再制造技术要求。


二、基本条件


   第五条(工商注册) 再制造单位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后,增加再制造产品 经营范围,方可从事再制造业务。
   第六条(产品授权) 从事发动机、变速器再制造的单位需 获得原产品生产企业的授权,获得相应技术支持,保证再制造产 品质量。其再制造规模应针对授权单位的社会保有量,并形成合 理解释。
   第七条(业务策划) 再制造单位应进行市场分析,制定针 对再制造产品销售的市场战略和业务计划,并定期检查业务计划 完成情况,逐步形成可依靠再制造产品盈利的生产模式。
   第八条(全流程能力控制)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拆解、清洗、 再制造加工、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应 能提供与现场一致并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清单。国家鼓励采用表 面工程修复等相关技术设备提高再制造率。


三、旧件回收和检测

   第九条(旧件回收) 再制造单位可以通过自身或授权企业 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 收公司为再制造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对报废机动车零部件 进行回收再制造的,必须符合国家法规要求。
   第十条(进口旧件管理) 再制造单位进口国外旧件进行再 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贸易、产业政策、进口废物环保控制要求及海关、质检等相关规定,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口。再制造 单位应能提供每批旧件采购的合法手续备查。
   第十一条(旧件检测要求)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检测鉴定旧 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并应列明再制造单位实际具 备的可鉴定的旧件清单、可再制造的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单位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对 于拆解的旧件,再制造单位应明确其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 应的检测手段。对于更新件,再制造单位可以由供应商提供检验 报告或自行检测。


四、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质量控制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通过 ISO9001 质 量管理体系认证。具体认证范围应包含再制造单位,对象是再制 造产品,或在原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增加再制造产品范围。鼓 励再制造单位通过 ISO14001 环境体系认证和 OHSAS18001 职业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三条(生产标准)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试验对产品设计、 产品设计更改、制造过程(工艺)设计进行确认,确保再制造产 品的性能特性符合原型新品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标准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如果对授权企业或 本企业提供的产品图样中的尺寸技术要求进行更改,再制造单位应进行设计、评审、确认,并承担相关的产品设计责任。
   第十五条(作业指导书)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的全过程 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 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 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作业指导书应在再制造现场提供有效版本,且应及时动态更
新。
   第十六条(生产一致性保证) 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回收的原材料及其供方、 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提供充 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第十七条(操作人员) 再制造单位技术部门的人员应掌握 再制造产品的相关工艺规范要求,能从事再制造产品工艺设计, 掌握再制造产品从零部件检验,过程检验到成品检验的要求。
   第十八条(性能检测) 再制造单位应具有再制造产品的性 能检验能力包括使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方面的测试能力, 明确对再制造成品的性能检验项目应结合型式试验的要求规定 例行检验和型式试验的频次。再制造单位生产的再制造产品必须 依据原型新品国家标准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没有国家标准 的,应达到原型新品授权方标准。
   第十九条(检测标准和报告) 再制造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原 型新品标准和相关要求。再制造单位应将产品送与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新品授权方)进行性能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产品系列达到批量生产规模的,需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再制造型式试验,并出具再制造型式试验 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禁止生产销售。
   原型新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再制造产品也应 通过相应的强制性认证,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技术设备及维护)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清 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单位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 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 设备完好,保证正常生产。
   第二十一条(环境控制及管理) 再制造单位应具备适应相 关产品再制造的制造和环保等设施设备。再制造单位应跟随再制 造产品范围和制造工艺变化,在完成技改项目的同时,完善相关 设施设备改造。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核) 再制造单位应制定内部审核过程, 频次不低于一年一次。产品审核应覆盖所有再制造产品,并覆盖 所有尺寸和性能,结合考虑全部修复尺寸检验(包括型式检验) 的策划。
   第二十三条(反馈改进计划) 再制造单位应采用适当方法 对再制造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进行原因分析,从产品设计、工 艺(制造过程)设计和试验能力方面持续改进。
再制造单位应根据市场反馈结果提高再制造产品设计、工艺 开发和生产能力,以及产品质量保障能力。


五、销售网络和产品溯源

   第二十四条(销售体系明示) 再制造单位应当在自身或原 授权方的售后服务体系或指定机构销售再制造产品,并将销售网 点向社会进行公告。不得将再制造产品用于原型整机新品生产, 以及国家明文规定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内的修理、更换。国 家鼓励将再制造产品用于质量担保期以外的修理、更换。
   第二十五条(知情权保障) 再制造单位自身或委托其他企 业在销售、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必须主动向消费者说明其产品为再 制造产品。
   第二十六条(质量保证承诺) 再制造单位应为再制造产品 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与原型新品一致的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第二十七条(联单管理) 再制造单位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对 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记录再制造产品销售信息,开具销售 发票,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质量追溯体系) 再制造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料 (回收件或新零件)供方至最终再制造产品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 溯体系。再制造单位应记录并注明再制造产品总成中主要再制造 产品和更新件的类别,保存和管理有关再制造产品的进货、出货 以及成品中再制造零部件的相关信息,鼓励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溯源机制。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时,再 制造单位应能迅速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六、保障条件

   第二十九条(标志标识) 再制造单位应在再制造产品外表 面明显部位标注符合法规要求的再制造标识,如果产品外表面无 法标注标识的,应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标识。再制造产品标识应清 晰易见、坚固耐久且不易替换。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再制造单位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 法开展的专项核查或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 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产品召回) 再制造单位发现其再制造产品存 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 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
   再制造单位如发现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涉及原产品生产企 业的,还应通知原产品生产企业。


七、术语和定义

   再制造 对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 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 性能。也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产品, 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性能特征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 程。
   再制造产品 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 销售的产品。
   再制造单位 从事再制造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行为法人。 “五大总成”零部件 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 桥、车架。
更新件 根据再制造产品装配要求而选用的新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