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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28:23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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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全市自营进出口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
根据当地开展外贸出口工作的综合情况,按考核得分高低评出外贸出口工作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1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其它县(市、区)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且达到全市实际平均增长水平以上的可评为外贸出口工作先进单位,并奖励人民币1万元。
评分方法:
(1)完成市政府当年下达出口目标任务的得基本分50分;
(2)出口增幅前三名,分别得20分、15分、10分;同比保持增长的得5分;
(3)出口规模超5000万美元的得10分,每超500万美元加1分;
(4)每新批一家自营进出口企业得1分;
(5)出口同比下降的,不得参与评奖。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按照市级有关部门对全市外贸出口工作的扶持工作及实际效果,评出4-6个扶持外贸出口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每个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的考核
(1)当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创历史最高水平)的自营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创汇规模奖。自营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万元;每增加1000万美元,再增发奖金1万元。
(2)当年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三、考核依据
以海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海关、外管局等部门进行考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授奖。
五、奖金来源
以上各项奖励奖金,市直单位在市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县(市、区)单位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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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依法理财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直涉及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提取、收缴、追缴、募集(以下简称征收或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政府,管理权属财政。
第四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政性收费。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向管理相对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依法收取的证照性、管理性等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特定服务,向服务接受者依法收取的非经营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即政府为支持特定事业的发展,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五)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即利用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取得的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本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含房屋及其门面)和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非经营性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无主财物,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本条所列非税收入中,凡属应税收入均应先行依法申报纳税。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确定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购领、发放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组织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市级非税收入;核算和反映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拟定并执行市级非税收入统筹调剂方案;监督检查市直单位和下级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使用等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是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执收依据,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时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在本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内依法确认非税收入事项,监督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或者依法收取有关非税收入;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本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内部管理机制,做到依法征收,源头控收,以票管收,规范管理。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改变非税收入项目性质,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非税收入执收权交由所属事业单位行使,要依法办事,主动做好非税收入执收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八条 市级非税收入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 市直单位严禁设立各类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现有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必须限期撤销,其资金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划转。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收入或支出账户,否则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统一设立“岳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和反映市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挪用。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征收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受委托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督促缴款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纳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在所有营业网点开办非税收入收款业务,方便缴款义务人和执收单位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非税收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随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也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扩大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市直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出租、出让、转让等时,应对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进行,所取得的相关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非税收入的收取,除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必须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账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对非税收入财政票据实行严格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出借、转让、代开、涂改、伪造、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严禁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票据和扩大专用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非税收入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检查,对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财政管理,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其中: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等纳入地方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等,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与省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非税收入,缴款人应当将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待法定返还条件成熟时,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
第二十二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非税收入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经营合同或协议、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认真核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据此纳入市直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可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纪守法,严格执法。凡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主要责任人,一经查实,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监督制度,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在未明文取消非税收入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市直单位当年度收取的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数。对非税收入明显下降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说明具体原因,对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执收单位要进行重点稽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 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 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 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 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 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 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 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 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 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 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 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 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 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 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 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 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 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