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7:17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 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破损的经查验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可以补发。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袁州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含街道、春台、下浦、温汤、湖田、油茶林场、农牧实验场),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规划区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拍卖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水、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现状以及其他内容的,必须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因登记机关疏忽导致错登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由造成错误的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属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解;乡人民政府调解不成或跨乡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市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表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运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只能节余,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利用情况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市土地主管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对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土地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年更新公布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减少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1、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5元;
3、乡集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2元;
4、占用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八条 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控制耕地开垦费的减免。
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留成部分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计划书,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不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土地开垦费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经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按《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缴纳各项费、税。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价; 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价;征用果园、普通鱼塘、水生地、林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价;其标准为:
1、水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9.7元;
2、旱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1元;
3、城镇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4、精养鱼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8元;(四周用水泥砖块砌堤的)
5、果园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7元;
6、普通鱼塘、水生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0元;
7、林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
8、荒山、荒地、 荒滩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5元;
9、空地、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75元。
埋设地上地下各种杆、管、线、测量、勘测标志等用地的,不予土地补偿。
㈡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其标准为:
1、征用耕地(水田、旱地) 按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前农业人口的人均占地面积,以水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13倍计算,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 水田每平方米4.3元;旱地每平方米2.7元。
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6.5元;旱地每平方米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8.6元;旱地每平方米5.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下200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9.7元;旱地每平方米6.1元。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14.4元,旱地每平方米8.8元。
2、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为平均年产值的8倍,商品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精养鱼塘每平方米18元。
3、征用其他土地按其平均产值的4 倍计价补偿,具体标准为:
普通鱼塘、水生地每平方米6.6元;
果园每平方米5.2元;
林地等每平方米3.6元;
荒山、荒地每平方米2.5元。
空地、宅基地城市每平方米15元,农村每平方米7.5元。
㈢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年产值计算,其标准为:
1、水稻每平方米1.6元,水田中栽种其它作物参照水稻补偿标准执行;
2、旱地作物每平方米1元;开荒未满五年的旱地作物每平方米0.8元;菜园地的蔬菜每平方米2.8元;
3、商品性菜地蔬菜每平方米3.1元;
4、成园果树每平方米2.8元;
5、成片的林木每平方米1.2元;
6、果木树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树, 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 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他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7、以上青苗补偿按实际损失补偿,没有青苗的和抢种的青苗一律不给补偿。
8、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 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
㈣精养鱼塘的成鱼和鱼苗损失费,每平方米3.6元,没有饲养鱼的不予补偿。
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1、需要征用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3、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转作他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业区、城市道路、公园、市民广场、机场、自来水设施、煤气工程、学校、福利性的医院、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文化、体育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实行包干。
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5、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收取土地管理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下列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商品性菜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5元;耕地每平方米缴纳4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农村使用耕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元。
临时用地涉及到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或按省人民政府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设物。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征土地的,占用耕地(包括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都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开发基金,缴纳了菜地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1元;建制镇(含市蔬菜办核定的乡、集镇)每平方米15元。
(二)精养鱼塘(四周石块砌堤,排灌设施配套,亩产500斤以上)每平方米15元。
耕地开垦费、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出让应以拍卖、招标为主,控制协议出让。土地拍卖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转让房屋必须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设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后,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和房地产开发部门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在开发之前,必须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制度。
㈠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按审批权限、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它补偿费减半执行。
㈡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其补偿标准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低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㈠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审批:
1、 占用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耕地建房的, 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占用荒山、荒坡、荒滩和拆旧翻新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查,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后整理汇总,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春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局批准。
㈢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不得突破乡村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㈣农村村民建住宅的,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达到20 25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当地人均面积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不得申请、批准宅基地。
(五)公路两旁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严格控制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城市、集镇(含独立工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职工建住宅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方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出让外,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
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住宅,需要使用本单位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本单位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城市、集镇规划区内菜农建住宅,需要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补偿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
㈣城乡居民、职工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建住宅,需要使用其他地方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场(所)或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给被用地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㈠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㈡土地用途管制行为;
㈢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行为;
㈤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利用行为;
㈦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价格确认行为;
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行为;
㈨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
(十)土地税费收缴行为;
(十一)其他与土地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消,并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工具,可以拆除一层以下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
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土地执法监察支队,隶属市土地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和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法院、监察、财政等部门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在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必须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拒不办理或者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未批先建处罚。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收回,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主管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者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或耕地开垦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缴纳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并可处以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限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8、拒不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土地收入等有关规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具体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建地上的新建建筑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指宜春市,“县”含县级市和袁州区,“乡”含建制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凡市内发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的征管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深圳市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这些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地税征收机关将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对外籍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有权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调查,负责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不合理情况的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地税检查机关负责对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以及对未履行扣
缴义务(包括扣缴不足)的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或其征收所)和宝安、龙岗分局的各征收所;“地税检查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检查分局和稽查分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外籍人员都须在地税征收机关登记建档,此项工作由其雇佣单位统一办理。
深圳市有雇佣外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在雇佣或解雇外籍人员的当月须填写《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并于次月申报纳税时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如实反映外籍人员的任职、受雇及其变动等情况。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外籍人员外,其他外籍人员或其他所得的支付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备查: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须提交如下资料:
1.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证明资料;
2.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活动,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须在每次演出或表演前2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
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须在聘用前或支付所得前2日内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市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还应向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
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七条 外籍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统一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反映当月外籍人员任职受雇变动情况的《外籍人员在深工
作登记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以及应税所得不便于向企业办税员公开的外籍个人,可自行或集中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关在逻辑审查的基础上将外籍人员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录入电脑,并定期对录入电脑的外籍人员纳税申报资料和《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对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
进行综合评定。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述情况之一者,将向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重新申报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并可以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原件或复印件及境外会计师公司证明等材料;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接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
申报纳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所得适用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征税:
(一)因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提供专业性劳务或从事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三)外籍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其参加演出或表演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若演员、运动员并非演出团体的雇员,而是临时受聘参加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或者只是个人独立从事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四)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提供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五)外籍个人取得来源于我市的其他所得,视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
第十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须在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须在支付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并将所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外籍演员、运动员来深从事演出或表演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演出活动结束后,以上单位应在演出单位和个人离开演出地前,办妥个人所得税扣缴结算手续。

第四章 税款核定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临政发[1999]1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
  (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
  (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
  (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改革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超过5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及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五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从;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向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化建设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设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设计开发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和市颁发的有关证书,到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设计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开发单位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设计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核,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技术培训人员是否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二十六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测试机构测试或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