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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2:21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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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文  号】 秦政1987第31号
【颁布单位】 秦皇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7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87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
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
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
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
第四条 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
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
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
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
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
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
第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
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
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
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
第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
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
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
第八条 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
则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条 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
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
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
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
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
第十二条 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
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
第十三条 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期间,每户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
十二元,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建设单位补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从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内搬出者,每
户奖励一百元;十二天之内搬出者每户奖励五十元;超过十二天搬出者,免奖;限
期未搬出者,强行搬出。
搬迁职工搬家,由所在单位给假三至四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无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其安置住房补差款,可
列入同级财政计划拨款。企业单位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安置住房补差款,
可从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项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项基金仍
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以逐年摊入费用。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五保户等拆
迁户住房安置补差款,可以列入市财政计划拨款或调剂旧房安置,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搬迁回迁户的住房分配和楼层安置,除对少数搬家早补差快和年老
体残者适当照顾外其余户一律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
第十七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建筑物和寺庙和古迹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
解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
口期限。除复员转业、婚嫁、出生、刑满释放者经批准迁入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手续,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国防、人防、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
门联系,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拆迁户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按城市园林部门的规定补偿。当年种的
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凡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差条件的,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必
须补足。不执行者,处以违章单位五百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两个月
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中,凡无理要求,乘机煽动闹事者,由司法公安机关
强令迁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拆迁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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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