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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4:5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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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3号

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现将《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继续深入扎实地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并切实抓出成效。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现提出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和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以科学发展观,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全员素质,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的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整治的原则。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依法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致力于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确定分阶段整治的内容、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监控矿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整治力度,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3.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防范能力。

  4.坚持管住源头,严格市场准入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办矿准入门槛,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生产领域。

  三、整治的目标

  1.全面完成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目标。与2003年相比,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特大事故起数分别下降4%以上和10%,百万吨死亡率下降7.5%以上。

  2.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基本遏制非法、违法开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达到100%,有效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3.继续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生产矿井评估率达到100%,安全程度评估为A、B类的矿井的比例在2003年基础上提高十个百分点,全面提升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

  4.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率达到80%;矿井生产工作面瓦斯传感器、瓦斯断电仪和掘进工作面两闭锁装置安装使用率达到100%。小型煤矿采用壁式等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达到矿井总数的70%以上。

  5.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和落实规划,明确目标,讲求实效,稳步推进;大中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50%以上,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20%。

  四、整治的重点

  1.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煤矿。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以各种名义非法私开的矿井;

  二是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三是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矿井;

  四是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关闭的矿井。

  2.依法整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落实对受瓦斯、水害等灾害威胁严重矿井的整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面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提高瓦斯抽放能力,遏制超能力生产;开展水害勘察工作,提高探、排水装备能力。

  4.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建立、完善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监督煤矿依法加大安全投入、参加工伤保险,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按照《决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4〕10号)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煤矿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把整治工作作为一项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治规划和工作方案,确定分阶段整治的重点和目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完善并落实各部门在整治工作中的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责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深化整治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死灰复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查处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对历次安全检查和监察执法中所查处的煤矿实施分级监控,监督整改落实;对不认真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矿井,依法严惩。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把专项整治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3.强化监督监察,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的监察力度,继续抓好国有大矿重点监控对象和小型煤矿事故多发地区的监察执法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矿企业提出监察执法意见,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化,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实现。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借鉴山西晋城市瓦斯集中监控、河南平顶山市“三委派”等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把专项整治与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相结合,与安全程度评估相结合,与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相结合。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作为整治的重点内容之一,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分级监控责任,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确保整改到位。

  4.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是专项整治的继续和深入,也是加强“双基”工作的基础,各地要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国有煤矿要在原有基础上按照新标准继续提升完善,小型煤矿要在建设样板县、样板乡镇、样板矿的基础上,以典型引路,分级推进。同时要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5.依靠科技进步,全面落实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要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步伐,加大“一通三防”方面的安全投入,上装备,上水平。对重点监控的45个国有重点煤矿,小煤矿集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重点地区,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

  6.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国务院第302号令,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对各类重、特大事故的查处都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干部,一定要严格责任追究。特别是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要求,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要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7.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宣传贯彻《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契机,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重视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各地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注重宣传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深化整治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对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核查,严肃处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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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军人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学习、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国家、社会、群众应当给予优待。
(一)优待原则:
1.户口在海口市,并从海口市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给予优待;
2.义务兵父母系现役军人(指驻市军警)的,给予优待;
3.原从外地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调入海口地区工作(含离退休在海口地区安置)的,给予优待;
4.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现役期限发给(即陆军三年,海、空军四年),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可以继续优待,无证明的停发优待金;
5.非户口所在地入伍或者在服役期间判处徒刑的义务兵,其家属不给予优待或者停发优待金。
(二)优待标准:
1.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优待标准为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
2.入伍前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的义务兵,由原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发给,原单位撤销或者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
3.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年优待金三百六十元;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五十;立二等功者,增发百分之四十;立三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兑现办法:
1.农村义务兵家属,由市民政局按照人年三百元拨给所在区政府,由区政府分拨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给其家属;
2.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
3.入伍前系干部职工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4.从市属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从省属单位或者外地驻市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5.义务兵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部队发给;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工作单位按照标准落实优待;
6.义务兵家属系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
7.各区及市属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义务兵花名册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后,将优待金拨给区政府及市属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应当将优待兑现情况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
(四)统筹办法:
1.市财政每年根据市民政局编报优待花名册及预算拨优待专款,转入市民政局优待金帐户;
2.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优待金,由本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统筹解决;
3.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不足部分优待金,由乡、镇政府根据情况,统筹解决,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水平。各乡、镇成立以粮食、财政、税务、交通、工商所(站)为主的统筹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优待金的统筹工作。
第六条 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
(一)农村入伍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接收部门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必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经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五)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
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市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外,在乡的每人每年增发优待金一百五十元;在职的由各单位从生产、福利项目中给予解决,增发优待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时,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疗、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凡需要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者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者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人民武装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应当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干部、职工的水平,在分配住房时,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中小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免收入园(所)费。
第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市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粮食,不得收取附加费。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及子女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逐步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八条 市政府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从市财政增拨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住房及“三老”人员的“三难”问题,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救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驻城乡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参合参保)、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即常见病的门诊救助,各县、区对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实行门诊定额救助。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按A类“三无对象”定额150元,B类老弱病残定额100元,C类其他低保对象定额50元的标准存入个人“柳州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市区农村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按定额150元,低保对象50元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各县城乡日常医疗救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或患重病需长期在门诊维持治疗的二次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实行大病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在其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享受参合参保待遇、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新农合办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直接到乡镇民政办办理救济手续。救助对象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自付部分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原则上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7000元。五保对象应优先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按100%给予救助;如需要到市、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区)新农合办、卫生和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2、城镇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不同的救助比例: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7000元。属“三无人员”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10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事前救助和事中救助是针对城乡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实行的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家庭承受能力,适时向乡镇或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过核实,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后,一次或分次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预拨部分医疗救助资金到医疗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扣除可享受的医疗救助费用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同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事前和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个人当年累计救助金额。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经过参合参保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依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万元。各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向当地县、区政府慈善机构申请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在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 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吸毒、服毒、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 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六)扣除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八)其它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医院发票或当地新农合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必须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名)有效发票复印件;(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五)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社区居(村)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通过社区或村委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及时审批的原则,受理、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按市、区5:5,市、县6:4的比例筹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贫县按照市、县7:3的比例筹集)。市、县、区要按比例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自治区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门诊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卫生和医保部门,卫生和医保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救助资金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家庭账户(卡)。
(二)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特困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主要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诊的部分事前和事中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医疗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免交住院期间的血、尿、大便常规检查费、住院陪伴床位费、煎药费、会诊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住院护理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测费、血糖测定费、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CT检查费、手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各减免10%;药品费减免5%。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财政要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等,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三)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四)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二)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三)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六)参合参保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料;(七)所在单位报销、医疗补助费证明材料;(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