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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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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3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阻断艾滋病等经血传播疾病的途径,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无偿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无偿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
其它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全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无偿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采血车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或参加成份献血。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全国有效),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无偿献血领导组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的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100%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医疗用血的,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个人、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以及组织实施无偿献血工作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进本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一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临床用血调剂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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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免、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前,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工作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
(六)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七)企业新项目的开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条 审计领导人员在任期届满或调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并与管理机关及接任领导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指令后,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企业领导人员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估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处罚决定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
期间,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热气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公布的《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5号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指示精神,以及《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要遵循洞庭湖治理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的总体要求,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妥善处理与小城镇建设、蓄洪垸安全建设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二条 凡已列入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房屋。已全面实施“单退”的区域,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外,不得新建房屋等固定设施。已实施“双退”的区域一律实行平废,由水利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对实施“双退”区域的群众,要为其妥善安排好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单退”区域的群众,要引导抓好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避灾农业。

第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平垸行洪拆迁补偿范围;确因特殊情况须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须逐级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章 移民户核定



第五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内的村(居)民户;

二、1998年底以前已在规划区域内居住,并在实施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前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

三、有固定住所、独立房屋产权(因灾的全倒户视为有固定住所);

四、垸内村民必须以户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居民户除外)。

第六条 下述特殊情况的农户或居民户可按规定确定为移民户:

一、五保户;

二、未成年的孤儿;

三、因婚姻关系、毕业分配、服役退伍等特殊因素,在实施年度的上年底以前未及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但确已分家立户,独立承担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的,经本村(居委会)85%以上的群众认可,当地乡(镇)村(居委会)核实,报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可报请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核准为移民户。

第七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区域,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市)要逐户核实拆迁户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级政府上报的拆迁户名册,必须经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三章 安置方式及要求



第九条 自行安置。

一、移民户与接收地双方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农迁农”须经接受乡(镇)、村同意,村民小组85%以上的户主签字同意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

二、父母年老投靠子女。

三、凡进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已在接受地购房或购地建房,并出具相关有效证件的,按“农转非”、“非迁非”的办法实行自行安置。

第十条 插队安置。

在不改变县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接受村组应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落实移民生计。

第十一条 集中安置。

一、移民集中安置主要采取集镇扩建、新建集镇与异地集中建设居民线、居民点或省定的安全保护区等形式。

二、集中安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生活。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在指定规划区内建房。新建移民住房必须统一规划设计。

三、集中安置地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按照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制订分步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非迁非”、“农转非”、“农迁农”的有关手续,按照户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和插队安置的移民户,经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核认定后,与乡镇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签订协议,一律不得返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文件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按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用于移民户拆迁补助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各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移民建房补助资金,按户平1.5万元拨付到区、县(市),各区、县(市)根据移民户人口、房屋面积及质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必须明确补助的上限和下限,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移民建房进度分期分批补助到户。移民户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发放的存折到指定的银行领取相应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不得交由村组发放。

凡享受移民建房补助的因灾倒房户,不再享受民政等部门的倒房补助。

第十七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2000元标准安排的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基建项目程序报批,由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其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进度及时拨付。对分散安置的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 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资金使用档案。各种资金使用档案要按要求归档立卷,并分实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区域及时将档案副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和发放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实行跟踪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镇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充分挖掘村镇现有用地的潜力。坚持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补充方案,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安全台、安全区除外)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每户只能依法按不超过省定标准的面积取得一处宅基地。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集中安置到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内,下同)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自行安置、插队安置的移民建房,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跟踪监督。质监员对项目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安置建设的公共设施,且投资总额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和质量监理制。由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备资质的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凡有条件的地方,所用的大宗建材如钢材、水泥、石灰、红砖、预制构件等,应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集中采购,控制价格,保证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接受省、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抽查。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迁移人员已按计划全部迁移。

二、已完成了拆旧房建新房或购房工作。

三、已完成移民生计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新建房屋有县级建筑质量评定结论,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有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出具的资金审计文书。

六、归档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步骤:

一、成立组织机构,明确相关责任;

二、对移民户数、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移民生计进行实地核查;

三、编制竣工报告;

四、收集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采用调查、走访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办法。查移民计划完成情况,看有无虚假;查资金管理,看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查专项资金到户情况,看有无克扣与乱收费;查工程质量,看有无质量事故与问题;查空垸情况,看旧房折除与移民生计安排是否落实,并组织群众进行座谈,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

一、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的,从有收入年度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恢复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工料费以外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使用的土地,除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外,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对组织移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且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五、对移民新从事第二、三产业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3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工商税。

六、对移民公益性事业建设中的有关规费实行全免。

七、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减免征地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具体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特事特办,简化移民建镇用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确需占用林业用地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农迁农”的移民户不承担接受村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历史性集资、分摊等费用,安置地不得向移民户收取落户费。

第三十二条 部门支持。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移民应给予适当救济。

二、各级教育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对学校建设给予支持。移民子弟入学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教育部门不得额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

三、各级电力部门对移民新区兴建电力基础设施要予以重点扶持。

四、各级交通部门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要作出重点安排。

五、金融部门要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信贷支持。

六、县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移民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施图纸,并要求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要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培训,并免收培训人员的资质审查费和培训费。

七、在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设施严重不足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达不到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整体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缓拨付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移民户数,骗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的,要如实核减户数,并责令退回相应的资金;拒不退回的,由市财政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因建房质量方面的疏忽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发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违纪违规罚款,由同级财政支付,一律不得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