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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5:5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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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9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七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同时不予年检。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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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法[2012] 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7月13日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理及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范围: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收费对象: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乡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由源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界定和核准,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后交由供水企业执行。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以及取得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困难户(包括特困职工),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困难户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对象名单执行。

环卫、绿化、消防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暂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由市区供水企业供应自来水但行政区划不在市区范围且非市区提供环卫服务的单位及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此类单位凭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的收费减免申请表给予免收。

第五条 征收办法。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征收。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月代收,对代收单位按其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给予1%的代收手续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自来水用户: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3元,非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2元,特种用水户(农贸市场)按用水量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自备水源户、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核准其垃圾清运量,并按每吨130元的标准直接或委托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原市区收取的环卫收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公共环境保洁费。

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扣除与垃圾收集处理相关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原执行标准为6元/月/户)。本办法实施前已收取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由原收费单位退还缴费人。

对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适当返还部分生活垃圾处理费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的工作经费,返还标准按小区实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户数,每户每月返还3元。对按大表计费的小区,按照其缴交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33%给予返还。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返还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负责,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参与。

第八条 市区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清扫、保洁、收集、清运责任分工按原分工不变。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