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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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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6 号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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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1984年7月30日)

 

  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在全团已经基本完成。团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学习教育活动在全团陆续展开,转入第二阶段,至一九八五年底结束。

 

(一)

  学习教育活动是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团员思想觉悟为中心环节的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

  第二阶段工作要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按照“提高团员觉悟,健全组织生活,加强团的纪律,开展独立活动”四项基本要求,适应新的形势,贯彻改革精神,坚持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在各条战线改革中的模范作用;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生动活泼、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努力摸索适应改革要求,适应青年特点的团的工作新路子,提高团的战斗力,使共青团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

  学习教育活动是团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主动适应改革,推动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全团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创新,注重实效。

一、服从改革大局,明确教育主题

  学习教育活动要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密切联系起来,面向改革,服从改革,提高团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引导他们积极投身于四化建设和各条战线的改革实践,做改革的促进派。

  为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必须确定统帅全局的教育主题。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是:热爱党,为四化奋斗;紧跟党,做改革先锋。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把这个主题思想具体化,并贯穿活动的全过程。做到主题鲜明,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效果显著。

  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准确分析本单位团员的思想状况、团的组织状况和工作状况,找出与党的要求、与改革大局不相适应的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要有的放矢地学习文件、进行教育、开展活动,不断深化主题,实现预定目标。

二、创新求实,以改革的精神指导学习教育活动

  学好文件,领会精神,掌握一些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首要任务。团中央编印的《团员学习文件汇编》包括了整党文件的主要内容,要根据教育主题和团员的实际,选学若干篇目和章节。各地也可以编印和选择一些适合不同情况团员阅读的学习辅导材料。同时,要注意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充实新的学习内容。要结合文件学习,认真搞好辅导。对于缺乏阅读能力的团员,应采取措施,帮助他们搞好学习。学习文件,在内容上要有所侧重,在方法上应灵活多样,不搞“一刀切”。

  学习教育活动要适合青年特点,生动活泼地进行。要围绕文件学习,根据主题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做到思想性、趣味性、吸引力、感染力的有机统一,使团员乐于参加并从中受到启发和教益。要讲求实效,重点组织好几次有影响的活动。

  理论联系实际,边学习边行动,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原则。要密切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当前改革的实践,帮助团员全面了解和正确认识党,坚信党的领导,认清改革方向,增强改革意识,激发为党的事业而奋斗的献身精神。要牢固树立“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思想,及时地把广大团员在学习中激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到为四化干实事、为改革做贡献上来。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次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立足于调动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相信和依靠广大团员,从自我教育出发,注意运用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激励式等教育方法,引导他们自觉提高觉悟。要坚决摒弃一切束缚青年手脚的旧思想、旧框框,发扬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好方法、好传统,努力创造适合新时期青年特点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经验。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自我教育的好形式,要正确地加以运用。团员在进行思想回顾的时候,应主动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作自我批评。同时,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本着与人为善的态度,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开展实事求是的批评,以达到弄清思想,团结同志,共同提高的目的。在学习教育活动中,不搞人人检查、人人过关,不搞组织鉴定,不搞集中的组织处理。

  学习教育活动中,要协助党组织认真做好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积极向党组织推荐愿意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团员入党。大中学校的学生是社会主义祖国的未来建设者和保卫者,他们的成长和进步关系到四化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尤其是在团员高度集中的大学和中专,要努力扩大党的积极分子队伍,协助党组织做好在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

  学习教育活动为共青团工作全面适应改革形势提供了一次极好的实践机会。要认清形势,抓住时机,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和当代青年特点,在实践中努力改革团的思想教育、组织形式、组织制度、活动内容及方式等不适应的方面,开拓新的活动领域,总结新的经验,并从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为全面适应改革形势,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善始善终,认真检查学习教育活动的效果

  为保证学习教育活动不流于形式,在活动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检查标准应以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决定》规定的六条为基础,根据实际加以具体化。要重点检查团员是否增强了党的观念;在推动党的中心工作上,在改革实践中是否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党的积极分子队伍是否扩大,要求入团的青年是否增多;团组织在学习教育活动中,是否创造性地开展了工作;团的组织建设和独立活动在适应改革上是否取得了新成绩。检查标准要上下结合,切合实际,并重点检查基层团组织所定目标的实现情况。

  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团中央各直属团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检查中不仅要听团组织汇报,并且要注意直接了解团员的学习收获,听取党委意见和群众反映。对工作先进的要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批评帮助。

 

(三)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项十分重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领导,突出重点,认真部署,坚持高质量高标准,努力抓紧抓好。

  要根据团中央统一安排和各地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订第二阶段的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一个单位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之前,必须首先做好四项基础工作,即健全领导班子;建立领导机构;培训骨干(到团支部书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工作方案,使学习教育活动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扎扎实地进行。

  团的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一切从基层实际出发的思想,统筹安排,协调好学习教育活动与团的其他工作的关系,保证重点工作的落实。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要配备精干力量,专司其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真正做到大事大抓。各级团委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指导全局。与整党同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单位,必须妥善安排领导力量,切实做到整党和学习教育活动两不误。同时,要注意发挥基层团干部的首创精神,给基层团组织自主地、灵活地安排学习教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造成一个你追我赶、百花齐放的生动局面。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思想深入人心;大力宣传推广学习教育活动中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的先进事迹和经验,鼓励更多的青年参加改革。

  党的领导是搞好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保证。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委把学习教育活动纳入议事日程,并给予实际的工作帮助和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不包括渔船)、设施、排筏,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航道建设养护、港口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水路交通经营者)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工作,履行水路运输管理、港口与航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及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职责。
  第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缴纳规费。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船舶。
  第五条 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海事机构有权对水路交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水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七条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一节 开业、停业及变更事项管理

  第八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个体、联合体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本单位商品、成品或自产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如:挖砂船舶),将运费计入货价或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五)发生其他方式费用结算的水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或自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九条 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内河、湖泊、水库、公园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上飞机、水下观光船、各种潜水器及水上固定飘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旅客运输。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并收取费用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船舶集装箱代理等企业。
  第十一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审批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木质船、水泥船不准从事营运。
  (五)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交通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依法领取营业性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交通主管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转让,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的,应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审批机关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和停靠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变更,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船检机构核定的定额载客,不超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泊位、有序竞争,严禁欺行霸市,抢客宰客。
  第十六 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水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企业须与出租方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节 运价、规费及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制定的运价规章计收运杂费用。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项收费。收取的各项收费,均应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节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5日内、年末后10日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三章 船舶修造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检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厂点生产的船舶及其图纸必须经船检机构检验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的企业,应通过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表”及船检机构规定的资料。
  上述资料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派员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相应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凭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厂应按认可的范围进行经营;对超出认可范围修造的船舶及未取得“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船厂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
第四章 航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湖泊由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在内河、湖泊、水库需划定航道、航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划定航道、航区的意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利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通航河流上的危桥,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不得在内河航道、湖区航道及港区规定水域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以及其他侵占和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侵占航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等部门强行清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及其他设施的监测、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航道施工作业,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港口、码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岸线规划、使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三十六条 内河渡口、旅游码头的设置、迁移、撤销,设置单位须征得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修造建筑物、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及进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港口和船舶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证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设置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六章 船舶、船员

  第四十条 船舶及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维修须符合国家船舶规范及相关的技术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销售和使用。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及设计图纸,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以及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设定、转移和灭失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依法经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件,配备有效的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禁止超过国家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航行、作业。
  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的有关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安全检查记录簿以及船员适任证书必须随船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签证。禁止船舶有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三)危及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四)非载客船舶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摩托艇、象形船、摆渡船航行中,乘客及驾驶员不穿救生衣;
  (六)超标排放污油水和倾倒垃圾;
  (七)其它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员须经安全、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合格证书后上岗。
  第四十五条 船员的培训考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运输和码头、渡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批准航区、监督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责任单位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水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全面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要与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将安全目标分解落实到村、船主。对挖砂船还要落实沙塘管理及沙塘承包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交通安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相应机构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旅游码头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制止当地船舶修造厂点非法造船,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取缔“三无”船舶;
  (三)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港口、码头、渡口、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交通安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临沂市区沂河水域(小埠东拦河坝以上至解放路沂河桥)的交通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区各公园内水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或存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同时抄报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接报后,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交通、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减少损失,控制污染,并迅速向当地政府及就近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者人员,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当地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及未提供担保的船舶,交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洪、泻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五条 各码头、渡口、船闸和经批准设置的船舶停靠站点、航道,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置相应的标牌、标志。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要限定航速。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路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险情,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